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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甘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甘霖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翁源駿、姜志忠於「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得億智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擔任要職,因涉嫌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6160 號、101 年偵字第18589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承審中),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黃甘霖本與翁源駿、姜志忠同為上開集團成員之一,竟認為有機可趁,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20日至101 年1月20日即翁源駿、姜志忠遭羈押期間某日,在得億智公司內部會議上,先向姜志忠之妻張麗珍佯稱:其有管道可以金錢疏通司法人員,惟須花費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作為代價,並以前金後謝各400 萬元之方式支付,可讓在押之二人交保等語,然因張麗珍財力不足而未予付款。嗣翁源駿、姜志忠於101 年1 月20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後,黃甘霖續承前之犯意,當日隨即以手機傳送載有「兄弟:我花錢用盡心思讓你只30萬元交保救你出來,你好好思考如何救得億智」等內容之簡訊予翁源駿,欲以此訛詐翁源駿,並於約一週後某日將載有「我花錢800 萬運作收押禁見交保」之手寫對帳單交與翁源駿,欲以相同金額抵償其與得億智公司間之債務,且接續於101 年4 月19日與翁源駿、張麗珍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鉅其實業有限公司內,向翁源駿、張麗珍二人謊稱:本案係因其花費800 萬元疏通承辦之司法人員,二人始得交保等語,欲使翁源駿、張麗珍陷於錯誤,惟因翁源駿、張麗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承辦人員陳述上情求證,確悉受騙且未交付金錢而未能得逞。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甘霖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張麗珍、翁源駿於警詢之指述與偵查中之證述。

㈢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手寫對帳單、被告與被害人翁源駿、張麗珍現場對話錄音光碟逐字譯文等各1 份及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至101 年4 月19日間,此段期間內多次以前述不實內容對被害人翁源駿或張麗珍施以詐術,乃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是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以一行為詐騙數人而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2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9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9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罪既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得不法利益,竟利用他人遭羈押之機會,以可藉由關係擺平官司云云,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其此司法黃牛之行徑,對司法人員信譽及司法機關形象之損害至深且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被害人等未實際交付財物,犯罪所生損害較輕微。復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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