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泉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泉可預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使用之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 萬元、為許鳳蘭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上午7 時53分許,因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區○○○0 號出口處之機車停車格而遭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上開機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7 時53分至同年12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自「阿全」處收受上開機車以供己使用。嗣因許鳳蘭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12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業經許鳳蘭領回)及鑰匙1 串,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文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鳳蘭在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9 張。
三、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方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而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搬運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交簡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雖於99年11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部分後,將於103 年7 月2 日始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僅得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被告尚不宜論以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對於上開機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知,卻仍加以收受並使用,業已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串,係綽號「阿全」之人借其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而非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