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祐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祐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祐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25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因另涉他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徵得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祐均固坦認於102 年12月2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辯稱:我最近在102 年12月15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6804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752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 年1 月15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22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102227)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被告所辯,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