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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天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01 文具天堂」店內,徒手竊取許主賜所管領之店內保溫水壺350cc(寶馬牌藍標)1 個、藝舍2CM 紙膠帶2 個、流行風-飾品17個、蝴蝶尖尾折梳4 個、DIY 亮彩心型(聲請意旨載為「新型」,應予更正)鑽貼5 個、日本精品商品1 個、隔熱墊1 個(聲請意旨載為隔熱紙,應予更正)、含玉蟾蜍1 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2,051 元),得手後將前述財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步出結帳區,旋為許主賜發現攔下而報警處理,遂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天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前述財物,惟辯稱:我有情感性精神病,發作時無法控制自己,才會去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前述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主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價單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本案事實之提問均能明確應答,且其於警詢時亦供陳:我是趁機將籃內物品塞進我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之後結帳衣服及信紙的錢就離開該店,於騎樓準備騎車離去時,就被店家的人攔下來等語在案,足見被告事後不僅對其行竊之手法、過程及僅就部分商品結帳後離開現場等細節記憶清晰,且在案發當時除知悉將竊得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以掩飾其犯行外,尚知正常騎車離開現場,可徵其當時實非處於毫無意識之狀態,並知悉其所為具有可非難性而不欲為人所發覺。再者,就被告挑選衣服及信紙等商品至櫃檯結帳之行為觀之,益顯其行為時具有須支付金錢始能取得物品所有權之觀念,則其將前述財物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且未結帳即離去,實對於其所為乃竊盜行為並具違法性一節知之甚詳。故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在綜合本案相關卷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認被告於為前揭行為時,各該舉動均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並未因患有重度憂鬱症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0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其所為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佳,且復犯本案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客觀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許主賜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兼衡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此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可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6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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