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聲請書誤載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28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鵬路與永順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吳政信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於103 年1 月28日1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政信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警察拿寶特瓶切掉裝伊的尿液,不是拿衛生杯,且伊已經沒有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103138 )各1 紙在卷可稽,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1 月28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查,採尿過程中員警提供之空尿瓶,經被告檢視為乾淨之尿瓶,被告始排放尿液至瓶內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足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7年2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各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