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竊取鄭怡芬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鄭怡芬及顏君杰身分證各1 張、」應更正為:「竊取鄭怡芬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鄭怡芬身分證1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被告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素行非佳,應予責難;復衡酌其所竊財物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被 告 李世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
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龍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於民國99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
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巨霖通訊行」前
,竊取鄭怡芬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
鄭怡芬及顏君杰身分證各1 張、鄭怡芬健保卡1 張、化妝品
1 組、香水1 瓶、棉被1 條、鄭怡芬及顏君杰玉山銀行存摺
各1 本、顏君杰印章1 顆及現金新臺幣3、4千元),得手後
逃離現場。嗣經鄭怡芬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始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龍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怡
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及
監視錄影擷取相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