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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益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益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 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張益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張益銨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
    103年2月7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十全路某PUB內,將MDMA
    摻入咖啡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為警
    接獲民眾報案,於103年2月7日20時30分許,前往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住處查察,並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103039)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D103039)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宗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0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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