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再朝向高雄市左營區、三民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 時2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再朝向高雄市三民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同案被告莊O萱」應更正「另案被告莊O萱」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少年莊O萱(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沿路以疾速行駛、占據車道、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等壅塞路面及擾亂交通秩序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與莊O萱及前述其他參與飆車之人一同飆車,乃聚合成勢、相互助威,彼此間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84年4 月出生之人,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並非成年人,是其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莊O萱共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然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為逞一時之快而與他人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耗費大量警政資源予以查緝,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因年輕氣盛而貪圖刺激、思慮欠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莊O萱(民國86年3 月生
少年,姓名年籍詳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十數人等騎
乘機車共同聚集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附近後,乙○○再以
鋁箔紙黏貼在機車車牌上遮掩車牌號碼,明知於車道上疾速
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
駛行為即俗稱「飆車」,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
與前揭不詳人士及少年莊O萱等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聯絡,競駛於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後,再朝向高
雄市左營區、三民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 時20分許,乙○
○所騎乘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同樣
飆車之前方車輛煞車急停後,在上開地點追撞倒地,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
O萱到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路線圖、監視攝影器翻拍影
像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
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
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
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時,明知集結有多數機
車以飆車方式競駛於車道之上,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猶於中途決意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等違反交通法規之方式
加入飆車行列,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助威成勢,堪
認被告與其他不詳飆車人士已有間接犯意聯絡之默示合致,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嫌。被告與少年莊O萱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