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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孫沅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凌晨零時50分許,侵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7 樓721A病房內,著手接近病人陳苙綸所有、放置在病床左側之隨身背包欲竊取之,嗣因陳苙綸察覺有異即大聲呼叫,林建銘遂逃離該病房,旋遭醫院保全人員馮維文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林建銘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苙綸之證述、證人馮維文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張。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又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詳言之,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4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誤認被告僅係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固有接近被害人之財物之舉,惟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居住之病房內,並未脫離被害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被告尚未將被害人之財物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之下,是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竟無視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監督權,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著手接近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之法益,且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強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被告著手接近財物後旋即遭被害人發現而查獲,並未竊得財物。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3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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