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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柏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以高速行駛、霸佔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於民國98年11月7 日凌晨4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孫嘉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嘉穗之女孫筱晴、邱偲婷(上2 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武營路口時,見胡峻培(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杜俊傑(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王振豪(原名王紹綱,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少年蘇○德、陳○坤、高○銘(上3 人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於該處為併排競速佔據車道、跨越對向車道、闖紅燈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甲○○竟萌生與前開人等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新甲路、前鎮區瑞福路、武慶一路、瑞北路、岡山西街等路段行駛,沿途為上開公共危險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發現調取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孫嘉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眼見胡峻培、杜俊傑、王振豪及少年蘇○德、陳○坤、高○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騎駕車輛以「飆車」方法行駛,隨即參與共同以上開方法佔據快慢車道及壅塞路面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胡峻培、杜俊傑、王振豪、少年蘇○德、陳○坤、高○銘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本次修正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對新舊法之規定,除法律名稱變更外,新法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 項後段「不在此限」4 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僅為19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實應非難。復斟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公共安全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2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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