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峻培
杜俊傑
王振豪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乙○○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甲○○之前科部分為「甲○○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乙○○、甲○○等3 人,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均沿路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3 人與少年蘇○德、陳○坤、高○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乙○○、甲○○為本件犯行時,固均已滿2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憑(詳警卷第78、84頁),惟被告乙○○、甲○○與行為時均尚未滿18歲之少年蘇○德、陳○坤、高○銘共同飆車實施犯罪時,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甲○○與少年蘇○德、陳○坤、高○銘相識,而係基於事前謀議乃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丙○○於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83 頁),是其與少年蘇○德、陳○坤、高○銘共同實施犯罪,仍不該當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又被告乙○○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行為人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前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自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丙○○亦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3 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仍從事飆車行為,法治觀念淡薄,並慮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又考量被告丙○○曾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乙○○前亦曾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 日確定;被告甲○○則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件,顯見渠等並無自新之意,兼衡被告3 人之犯後態度、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
日,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乙○○前於96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
日,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丙○
○、乙○○、甲○○(原名王紹綱)、黃重皓(另為緩起訴
處分)均明知以高速行駛、霸佔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
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夥同少年蘇○德、陳
○坤、高○銘(上3人另案移送高雄少年法院)及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集結車輛而集體併排行駛之
方式以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7日凌晨4時許,由
丙○○騎乘車牌號碼為565-CLX號重型機車(車主係其祖父
胡正男),乙○○騎乘號碼為888-EAU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
「阿志」之友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517-CZQ號重型機
車(其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承租)搭載綽號「鳳梨」之
網友,共同以高速行駛、霸佔車道、闖紅燈之方式,沿高雄
市鳳山區新富路、新甲路、前鎮區瑞福路、武慶一路、瑞北
路、岡山西街等路段行駛,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上開
路口監視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甲○○於偵訊時對於
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惟避重就輕辯稱:我應該有參與競速、超速
、蛇行、闖紅燈行為,我不知道這個車陣是誰集結的,要去
哪裡我也不知道,我跟著騎一段路就離開了云云,然查被告
乙○○曾於95年8月27日凌晨1時43分許參與其他飆車行為而
涉嫌公共危險遭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少連偵字第142、162號
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
日,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乙○○既已有相同犯罪之前科,如於上開犯罪時地巧
遇飆車族集結,理應儘快閃避或減速脫離車陣,以避免被飆
車族衝撞之危險,但其卻反而夾雜車陣當中,顯與常情不符
,且被告乙○○自陳有跟著飆車車陣沿路闖越紅燈、併排競
速前進等語,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飆車競駛之意,其上
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春天商務
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
畫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3人與其他參與飆車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渠等與未成年人
共犯上開罪嫌,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行至2分之1。
三、查被告甲○○前雖因相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少連
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中,被告甲○○自
始均未到庭陳述,是相關監視畫面、租賃契約等證據均無法
供其說明,既被告甲○○於本署偵訊後坦承上開犯行,且供
稱所騎乘機車確實係租賃後用以參與上開飆車犯行,此部分
均有租賃契約、路口監視畫面可證,堪認此部分應屬新事實
、新證據,本署得以偵查起訴無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