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皓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皓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盧勝平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張皓閔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末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違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5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處罰;復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37號
被 告 張皓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 號2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閔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
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
區某加油站,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2年12月12日早上9時30分許,假冒係盧勝平同學
之妻名義,撥打電話向盧勝平訛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云云,致盧勝平陷於錯誤,於同日早上10時36分許
,轉帳10萬元至張皓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盧勝平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勝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皓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
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
報紙要跟人家借1萬元,10天利息是1,000元,對方要伊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說每10天存1,000元進去該帳戶,他會用伊
的提款卡領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盧勝平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帳戶業為詐騙集團用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素
未謀面之人,卻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
顯然對提款卡之去向漠不關心,足見被告並無在日後取回該
提款卡之意,是其辯稱交付提款卡之目的,僅係供業者提領
借款本金、利息之說詞,已難憑信。再者,放款業者若欲以
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借款人繳交之本金或利息,僅需要求借款
人將款項匯入業者自身之帳戶即可,焉有特地向不同借款人
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事後再自行至自動櫃員機,不厭其煩逐
一提領現金之理。況放款業者雖取得借款人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惟若借款人未依約存款至該帳戶內,放款業者即無法自
該帳戶內領得現金以抵扣本金或利息,是放款業者收取借款
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無任何擔保借款本金及孳息得以回
收之實益,由此觀之,亦足徵放款業者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與清償借款之目的無關,從而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
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而時下以詐騙手法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
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
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
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且於95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經法院以幫
助詐欺判處拘役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
7653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
查緝。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
將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乙節,已有所認識,顯有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皓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麗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