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合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合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徐合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認定徐合儉等人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乃於103 年3 月27日通知徐合儉到案,徐合儉旋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採集徐合儉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徐合儉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 月7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3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初犯),旋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2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各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