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佳良
侯家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佳良、侯家敏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佳良、侯家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45分許,由侯家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則搭載柯佳良,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聲請意旨誤載為自強三鹿,應予更正)25之1 號「小北百貨自強店」,先由柯佳良進入店內,趁結帳櫃檯店員忙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前開櫃檯上放置之急難救助愛心箱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 元)後,再由在外接應之侯家敏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柯佳良離去。嗣前述商店組長陳紹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柯佳良、侯家敏(下合稱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紹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0張,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柯佳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搶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9、30號、98年度審訴字第620 、7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10月、8 月、4 月、10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而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至被告侯家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01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1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8 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1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一節,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柯佳良、侯家敏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2 人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等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最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兼衡被告柯佳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暨被告侯家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