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I TINH (譯名:阮氏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41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氏性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NGUYEN THI TINH(阮氏性)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警卷第18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改分103 年度簡字第2912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條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同為室友之機會,獲悉被害人裴氏深之提款密碼,持被害人之提款卡,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詐領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事後坦認犯行,並已歸還1 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且因本件犯行,業經人力仲介公司遣返越南,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頗見悔意,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復經人力仲介公司遣返越南,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考量其犯罪性質,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 章驅逐出境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準此,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尚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541號
被 告 NGUYEN THI TINH
(中文姓名:阮氏性)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楠梓加工區女子宿舍A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性係越南藉勞工,前經鎵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
興公司)仲介而受僱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雷公司),與裴氏深係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0 弄0 號女子宿舍A 樓2 樓之室友。阮氏性於民國102 年
12月4 日20時30分許至102 年12月5 日7 時34分間之某時,
在上開宿舍A23 1 號房間內,趁裴氏深不注意,自其桌上將
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楠梓分行申請之帳
號000-00 -00000-0 號提款卡取走,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2 年12月5 日7 時34分,前往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新
經一路與新開發路口兆豐銀行提款機,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
並輸入密碼後,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阮氏性得手後
再將該提款卡放回原處。嗣於裴氏深於同日9 時許,前往提
款卡提款時,發現餘額不足,經報警處理調閱提款機監視錄
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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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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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裴氏深於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
│ │詢及偵查中之之指│其提款卡後,提款帳戶內金額│
│ │訴 │之事實。 │
├──┼────────┼─────────────┤
│ 2 │證人許賢靜於警詢│證明被告向其坦承竊取被害人│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提款卡並提款帳戶內金額│
│ │ │之事實。 │
├──┼────────┼─────────────┤
│ 3 │頂上宿舍管理系統│證明被告於102年12月4日19時│
│ │個人進出刷卡資料│42分進入宿舍後,於翌日7時 │
│ │明細表 │17分即離開宿舍,並於同日7 │
│ │ │時38分即返回宿舍之事實。 │
├──┼────────┼─────────────┤
│ 4 │警告函 │證明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
├──┼────────┼─────────────┤
│ 5 │兆豐銀行楠梓分行│證明被害人上揭帳戶於102年 │
│ │帳號00000000000 │12月5日遭人以ATM提款1萬元 │
│ │號存摺封、交易明│之事實。 │
│ │細表、提款卡影本│ │
│ │各1份 │ │
├──┼────────┼─────────────┤
│ 6 │兆豐銀行提款機監│證明被告於102年12月5日7時 │
│ │視器照片6張、兆 │32分許持被害人提款卡至兆豐│
│ │豐銀行雙葉電子公│銀行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 │司提款機旁監視器│ │
│ │照片2張 │ │
└──┴────────┴─────────────┘
二、被告阮氏性雖於102 年12月10日遭鎵興公司遣送回國而無法
出庭應訊,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裴氏深於偵查中指證
綦詳,核與證人即鎵興公司經理許賢靜證述相符,亦有頂上
宿舍管理系統個人進出刷卡資料明細表、警告函、勞動契約
、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交易
明細表、提款卡影本各1 份,兆豐銀行提款機監視器照片6
張、兆豐銀行雙葉電子公司提款機旁監視器照片2 張存卷可
憑,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阮氏性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四、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按竊盜罪之成立
,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被告固然有將被害人提
款卡取走之行為,然其目的並非要將該卡據為己有,而係為
詐取現金,是其於得手後,即將該卡放回原處。就此,實難
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國現行法制
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定,自不得僅據其擅自取用提款卡,
即率以竊盜罪相繩。警方就此部分事實,於法律適用上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