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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婉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婉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四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婉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緝通緝犯時緝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趙婉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1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八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各1份及證物暨搜證現場相片共12張。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3院總管字第1828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依前述檢驗報告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標示毛重0.58公克,驗前淨重0.302公克,驗後淨重0.298公克)經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不宜輕縱;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警詢所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標示毛重0.58公克,驗前淨重0.302公克,驗後淨重0.298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退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8公克) │1包 ││一 │含包裝袋1只) ├─────────┤ ││ │ │驗前淨重:0.302公 │ ││ │ │克 │ ││ │ │驗後淨重:0.298公 │ ││ │ │克 │ │├──┼───────┴─────────┼──┤│二 │安非他命殘渣袋 │2個 │├──┼─────────────────┼──┤│三 │鏟管 │1支 │├──┼─────────────────┼──┤│四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五 │疑似摻有愷它命香菸 │1支 ││ │ │ │├──┼─────────────────┼──┤│六 │K盤 │1個 │├──┼─────────────────┼──┤│七 │平板電腦黑色 │1台 │├──┼─────────────────┼──┤│八 │廠牌Taiwanmobile,序號 │1支 ││ │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3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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