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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鄭瑋

  • 被告
    鍾文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鍾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9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成功門市內(下稱神腦成功店),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900元之SAMSUNG GALAXY NOTE8平板電腦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持往不知情之通訊行變現,所得花用殆盡,嗣經該店人員盤點後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ꆼ、、被告鍾文俊於警詢之自白。 ꆼ、告訴代理人李欣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ꆼ、證人即通訊行員工張明棠、平板購買人劉家榮於警詢之證述。 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8 張。 三、核被告鍾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 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827號處有期徒 刑3月、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次於98、99、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處拘役 50日、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乙案)、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99年度簡字第21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100年度易字第 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101年10月13日至102年2月9日為拘役執行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貪圖迅速得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不加尊重,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為不該;惟酌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15,900元,嗣已查獲歸還被害人神腦成功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本件犯罪 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貧寒之經濟狀況暨目前從事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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