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勝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44號」應更正為「114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1年12月25日24時前,另於101年12月25日8時5分許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罪,該2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案俟後仍有經(被告以受刑人身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與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似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衛生紙1團,業提供予證人阮氏撰使用,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要件不合,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883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月
美美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
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為男客手淫)之性服務
,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由乙○○從中抽取300元
以營利。嗣於102年11月7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許,適有男
客劉昆正前往該址消費,由阮氏撰為劉昆正以1,500元之代
價,在該店2樓第9號包廂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俟於同日
下午2時50分許,員警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劉昆正與阮
氏撰業已性交易完畢,並扣得衛生紙(使用過)1團,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
劉昆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及服務小姐阮氏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
派出所現場檢查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4日高市府經商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