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凱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凱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凱威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15分許,騎乘由不知情之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顏○○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健康食品店,進入店內詢問事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櫃檯上店員李○○所有之SHARP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許○○離去,並前往高雄市和平路與中正路附近某通訊行,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以1,1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負責人。嗣經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商店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方凱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7至18頁、審易字卷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顏○○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4頁、偵卷第20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76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上開2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缺錢花用而徒手竊取他人行動電話,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行動電話價值約7,000 元,於查獲時已無從返還被害人李○○,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59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