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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文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文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易開罐啤酒3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6元】,並以店內廣告紙包裹上開啤酒而無意結帳,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該店店長黃寶蓮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啤酒3 瓶(已發還黃寶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前開門市店長黃寶蓮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6587號偵辦中,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猶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僅96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0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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