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82、1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郭偉宏於民國106年6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某時應予更正),經友人黎彥成(106年7月間死亡)介紹,認識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三月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韻忠」之人,並於106年11月底加入以「林韻忠」所屬藏匿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並與「林韻忠」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張川惠、吳信勇、許達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郭偉宏再經「林韻忠」以微信、QQ通訊軟體指示與其他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依「林韻忠」指示將提領之詐騙款項,先從中抽取1%作為自己報酬後放入新北市三重捷運站某保管箱內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張川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信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偉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9-15頁、第8882號偵卷第155-157、170-173頁、本院卷第42-44、119、131、132、2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川惠、吳信勇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許達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9-23、43-49頁、第8882號偵卷第144之7、8頁、本院卷第213頁),另有彰化銀行106年12月27日存款憑條、桃園市龜山區農會106年12月2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第8882號偵卷第144之11、265頁),及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忠倫、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黎彥成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熱點明細表各1份、提款地點監視器、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與拘提現場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黎彥成之死亡人員一般查詢單1份(他字卷第7、95-97頁、第8882號偵卷第132、134-141、144之9及10、149、255、256頁、第18532號偵卷第18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份、上開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3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忠倫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吳信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第8882號偵卷第93、270、271、274、281、285頁、第18532號偵卷第34、84、8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年1月8日11時56、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以上開李忠倫之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信勇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共2萬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然依該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所示(第18532號偵卷第85頁),告訴人吳信勇最後一次於107年1月5日匯入5萬3,000元後,該帳戶隨即於同日遭提領共4萬元、1萬2,900元、2萬5,000元(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就告訴人吳信勇遭詐騙部分之款項應認已提領完畢,被告嗣於107年1月8日11時56、58分許縱有從該帳戶提領2萬5,000元,應與告訴人吳信勇遭詐騙無關,故不列入被告本案提領之詐騙款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林韻忠」、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 被告與「林韻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向告訴人吳信勇、被害人許達先後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2.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許達於106年12月26日8時43分前某時遭詐騙而匯款6萬元,後由被告提領完畢之事實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被害人許達於106年12月22日11時前遭詐騙匯款10萬元由被告提領完畢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又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經定刑之案件與上開⑧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1. 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尚有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利益誘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別為附表所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至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及角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各次詐騙金額與提領金額、所獲報酬利益;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之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8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2. 查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月5日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其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前開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每筆提領之詐欺款項,每10萬元可抽1,000元,即約有1%報酬乙節,業據其於訊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218頁),其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告訴人張川惠、吳信勇、被害人許達遭詐騙款項各為3萬元、8萬3,000元、16萬元,據此計算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830元、1,600元。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1月底我從大陸回來,12月初約1日、2日左右開始從事提款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17頁),且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0時43分許,確曾持黎彥成之彰化銀行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建茗門市提款本案以外之詐欺款項3,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第8882號偵卷第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詐欺案蒐證照片2張為證(第8882號偵卷第125頁),參以被告尚有依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以外之詐騙款項案件,仍由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56號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5日宜檢定忠107偵3756字第1079016404號函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本院卷第175-182、239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本案106年12月19日開始對告訴人吳信勇詐欺、106年12月22日開始對被害人許達、106年12月25日對告訴人張川惠詐欺取財部分,均非被告於106年11月底某日參與「林韻忠」所屬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之 │匯款金額│車手及提款時│提領金額│郭偉宏之│主文 │
│號│被害人 │ │ │ │ │人頭帳戶│(新臺幣│間、地點 │(新臺幣│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 │
├─┼────┼────┼──────┼────┼────┼────┼────┼──────┼────┼────┼─────────┤
│1 │張川惠 │106年12 │不詳詐騙集團│106年12 │彰化銀行│彰化銀行│3萬元 │由郭偉宏於10│共3萬元 │300元 │郭偉宏犯三人以上共│
│ │ │月25日12│成員自稱「陳│月27日9 │台東分行│000-0000│ │6年12月27日1│ │(即3萬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時許 │靜雯」,向張│時2分許 │ │00000000│ │1時37分許在 │ │元之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川惠佯稱曾經│ │ │00號帳戶│ │新北市板橋區│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見過面,是其│ │ │(戶名:│ │華興街41號提│ │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乾女兒云云,│ │ │黎彥成)│ │領右開金額(│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並以考證照費│ │ │ │ │即起訴書附表│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用、母親在香│ │ │ │ │二編號3)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港開刀云云,│ │ │ │ │ │ │ │ │
│ │ │ │向張川惠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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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信勇 │106年12 │不詳詐騙集團│106年12 │北投郵局│台中銀行│4萬5,000│由不詳車手於│共30萬3,│無 │郭偉宏犯三人以上共│
│ │ │月19、26│成員自稱「陳│月19日14│ │000-0000│元 │106年12月19 │000元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27、29│美琪」,佯稱│時13分許│ │00000000│ │日14時49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日、107 │母親在高雄榮│ │ │號帳戶(│ │至同年月29日│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年1月2、│總住院,需要│ │ │戶名:李│ │10時22分許提│ │ │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 │ │5日(起 │健保費、開刀│ │ │忠倫) │ │領右開金額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訴書誤載│費用云云,向├────┼────┼────┼────┤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為6日, │吳信勇借款。│106年12 │台北富邦│台中銀行│7萬3,000│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應予更正│ │月26日11│銀行北投│000-0000│元 │ │ │ │。 │
│ │ │) │ │時5分許 │分行 │00000000│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戶名:李│ │ │ │ │ │
│ │ │ │ │ │ │忠倫)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 │台北富邦│台中銀行│10萬元 │ │ │ │ │
│ │ │ │ │月27日11│銀行北投│000-0000│ │ │ │ │ │
│ │ │ │ │時55分許│分行 │00000000│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戶名:李│ │ │ │ │ │
│ │ │ │ │ │ │忠倫)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 │台北富邦│華南銀行│5萬5,000│ │ │ │ │
│ │ │ │ │月27日某│銀行北投│000-0000│元 │ │ │ │ │
│ │ │ │ │時許 │分行 │00000000│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戶名:李│ │ │ │ │ │
│ │ │ │ │ │ │忠倫)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 │台北富邦│台中銀行│3萬元 │ │ │ │ │
│ │ │ │ │月29日9 │銀行北投│000-0000│ │ │ │ │ │
│ │ │ │ │時49分許│分行 │00000000│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戶名:李│ │ │ │ │ │
│ │ │ │ │ │ │忠倫)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台北富邦│台中銀行│3萬元 │由郭偉宏於10│3萬元( │共830元 │ │
│ │ │ │ │2日14時 │銀行北投│000-0000│ │7年1月2日17 │此次共提│(即8萬 │ │
│ │ │ │ │33分許 │分行 │00000000│ │時40、41分許│領4萬元 │3,000元 │ │
│ │ │ │ │ │ │號帳戶(│ │在臺北市南港│惟係包括│之1%) │ │
│ │ │ │ │ │ │戶名:李│ │區南港路3段 │其他非吳│ │ │
│ │ │ │ │ │ │忠倫) │ │52號提領右開│信勇所匯│ │ │
│ │ │ │ │ │ │ │ │金額(即起訴│款項) │ │ │
│ │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台北富邦│台中銀行│5萬3,000│由郭偉宏於10│共4萬元 │ │ │
│ │ │ │ │5日10時 │銀行北投│000-0000│元 │7年1月5日10 │、1萬2, │ │ │
│ │ │ │ │43分許 │分行 │00000000│ │時44、45分許│900元、 │ │ │
│ │ │ │ │ │ │號帳戶(│ │在新北市○○○000○○ ○ ○ ○
○ ○ ○ ○ ○ ○ ○○○○○○ ○區○○街00號│此次共提│ │ │
│ │ │ │ │ │ │忠倫) │ │、107年1月5 │領2萬5,0│ │ │
│ │ │ │ │ │ │ │ │日11時52分許│00元惟係│ │ │
│ │ │ │ │ │ │ │ │在新北市板橋│包括帳戶│ │ │
│ │ │ │ │ │ │ │ │區文化路1段 │內其他非│ │ │
│ │ │ │ │ │ │ │ │280號、107年│吳信勇所│ │ │
│ │ │ │ │ │ │ │ │1月5日14時49│匯款項)│ │ │
│ │ │ │ │ │ │ │ │分許在新北市│ │ │ │
│ │ │ │ │ │ │ │ │板橋區忠孝路│ │ │ │
│ │ │ │ │ │ │ │ │50號提領右開│ │ │ │
│ │ │ │ │ │ │ │ │金額(即起訴│ │ │ │
│ │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 │ │5至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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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達 │106年12 │不詳詐騙集團│106年12 │桃園市龜│彰化銀行│10萬元 │郭偉宏於106 │共6萬元 │共1,600 │郭偉宏犯三人以上共│
│ │(被害人│月22日11│成員自稱為許│月22日11│山區農會│000-0000│ │年12月22日11│共4萬元 │元(即16│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時前某時│達「老朋友」│時01分許│ │00000000│ │時34分許在新│ │萬元之1%│,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同年月│,先後向許達│ │ │0號帳戶 │ │北市板橋區中│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26日8時 │借款。 │ │ │(戶名:│ │山路1段22號 │ │ │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 │ │43分前某│ │ │ │黎彥成)│ │、於106年12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時 │ │ │ │ │ │月22日12時10│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11分許在新│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北市板橋區四│ │ │。 │
│ │ │ │ │ │ │ │ │川路1段371號│ │ │ │
│ │ │ │ │ │ │ │ │提領右開金額│ │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 │ │ │ │ │表二編號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 │不詳 │彰化銀行│6萬元 │由郭偉宏於10│共6萬元 │ │ │
│ │ │ │ │月26日8 │ │000-0000│ │6年12月26日1│ │ │ │
│ │ │ │ │時43分許│ │00000000│ │1時19、20分 │ │ │ │
│ │ │ │ │ │ │0號帳戶 │ │許在新北市三│ │ │ │
│ │ │ │ │ │ │(戶名:│ │重區中正南路│ │ │ │
│ │ │ │ │ │ │黎彥成)│ │82號提領右開│ │ │ │
│ │ │ │ │ │ │ │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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