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8 行所載前科,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偉宏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無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之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