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第2125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所載前科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郭偉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3 日、4 日間某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月27日間某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被告郭偉宏於本院102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偉宏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