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2 行之「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88公克)」應更正為「郭偉宏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88公克),並向員警承認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郭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自其褲腰帶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員警扣案,並當場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所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查獲案件102 年8 月6 日北市警保大(五)移字第00000000號移辦單、該隊102 年8 月6 日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 至11頁及第18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未扣案,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