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文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文瑛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文瑛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竊盜賭博,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屬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罰金刑最多額(5,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8,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 │ │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一│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一│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08日 │103年09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4741號 │字第6587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503號 │103年度簡字第4297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5日 │ 103年11月05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503號 │103年度簡字第4297號 │ │ ├────┼──────────┼──────────┤ │ │判 決│ 104年01月01日 │ 103年12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