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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惠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文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文瑛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文瑛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竊盜賭博,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屬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罰金刑最多額(5,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8,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
│                │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一│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一│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08日       │103年09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4741號           │字第6587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503號 │103年度簡字第4297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5日    │   103年11月05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503號 │103年度簡字第4297號 │
│      ├────┼──────────┼──────────┤
│      │判    決│   104年01月01日    │   103年12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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