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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韻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3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韻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韻婷於民國103 年8月19日凌晨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新美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內服務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嗣其步出店外時,為該店職員蕭煌進發現,並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蕭煌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和解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行竊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4、29至38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店家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產品名稱                  │  單  價  │ 數量 │
│  │                          │(新臺幣)│      │
├─┼─────────────┼─────┼───┤
│1 │清爽淨肌超薄潔翼夜用      │99元      │  1   │
├─┼─────────────┼─────┼───┤
│2 │蘇菲清爽淨肌日用超薄      │99元      │  1   │
├─┼─────────────┼─────┼───┤
│3 │零觸感衛生棉              │50元      │  1   │
├─┼─────────────┼─────┼───┤
│4 │彈力貼身極薄0.1C          │99元      │  1   │
├─┼─────────────┼─────┼───┤
│5 │女用免洗褲(M)             │79元      │  1   │
├─┼─────────────┼─────┼───┤
│6 │繽紛低腰免洗褲(M)         │69元      │  1   │
├─┼─────────────┼─────┼───┤
│7 │女用免洗褲(L)             │79元      │  1   │
├─┼─────────────┼─────┼───┤
│8 │德恩奈漱口水              │90元      │  1   │
├─┼─────────────┼─────┼───┤
│9 │深層淨白洗卸慕斯          │129元     │  1   │
├─┼─────────────┼─────┼───┤
│10│深層卸妝油                │249元     │  1   │
├─┼─────────────┼─────┼───┤
│11│指甲彩-類似愛情           │199元     │  1   │
├─┼─────────────┼─────┼───┤
│12│葡萄柚籽抗菌噴霧乾洗      │120元     │  1   │
├─┼─────────────┼─────┼───┤
│13│潤澤護唇膏SPF30           │139元     │  1   │
├─┼─────────────┼─────┼───┤
│14│貝印修眉刀                │58元      │  1   │
├─┼─────────────┼─────┼───┤
│15│平面活性碳口罩            │22元      │  1   │
├─┼─────────────┼─────┼───┤
│16│成人用平面醫用口罩        │30元      │  1   │
├─┴─────────────┴─────┴───┤
│共計:161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5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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