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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6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寬為

      楊家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寬為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鼎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寬為、楊家鼎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家商籃球場,因不滿該校教官沈嘉銘訪查渠等身分,劉寬為、楊家鼎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一同對沈嘉銘辱罵:「幹你娘」(台語)、「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沈嘉銘之人格、名譽及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寬為、楊家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2人前述辱罵告訴人之三信家商籃球場,乃不特定人得通行,而屬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幹你娘」、「他媽的」等詞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遭受貶損,足認上開言詞確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公然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人格受損,且犯後迄今仍未獲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6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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