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榮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榮勝因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勝雖非以販賣藥品為業,本應注意包裝上印有功效:中風、燙傷、扭傷、蕁疹、皮膚炎等文字,宣稱醫療效能,並供使用於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泰國臥佛青草藥膏」,為未經核准而輸入之禁藥,不得陳列、販售,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 101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之「long_sheng」帳號,刊登前述藥膏照片之方式加以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並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接續販賣予曾淑英6瓶、許瑞仁2瓶、吳健銘1瓶。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淑英、許瑞仁、吳健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衛生局自行監控違反衛生法令之廣告案件紀錄表(違規產品稱:泰國臥佛青草藥膏)、前述拍賣網站刊登照片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會員帳號「long_sheng」資料、雲林縣衛生局101年9月26日雲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衛生局101年10月11日雲衛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4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因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過失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營利之目的,於前述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以相同方式接續販賣前述禁藥之行為,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此法律上評價之一行為,過失犯前述販賣禁藥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於前述拍賣網站陳列並販賣前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膏,對該藥膏之成分及療效均無專業把關之情形下,對購買而使用者之身體健康存在一定風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述販賣犯行之期間不長、數量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