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查獲照片6張」應予補充為「查獲照片8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趁被害人葉珊妤機車座墊未緊蓋之機會,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應非難,且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已花用殆盡,並將皮夾及其內所有之證件一併丟棄,已無法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王文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煌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見葉珊妤停放於此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置物箱未緊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座墊後,竊取機車
置物箱內葉珊妤所有之白色皮夾乙只(內有現鈔新臺幣{下
同}400元、葉珊妤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郵局提款
卡及健保卡各1張等財物),得手後將400元花用殆盡並將其
餘之物丟棄。後經葉珊妤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
獲。
二、案經葉珊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珊妤及證人張莛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查獲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攝畫面照片13張在卷可考,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