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全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全字第5號
- 聲請人
-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68 號(原案號:103年度他字第10040號)涉嫌誣告案件中,曾聲請保存、勘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1年度親字第71號案件開庭光碟,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逾5 日未為保全處分,聲請人仍認為有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證據。另聲請保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光碟。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又法院對於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 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經詢問檢察官意見後,獲悉聲請人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68號在民國103年5月9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同年6月5日繫屬本院前之103年5月2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聲請人對地檢署提出之聲請狀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收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聲請狀後,於同年月30日函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保存101 年度親字第71號案件開庭錄音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月30日雄檢瑞康103偵12368字第55879號函影本附卷足憑,參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0條規定,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 年,始得除去其錄音,而該家事案件於101 年12月26日方為一審裁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卷內所附該家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認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保全家事案件錄音檔部分,已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且家事案件開庭錄音迄今依法仍應予以保存;至聲請人聲請保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68號(原案號:103年度他字第10040號)案件開庭錄音檔部分,檢察官雖未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然因該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將全部卷證、偵訊錄音光碟送交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4日雄檢瑞康103偵12368字第8196號函影本在卷足憑。綜上,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保存、勘驗之前揭家事案件、刑事案件開庭光碟(即開庭錄音檔),然該等錄音檔並無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予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本保全證據聲請狀內,尚載稱法院應對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368號起訴之案件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核屬對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案件表示意見,與保全證據無涉,爰將本保全證據聲請狀影印請承辦法官參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