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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陳君杰呂明燕陳俊宏

  • 原告
    洪淑芬
  • 被告
    郭仲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洪淑芬 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郭仲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上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5 房屋(下稱A房屋)、同地號上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5 房屋(下稱B房屋)之所有人,並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摺明細、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購買A房屋及B房屋時,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或其所經營之三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得無償使用A房屋及B房屋,兩造無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或借用契約,除被告於聲請人購屋時曾代墊部分款項,即96年1 月至8 月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9,000元、於96年11月5 日匯款10,590元、97年9 月9 日匯款48,000元、98年2 月16日匯款38,000元,合計175,590 元,及交屋時支付180,000 元外,被告未曾給付任何租金或費用。嗣聲請人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願搬離A房屋及B房屋,則聲請人願借款500,000 元予被告,聲請人於97年4 月16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因而於97年4 月14日將A房屋及B房屋之鑰匙及所有權狀寄回予聲請人,當時被告已知悉A房屋及B房屋為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告自己所有權之範圍,經聲請人持續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被告主觀上已變更為竊佔之故意,涉犯竊佔罪嫌。且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A房屋及B房屋之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3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認定被告應返還A房屋及B房屋予聲請人,並提出判決書影本為據。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有竊佔之故意,並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私擅佔據他人不動產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竊佔故意係指行為人除須認識行為客體係他人所持有之不動產外,尚須具有違反他人之意思,侵害他人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之意思為必要,始克相當。並非此行為人必須在原占有中斷後另行占有才構成竊佔行為,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占有該二房屋之初,既非乘聲請人不知而擅自佔據,實無侵害聲請人支配權可言,被告延續原有之占有狀態,並無遷離後另行一起佔用行為,是縱經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該二房屋而須返還(原聲請書誤載為「無須返還」),惟其占有既未中斷,實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云云,顯有違法悖理之情事。因認原不起訴處分及聲議駁回之處分書,均認定被告無竊佔犯行,應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6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1月7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2號處分,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 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3 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居住並使用上開A、B房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上開A、B房屋均係由伊購買,因與聲請人交往當時伊有婚姻狀態,怕太太發現,才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伊有支付房屋訂金10萬元、自備款18萬元,並有匯部分房貸及利息到聲請人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戶內等語。經查,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95年12月間伊購買A房屋及B房屋,當時伊和被告是男女朋友,因為A房屋及B房屋都是被告在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伊才要求被告需支付部分費用,可以說是租金,但並沒有簽租賃契約,後來伊要求被告搬離,被告要求伊借他50萬元,以抵銷他對A房屋及B房屋支付的部分等語。又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0號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審理中亦陳稱:起先動機是一人買一間,後來徵信後發現被告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才由伊承購這二間房子,貸款都是由伊支付,一間給被告做辦公室,一間給被告住…,被告於96年1 月29日到96年8 月27日總共付了8 筆共79,000元,96年11月5 日支付1,590 元,97年9 月9 日支付48,000元,98年2 月16日支付38,000元,合計175,590 元,因為使用者付費是很基本的…,交屋時,被告有匯款18萬元,就是因為伊知道被告有付一些錢,後來被告說若伊匯50萬元給他,他就搬出,所以伊才於97年4 月16日匯50萬元給被告等語。依此可知,聲請人雖指稱購屋貸款均由其支付,然被告交屋當時既有支付18萬元,嗣後亦有繳納17萬5,590 元之費用,縱聲請人所言屬實,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因該部分之出資而認知其可使用A、B二屋之權益。況男女雙方交往時因感情良好,而有結婚共營婚姻生活之期待時,對於財產之歸屬,常未明確協議,且被告自上開A、B房屋購置後即遷入居住,聲請人對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雖嗣後雙方因感情生變,而對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產生爭執,然在雙方核對釐清前,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認為其有權使用上開房屋,而繼續居住之,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再者,縱認上開房地所有權係屬聲請人所有,且由聲請人出租予被告使用,則被告自96年起迄今使用上揭房屋,係基於與聲請人間之租賃關係,其佔用之初,顯非乘人之不知而擅自佔據,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是本件應純屬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及遷讓房屋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犯行」,因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A房屋及B房屋為聲請人所有,被告除交屋時支付18萬元,後繳納17萬5,590元外,未曾給 付任何租金或費用予聲請人;被告於96年間曾與聲請人達成協議,同意搬離A、B房屋,故於97年4 月14日將該二房屋之鑰匙及所有權狀寄回予聲請人。是以雙方並無存在租賃或借用契約,聲請人於97年4 月間已請被告遷離該二房屋,嗣復迭以簡訊、存證信函通知並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均拒不遷離且向法院宣稱該二房屋為其所有,繼續無權占有該二房屋使用迄今,足認被告於聲請人請求或提起民事訴訟,仍拒不遷離,妨害聲請人之支配權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既遂,且主觀上具有竊佔該二房屋之故意及不法意圖等語。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行為人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竊佔罪,係乘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而言,若係在他人已知情之情形下予以占用,或該不動產尚在自己無權占有中而未交還他人前之繼續占用,均無成立該罪可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刑事判決參照)。聲請人於原署偵查及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均不否認A、B房屋於95年12月間購買之初,因兩造係男女朋友,故而同意被告使用,一間被告自住,一間作為被告經營之公司使用等情詳卷;被告於原署偵查中亦稱:伊是寄備用鑰匙給聲請人,供聲請人自由進出等語。嗣兩造於分手後,因該二房屋所有權歸屬問題涉訟,前揭法院固判決被告應返還A、B房屋予聲請人,然被告於占有該二房屋之初,既非乘聲請人不知而擅自佔據,實無侵害聲請人支配權之可言。至被告於聲請人請求搬離、發送簡訊及存證信函乃至提起民事訴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該A、B房屋,均係延續原有之占有狀態,並非遷離後另起一佔用行為,是縱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該二房屋而須返還,惟其占有既未中斷,實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從而,原檢察官認本件應純屬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及遷讓房屋之民事糾葛,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因認再議並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三)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固主張其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願搬離A房屋及B房屋,則聲請人願借款500, 000元予被告,聲請人於97年4 月16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則於97年4 月14日將A房屋及B房屋之鑰匙及所有權狀寄回予聲請人,是被告自寄回鑰匙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主觀上已變更為竊佔之故意,涉犯竊佔罪嫌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堅稱:聲請人的鑰匙不見了,伊才寄備份的鑰匙給聲請人,伊寄備份的鑰匙,不表示伊願意搬離等語(他字卷第68頁參照)。而聲請人僅提出以聲請人為收件人之郵件影本乙紙(他字卷第4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寄鑰匙與聲請人,然不足證明被告曾經表明願意搬離A、B房屋,故難認被告至該時起仍繼續占有該房屋,主觀上即已變更為竊佔之犯意。再者,本院民事庭審理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A、B房屋之民事訴訟案件,亦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上開郵件影本,尚不足採為聲請人已向被告請求返還A、B房屋之認定,有聲請人所陳報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書可憑(偵字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全案卷證,既無法認定聲請人於97年4 月間曾向被告提出返還房屋之請求,並經被告以寄還鑰匙之方式移轉該房屋占有與聲請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97年4 月14日起仍繼續使用該房屋,主觀上已變更為竊佔之犯意,而客觀上有破壞他人持有以建立自己持有之竊佔行為。 2、至聲請人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有竊佔之故意,並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私擅佔據他人不動產為構成要件。其中竊佔故意係指行為人除須認識行為客體係他人所持有之不動產外,尚須具有違反他人之意思,侵害他人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之意思為必要,始克相當,並因而認為非此行為人必須在原占有中斷後另行占有才構成竊佔行為云云(參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4 頁所載)。惟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中,業已說明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行為人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竊佔罪,係乘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而言,若係在他人已知情之情形下予以占用,或該不動產尚在自己無權占有中而未交還他人前之繼續占用,均無成立該罪可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本院認為竊佔罪與竊盜罪相同,均係以未經同意破壞他人持有,因而建立自己持有為要件,易言之,不動產原在他人之占有,而破壞他人占有以建立自己持有,始符合竊佔罪之要件。倘若不動產尚在自己無權占有中而未交還他人前之繼續占用,因無破壞他人持有之可言,自無成立竊佔罪之可能。是應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法律見解,較為可採。況且,聲請人既認為「竊佔故意係指行為人除須認識行為客體係他人所持有之不動產外,尚須具有違反他人之意思,侵害他人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之意思為必要」(參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4 頁所載),足認聲請人亦認刑法上之竊佔罪,必以先破壞他人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為其要件,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法律見解相同,均認為竊佔行為須有先破壞他人持有,而移轉建立自己持有為必要,然聲請人卻又認為不動產尚在自己無權占有中而未交還他人前之繼續占用,亦可成立竊佔罪,不以原無權占有中斷後另行占有為必要,易言之,其又認竊佔行為不以先破壞他人持有,以建立自己持有為必要,是其所持之理由,實有自相矛盾之嫌,難認可採。 3、至不動產在自己占有中而未交還他人前之繼續占用,雖不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然侵占罪必以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存在為必要,亦即客觀上可顯現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加以處分、使用、收益之行為,諸如贈與、出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等,始足當之。易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為。聲請人雖主張其要求被告搬離A、B房屋,被告於97年4 月14日將A、B房屋之鑰匙及所有權狀寄回予聲請人,卻仍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事實,似指被告自該時起,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房屋之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交還鑰匙,係聲請人的鑰匙遺失,所以才寄備份的鑰匙給聲請人等語,而本院民事庭亦認為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於97年4 月14日曾經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均已如前述。既依卷證資料,不足認定聲請人於97年4 月14日曾經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如此則難認被告於該時起仍繼續依原來使用方式占有該房屋,主觀上有何以所有權人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聲請人復未指明被告於該時,尚有何其他客觀上顯現於外之之侵占行為,諸如贈與、出賣、互易等類此行為存在,是被告於97年4 月14日起延續先前對A、B房屋之使用方式而繼續占用,客觀上難認有何侵占之行為存在,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併此指明。 4、再者,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A、B房屋之民事訴訟案件,雖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返還A、B房屋與聲請人,而該判決書所載理由,係以聲請人於101 年1 月4 日上午7 時11分以簡訊告知被告要收回A、B房屋,經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回覆贊同,因而認聲請人與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合意終止A、B房屋之借用關係,故認被告自該日起繼續使用A、B房屋,已成無權占有,而應返還A、B房屋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所陳報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然該判決書所載理由亦指出被告於102 年曾經提議補償聲請人已付金額,請求聲請人將A、B房屋過戶,聲請人亦有計算應補償費用,雙方經幾以簡訊協議而無共識,且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其等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確曾於102 年4 月3 日傳送:「房子我不想賣了,你也知道當初是我買的,欠款及你支付的,我會一併還你,也請你把房屋過戶回來,金額你可以確認一下,也請你加計利息」;於同月12日傳送:「2 間房子是我買的,只是用你的名字登記,買房子的錢也是我付的,是你應該把高雄這2 間房屋過戶還我,我都說過,你後來代墊的費用我會歸還」等內容之簡訊予聲請人(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卷一第296 頁、第311 頁)。從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簡訊內容,事實上無法排除在被告個人主觀的認知上,始終以為A、B房屋係其所購買,僅後來有部分價款及相關費用由聲請人代墊。又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同意搬遷,亦無法排除係被告主觀上認為既無法償還代墊款,不如將房屋交還聲請人之可能性,此從被告之後有傳簡訊要求清算應補償費用,聲請人亦回覆應補償費用之計算方式,益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因此,縱本院民事庭認被告自101 年1 月4 日起屬無權占有,然此僅為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採被告之主張而已,事實上仍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始終以為自己為有權使用者之可能性,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故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未以侵占罪嫌起訴被告,經核與法無違,亦併此敘明。 5、是被告起初既非以乘聲請人不知而擅自佔據之竊佔方式,取得並使用A、B房屋,即與竊佔罪之要件,有所不符;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尚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檢察官因而未以竊佔罪、侵占罪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無不妥之處。 6、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違法悖理之處,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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