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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寶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8 號),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寶生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寶生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王寶生於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第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刑人王寶生犯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共3 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分屬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不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1 年12月15日、102 年6 月21日,其犯罪時點已相距6 月之久,暨受刑人母親罹患失明、領有極重度多重殘障手冊,受刑人任職於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擔任生產技師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6月21日            │102年2月26日        │101 年12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 年度速偵字第│高雄地檢102 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2 年度撤緩偵字│
│年   度   案  號│1989號                  │偵字第413 號        │第4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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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102 年度簡字第4108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425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7月24日            │102年10月25日       │102年11月14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確定  │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102 年度簡字第4108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4252號  │
│判決  ├────┼────────────┼──────────┼────────────┤
│      │判    決│102年8月27日            │102年11月26日       │102年1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
│                │10751 號(易服社會勞動執│第17號(尚未執行)  │1008號(尚未執行)      │
│                │行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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