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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3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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