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尤祝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祝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祝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尤祝華因犯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及2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7月17日102年執緝字2704號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毒品之依賴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宣示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期 │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2年4月7 │本院102 年│102年8月13│本院102 年│102年8月13│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21時許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品 │罰金,以新│ │1589號 │ │1589號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7 │102年4月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一級毒│月。 │日21時後某│ │ │ │ │ │ │品 │ │時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