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執聲字第2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博文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博文因犯施用毒品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博文因犯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3 年5 月22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 月。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2 月25日 │103 年2 月26日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8622號 │第8622號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720 │103 年度審訴字第720 ││ │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3 年5 月22日 │103 年5 月22日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720 │103 年度審訴字第720 ││ │ │號 │號 ││ ├────┼──────────┼──────────┤│ │判 決│103 年5 月22日 │103 年5 月22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