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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執聲字第2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游俊明因犯搶奪等9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等9 罪與所犯附表二所示竊盜1 罪,曾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則前裁定於確定後即有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9 罪(即前裁定附表編號1 、2 、4至10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非僅於原已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外增加其他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亦非原已定應執行之數罪有因其他非常救濟途徑或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原因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所變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 │詐欺 │竊盜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6 月24日 │102年6 月17日 │102年5 月27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3918、17532號 │第18963 號 │第15195 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4382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2541│102 年度訴字第683號 ││事實審│ │ │號 │ ││ ├────┼──────────┼──────────┼──────────┤│ │判決日期│102 年11月5 日 │102 年12月5 日 │102 年9 月27日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 │ │ │ ││確 定├────┼──────────┼──────────┼──────────┤│ │ │ │ │102年度上訴字第1312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4382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未敘述上訴理由,││判 決│ │ │號 │上訴不合法駁回) ││ ├────┼──────────┼──────────┼──────────┤│ │判 決│102 年11月26日 │102 年12月31日 │102 年12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搶奪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10月。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6 月17日 │102 年6 月21日 │102 年5 月24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15195 號 │第15195 號 │第15195 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683 號│102 年度訴字第683號 │102 年度訴字第683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2 年9 月27日 │102 年9 月27日 │102 年9 月27日 │├───┼────┼──────────┼──────────┼──────────┤│ │ │ │ │ ││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102年度上訴字第1312 │102年度上訴字第1312 │102年度上訴字第1312 ││ │案 號│號(未敘述上訴理由,│號(未敘述上訴理由,│號(未敘述上訴理由,││判 決│ │上訴不合法駁回) │上訴不合法駁回) │上訴不合法駁回) ││ ├────┼──────────┼──────────┼──────────┤│ │判 決│102 年12月23日 │102 年12月23日 │103 年1 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6 至9 曾經定應執││備 註│ │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 │ │ │月。 │└────────┴──────────┴──────────┴──────────┘┌────────┬──────────┬──────────┬──────────┐│ 編 號 │ 7 │ 8 │ 9 │├────────┼──────────┼──────────┼──────────┤│ │ │ │ ││ 罪 名 │搶奪 │搶奪 │搶奪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6 月18日 │102 年6 月19日 │102 年6 月23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5195號 │第15195號 │第15195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83號 │102 年度訴字第683號 │102 年度訴字第683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2 年9 月27日 │102 年9 月27日 │102 年9 月27日 │├───┼────┼──────────┼──────────┼──────────┤│ │ │ │ │ ││ │法 院│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 │ │ │ ││確 定├────┼──────────┼──────────┼──────────┤│ │ │102年度上訴字第1312 │102年度上訴字第1312 │102年度上訴字第1312 ││ │案 號│號(未敘述上訴理由,│號(未敘述上訴理由,│號(未敘述上訴理由,││判 決│ │上訴不合法駁回) │上訴不合法駁回) │上訴不合法駁回) ││ ├────┼──────────┼──────────┼──────────┤│ │判 決│103 年1 月18日 │103 年1 月18日 │103 年1 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 │編號6 至9 曾經定應執│編號6 至9 曾經定應執│編號6 至9 曾經定應執││備 註│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 │月。 │月。 │月。 │└────────┴──────────┴──────────┴──────────┘◎、附表二:┌────────┬──────────┬──────────┬──────────┐│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2 月16 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5195 號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683 號│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2 年9 月27日 │ │ │├───┼────┼──────────┼──────────┼──────────┤│ │ │ │ │ ││ │法 院│ 雄高分院 │ │ ││ │ │ │ │ ││確 定├────┼──────────┼──────────┼──────────┤│ │ │102年度上訴字第1312 │ │ ││ │案 號│號(未敘述上訴理由,│ │ ││判 決│ │上訴不合法駁回) │ │ ││ ├────┼──────────┼──────────┼──────────┤│ │判 決│102 年12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0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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