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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伯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執聲字第2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伯雲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伯雲因犯施用毒品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㈡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伯雲因犯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4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所示各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4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2 年6 月28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1月9 日晚上8 │102 年1 月20日中午12│102 年5 月21日 ││ │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時55分回溯72小時內之│ ││ │某時許 │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 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975 、2000號 │字第975 、2000號 │字第3710號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877 │102 年度審訴字第877 │102 年度審訴字第2661││事實審│ │、1359號 │、1359號 │號 ││ ├────┼──────────┼──────────┼──────────┤│ │判決日期│102 年6 月28日 │102 年6 月28日 │102 年12月12日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877 │102 年度審訴字第877 │102 年度審訴字第2661││判 決│ │、1359號 │、1359號 │號 ││ ├────┼──────────┼──────────┼──────────┤│ │判 決│102 年6 月28日 │102 年6 月28日 │102 年12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 ││ │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附表: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業務侵占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4 月2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0116 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90號 │ │ ││ ├────┼──────────┼──────────┼──────────┤│ │判決日期│103 年6 月26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 │ ││確 定├────┼──────────┼──────────┼──────────┤│判 決│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90號 │ │ ││ ├────┼──────────┼──────────┼──────────┤│ │判 決│103 年7 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0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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