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晁中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3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晁中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晁中棟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 罪,均為裁判確定(102 年9月17日)前犯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將上開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一│詐欺│有期徒刑陸月│100 年10月│台灣高雄地│102 年8 月│台灣高雄地│102 年9 月│ │ │ │ │初之某日 │方法院102 │12日 │方法院102 │17日 │ │ │ │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 │ │第1791號 │ │第1791號 │ │ ├─┼──┼──────┼─────┼─────┼─────┼─────┼─────┤ │二│同上│有期徒刑肆月│101 年1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初之某日 │ │ │ │ │ ├─┴──┴──────┴─────┴─────┴─────┴─────┴─────┤ │編號一至二所示宣告刑(共2 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確定。 │ ├─┬──┬──────┬─────┬─────┬─────┬─────┬─────┤ │三│同上│有期徒刑陸月│99年3 月前│台灣高雄地│102 年11月│台灣高雄地│102 年12月│ │ │ │ │之某日 │方法院102 │12日 │方法院102 │17日 │ │ │ │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 │ │第2542號 │ │第2542號 │ │ ├─┼──┼──────┼─────┼─────┼─────┼─────┼─────┤ │四│同上│有期徒刑陸月│99年7、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間之某日 │ │ │ │ │ ├─┼──┼──────┼─────┼─────┼─────┼─────┼─────┤ │五│同上│有期徒刑伍月│101 年2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4日 │ │ │ │ │ ├─┴──┴──────┴─────┴─────┴─────┴─────┴─────┤ │編號三至五所示宣告刑(共3 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