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3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洪碩垣黃右萱何秀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10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訴人
孫青宏
自訴人
孫采孺
自訴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自訴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自訴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被告
孫成城
被告
孫紘恩
被告
孫騰緒
被告
黃冠盛
上列4人共同 楊昌禧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以102 年度自字第16號裁定自訴駁回,嗣經自訴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271 號撤銷原裁定關於自訴被告孫成城、孫騰緒、黃冠盛製作不實之親屬會議紀錄,暨自訴被告孫成城持不實之公證遺囑、親屬會議紀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並發回本院更審,及追加起訴(下列理由欄之㈣被告孫紘恩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孫紘恩、庚○○、壬○○均無罪。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自訴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向本院自訴被告孫紘恩偽造非孫王差真意之公證遺囑,認被告孫紘恩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有刑事自訴狀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審自字第14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8 頁)。而自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該偽造私文書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並庭呈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㈡狀,陳稱:被告丁○○與孫紘恩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92年6 月3 日做成之公證遺囑內容不符合孫王差之真意,仍於101 年12月26日推由被告丁○○委託黃子龍代書持該公證遺囑,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孫王差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紘恩、庚○○,認被告孫紘恩與丁○○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有本院102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㈡狀附卷可按(見審自卷第101 頁反面、第107-110 頁),自其追加孫紘恩為被告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就被告孫紘恩部分追加自訴(下列理由欄之㈣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自訴人己○○、戊○○(下稱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丁○○均為孫王差(已歿)之子女,孫王差於101 年5 月27日死亡。㈡92年6 月3 日被告孫紘恩帶著孫王差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祺昌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事務所,並委請自訴人戊○○之子女癸○○(原名謝濛伊)、子○○擔任見證人,使陳祺昌公證人將「被繼承人(即孫王差)坐落湖內鄉○○段000 號全部及同段46號土地全部,於被繼承人往生後遺贈給孫子孫唯倫(即被告孫紘恩)、孫苡甯(即被告庚○○)各二分之一,至於長男(即被告丁○○)及次男(即自訴人己○○)因做生意平時對我之生活起居未予照顧,故不得主張特留分,另長女(即自訴人戊○○)出嫁時,已給她嫁妝及金錢,不得繼承。」等內容記載於92年度雄院民公昌字第0329號公證書上(被告丁○○、孫紘恩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本院前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認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71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㈢孫王差於101 年5 月27日死亡後,被告丁○○、庚○○、時任地政士(即土地代書)之被告壬○○等人,明知並未於101 年12月19日,在被告壬○○住處,與蘇銅(已殁)、寅○、乙○○○等人召開親屬會議,亦未作成選任被告丁○○擔任孫王差之遺囑執行人決議,仍共同於101 年12月19日至101 年12月26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內容略為:「一、時間:101 年12月19日。二、地點: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三、召集人:庚○○。(略)。五、出席人員:蘇銅、寅○、乙○○○。六、紀錄:壬○○。七、案由:被繼承人孫王差不幸於101 年5 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並公證,但遺囑中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今為完成被繼承人之遺願,故選任丁○○為遺囑執行人。諸親屬是否同意(略)。八、決議:上開事項經出席全體親屬認為係為執行被繼承人之遺囑,無異議通過,選任丁○○為被繼承人孫王差之遺囑執行人。(略)」之不實親屬會議紀錄後,再由丁○○分別持往蘇銅、寅○、乙○○○等人住所,由不知情之蘇銅、寅○、甲○○(代理乙○○○)分別在前揭不實親屬會議紀錄上簽名並蓋章。㈣再被告丁○○、孫紘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6日,推由被告丁○○委託被告壬○○之父黃子龍,持上開偽造之親屬會議紀錄、孫王差之公證遺囑,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區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辦遺贈登記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孫王差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湖內鄉○○段000 號全部及同段46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孫紘恩、庚○○所共有,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己○○、戊○○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庚○○、壬○○等3 人,就上述㈢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嗣以102 年3 月27日補充自訴理由狀變更為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丁○○、孫紘恩就上開㈣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以102 年3 月27日補充自訴理由狀變更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丁○○、庚○○、壬○○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嫌(嗣改稱係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被告丁○○、孫紘恩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罪嫌(嗣改稱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路竹地政事務所102年1 月1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⑵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⑶民間公證人陳祺昌事務所92年度雄院民公昌字第329 號公證書、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⑸101年12月19日親屬會議紀錄、⑹101 年12月26日辦理遺囑執行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⑺自訴人己○○於102 年1 月22日與寅○、蘇銅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孫紘恩、庚○○、壬○○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丁○○、庚○○、壬○○均辯稱:101 年12月19日確實有召開親屬會議,並無偽造親屬會議紀錄之情況等語。被告丁○○、孫紘恩均辯稱:孫王差之公證遺囑、101 年12月19日親屬會議紀錄均無偽造,伊等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且101 年12月26日當時,被告孫紘恩人在美國,無從與丁○○共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可能為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孫紘恩2 人共同偽造孫王差之公證遺囑,所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認被告丁○○、孫紘恩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71 號刑事裁定認自訴人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上述2 份裁定在卷可按。從而,孫王差之公證遺囑既無從逕認係民間公證人陳祺昌違反孫王差之真意所製作,亦無法認定該公證遺有偽造之情形,則自訴人自訴被告丁○○、孫紘恩於101 年12月26日委託土地代書黃子龍,持該公證遺囑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㈡孫王差於101年5月27日過世後,被告庚○○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指定其為孫王差之遺囑執行人,經該院於101 年 12 月 10 日以 101 年度司繼字第 2467 號民事裁定駁回,並該裁定理由欄記載「被繼承人尚有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王祈山、王分、謝王銀香、謝王春(以上4 人為二親等同輩旁系血親)、蘇鬧福、陳蘇梅、王蘇麵、郭蘇好、蘇銅、寅○、乙○○○(以上4 人為四親等同輩旁系血親)等11人,並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之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囑人孫王差之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有該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審自卷第23、24頁),核與被告丁○○於102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被告庚○○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指定其為孫王差之遺囑執行人,該院說還有孫王差之其他親屬在,所以駁回,土地代書即被告壬○○便說要召開親屬會議(見審自字卷第57頁背面);被告庚○○於102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之所以要召開親屬會議,是因為伊先前拿孫王差之公證遺囑要辦本件土地過戶時,代書(即被告壬○○)跟伊說缺了法定遺囑執行人,伊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指定其為孫王差之遺囑執行人,但是被駁回,該院說要召開親屬會議(見審自字卷第58頁)各等語相符,可見101 年12月19日親屬會議紀錄產生之原由,係根據前揭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意旨辦理無訛。

㈢再者,稽諸本件自訴人提出且認係偽造之101 年12月19日親屬會議紀錄,其上分別記載蘇銅、寅○及乙○○○等人之手寫署名、住址並蓋用印章,此有該親屬會議紀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審自字卷第25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5月1 日準備程序時稱:親屬會議紀錄上蘇銅、寅○是親自簽名蓋章,乙○○○雖無親自簽名蓋章,但是有委任甲○○在親屬會議紀錄上簽名蓋章,但實際上並沒有於101 年12月19日,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召開親屬會議等語(見審自字卷第102 頁),且為本件自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審自字卷第102 頁),又本件自訴人亦稱:該親屬會議紀錄乃被告丁○○持往蘇銅、寅○及乙○○○等人住處,使不知情之蘇銅、寅○及甲○○(代理乙○○○)等人簽名、蓋印等語(見審自字卷第102 頁反面第1 行以下),顯見本件自訴人並不否認上揭親屬會議紀錄上之蘇銅、寅○及乙○○○等人之簽名、蓋印為真正一事,而僅認並未實際於前揭時、地召開該親屬會議及作為決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確實於101 年12月19日,在被告壬○○之代書事務所召開親屬會議?查:

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2月19日我有到壬○○代書事務所開親屬會議,是被告丁○○與我聯絡,要我去代書事務所開會,他有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還有要親屬會議,我當天和丁○○一起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後就去代書處開會。丁○○說其母孫王差的土地要辦給她的孫子。卷附親屬會議紀錄上「寅○」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是我蓋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我妹婿甲○○、我兄長蘇銅、被告丁○○、還有代書父子,在庭被告壬○○係代書之子,有出席當日親屬會議,親屬會議真的有開。我申請印鑑證明時,我跟戶政事務所的小姐說我要申請印鑑證明要開親屬會議。丁○○先來我家,然後再帶我去代書處,代書才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來開親屬會議。我確定在代書處有討論過要開親屬會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03 年自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以前要叫我們去親屬會議時有去找我。丁○○說他媽媽也就是我表大姊去世了,還有一些遺產的事情,他們有去公證,去公證之後,丁○○也有拿公文給我兒子看,看一看說要親屬會議,我就同意和他去。101 年12月19日我有與我大舅子寅○、蘇銅去一個代書事務所參加親屬會議,我太太乙○○○把印鑑證明給我,說她要做事沒空陪我過去,我叫丁○○來載我。我有過去代書事務所參加親屬會議,我還有跟我大舅子去區公所領印鑑證明,區公所的小姐問:『你這要用什麼?』,我回答:『我們親屬會議要用的』,我們開會時有做紀錄,就代書在那裡紀錄。我有在上面簽名,有蓋我太太的印章,因印鑑證明是她的,我是幫我太太乙○○○去參加親屬會議,親屬會議當時在場的有我、代書父子2 人、寅○、蘇銅、丁○○共6 人。我知道寅○、蘇銅當天有在現場簽名、蓋章,代書都有唸給我們聽,我是看不到,但我有聽到他們在動作、有在說、有在簽。我太太的戶口是在永安區,是我女兒跟她去申請印鑑證明的,申請後拿回來給我,她說她要做事沒空,她說:『不然叫城仔(即被告丁○○)來載你,你代理我去辦就好,我要去忙。』,我有跟我太太說要拿她的印章蓋系爭親屬會議,她在交代我時,「城仔」(即被告丁○○)也有跟她講『阿姨妳的印鑑證明及親屬會議,妳若沒空,不然我載姨丈過去就可以了。』,所以被告丁○○就來載我去,不然我要怎麼去。我有帶丁○○去鴨母寮邀我二位大舅子說要去親屬會議,二位大舅子去路竹區公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後就一起去黃代書處參加親屬會議,親屬會議之後,名字簽一簽就好了,開完,就說有過公證,有公文讓我們瞭解過,這也沒啥問題,我們就照這樣辦了。丁○○之弟【指自訴人己○○】和我不是很熟,但有去我住處一趟,在我們辦好【指親屬會議】,很久了才來問的,我說:『我們有去親屬會議,有去辦』。親屬會議有討論房地之事,丁○○一開始就跟我講這樣。我太太的印鑑證明是我太太去永安區申請之後拿回來給我,隔天再去接我大舅子,去申請印鑑證明,我也有與他們一起去路竹區公所,所以我太太申請印鑑證明,與我大舅子申請印鑑證明的日期相差一天,我大舅子申請印鑑證明申請後,我們就立刻去代書處。我和蘇銅、寅○一起坐丁○○的車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後才去代書處。代書有讀會議的內容給我們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0 頁);證人即蘇銅之子蘇豊翔(原名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始丁○○來找我爸爸,我有在場,丁○○有說明是他媽媽的土地問題,針對這件事是沒有講到要開會,只是說全部要去代書處,我認知的就是這樣,應該不是在家裡蓋的章,應該是去代書處蓋的,據我所知是我叔叔寅○、我爸爸蘇銅他們是一起過去的。我不知道我父親有無去申請印鑑證明,我只知道他有去代書處,就是剛才看到那一份親屬會議,他有提到這件事。親屬會議上面「蘇銅」的部分是我爸爸的簽名,蓋章的部分是去代書處蓋的,我是聽我爸爸這樣講,是沒有拿到我們家蓋。甲○○與丁○○一起去我爸爸家,就是講這件事,他們先來拜訪說他們需要類似開個會,改天要去代書處,可能要做一個證明,就是說有承認這件事,也就是丁○○先來拜訪我父親,然後事後約時間再來載我父親去代書處。我爸爸去代書處的那次我不在,我是有聽我爸爸講,因為我知道這件事,所以我會問他狀況是怎樣,我有跟他提說這裡到底要不要蓋章的問題要注意一下。我爸爸跟我說他們去代書那裏蓋章的。第一次丁○○去拜訪我父親時,我有在場,丁○○跟我爸爸交談內容大概就是丁○○講他媽媽有土地要過戶的問題,他需要一些二等親、三等親開會,讓大家認可說這樣是OK的。我爸爸去代書事務所回來當天就跟我講他去代書處,至於幾號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5 頁)。綜合證人寅○、甲○○、蘇豊翔上開證述,其等對於丁○○有向寅○、蘇銅、甲○○提及係為了孫王差之遺產事宜要召開親屬會議,而101 年12月19日確實有在壬○○代書事務所召開親屬會議,且寅○、蘇銅親自、甲○○有代理乙○○○在代書事務所簽名、蓋章等情,證詞內容大致相符,況證人寅○、蘇豊翔、甲○○於本院審理中直接面對到庭之被告、自訴人,依法供前具結後始為證述,以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虛偽陳述、故意偏坦被告等人之可能或必要,是證人寅○、蘇豊翔、甲○○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而均堪採信。

⒉又觀諸路竹區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蘇銅、寅○、乙○○○之印鑑證明(見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16號卷《下稱自字卷》㈠第77、79、81頁),蘇銅、寅○、乙○○○係分別於101 年12月19日、同年月18日,至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永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恰與證人寅○所證稱其係101 年12月19日當天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後去代書事務所開親屬會議,及證人甲○○證稱:乙○○○係101 年12月18日去永安戶政申請印鑑證明,蘇銅及寅○係隔天即101 年12月19日去申請印鑑證明,且其2 人均證稱申請印鑑證明係為供親屬會議使用。準此,本件親屬會議確實有召開,且寅○、蘇銅、甲○○(代理乙○○○)均有在代書事務所簽名、蓋章,則自訴人空言指稱被告等人未實際召開親屬會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至證人寅○稱其係騎乘機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騎機車前往代書事務所乙情,與證人甲○○、被告丁○○所述係丁○○駕車搭載寅○、蘇銅、甲○○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再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召開親屬會議等語不同。然查,本院認證人寅○就其確有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前往代書事務所參加親屬會議之核心事項,業已證述明確,且與證人蘇銅、甲○○及被告等人之陳述相符,實難因部分枝微末節之陳述與其他證人互有出入,而認證人寅○之證述不可採。是自訴代理人以證人寅○如何前往戶政事務所及代書事務所之陳述與其他證人或被告之陳述不符,指摘證人寅○之陳述不可採云云,實有未洽。

㈣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雖證稱:「忘記了‧‧‧不記得了,年歲多也沒辦法」等語,或是搖頭、未答,然考其年紀已76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年事已高,對事物之記憶難免所有減損,自難以其證述「不知道、不記得」等語,反推被告等人未如實召開親屬會議。

㈤另自訴代理人提出自訴人己○○於102 年1 月22日與寅○、蘇銅(含蘇銅之子)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該譯文內容,經本院庭勘驗結果,認與自訴代理人所提之光碟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161 頁),用以證明被告等人並未於101 年12月19日召開親屬會議云云。然,證人寅○證稱:剛才播放之錄音光碟,是我與己○○之對答,但當時我不知道他去問怎樣,我不知道他問的是什麼意思。我們是有去開會,也有在上面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且依該錄音譯文內容顯示,己○○與寅○、蘇銅(含蘇銅之子)並不認識,衡情一般人對於素不相識之人前來詢問事情,總會有所警戒,加以自訴人己○○一再強調因寅○、蘇銅等人在丁○○提供的文件上蓋章,導致被告丁○○侵占其母親之財產,甚至向寅○稱:「這是害你的耶」、向蘇銅(含蘇銅之子)稱:「下次不要亂蓋印章,不然偽造文書是公訴罪」等語,致寅○、蘇銅(含蘇銅之子)擔心可能會遭到牽連,而撇清曾參加親屬會議,是自難以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㈥基上,被告丁○○、庚○○、壬○○等人確邀集寅○、蘇銅、甲○○(代理乙○○○),在壬○○代書事務所召開本件親屬會議,且寅○、蘇銅、甲○○當場就在親屬會議紀錄上簽名、蓋章,足認被告等人並無偽造親屬會議之情事,該親屬會議紀錄既非偽造,被告丁○○委託代書黃子龍持以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辦遺贈登記以行使,尚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自訴人指稱被告丁○○、庚○○、壬○○等3 人偽造親屬會議紀錄,及被告丁○○委託黃子龍持偽造之親屬會議紀錄,向路竹地政事務所行使等節,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結果,認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及其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丁○○、孫紘恩、庚○○及壬○○等人,各有何前開本件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