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字第14號
- 自訴人
- 許晏婕
- 被告
- 盧昆鴻
艾靖穎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若未於自訴狀為上開記載或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者,即係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 343條準用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記載被告甲○○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 320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不符,且經本院於102 年 7月23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後,該裁定業於102 年7 月29日送達予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自訴人迄仍未依法補正,其自訴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