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
上訴人即
自訴人闕毅航
自訴代理人林振煌律師
被告裴偉
邱銘輝
吳宜菁
白裕承
陳肅瑜
共同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陳寬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肅瑜被訴附表一加重誹謗、入侵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及裴偉、邱銘輝、白裕承、吳宜菁、陳肅瑜被訴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5之照片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1款等罪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肅瑜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肅瑜被訴入侵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罪部分,及裴偉、邱銘輝、白裕承、吳宜菁、陳肅瑜被訴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5之照片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1款之罪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1事實
一、○○○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社會組主任,主導並主筆撰寫「壹週刊」第599期(以下簡稱599期)「南港闕家富少涉入獨子重傷案揚昇集團3000萬討公道」一文之報導,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前一週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壹週刊」雜誌社,明知附表一之指摘足以毀損○○○名譽之事,未經充分之查證及合理調查之情形下,基於意圖散布於眾,縱使足以毀損○○○名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撰寫附表一之文稿,嗣再交由無真實惡意之○○○校稿、○○○製作該期報導檔案表格及○○○彙整並挑選封面故事後(「壹週刊」雜誌社長○○、總編輯○○○、編輯○○○、研究組主任○○○被訴共同加重誹謗罪,詳見後述無罪部分),於同年11月15日出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人員印製、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以對外販售,而散布文字,致生損害○○○之名譽。
二、案經○○○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自訴代理人、被告○○、○○○、○○○、○○○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2據(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599期為附表一之報導,惟辯稱先拿到自訴人寫給「二代會」解釋外界懷疑他的訊息,並提出退出「二代會」,乃去詢問怎麼回事,消息來源告訴我們就是那樣,後來經○○○父親同意進入他房間,正好看到○○○臉書與自訴人之對話內容討論打爆被害人○○○的頭,故相信消息來源。○○○常在那間夜店出沒,○○○常與○○○在一起,○○○亦與自訴人○○○是好友,自訴人與○○○均是「二代會」之成員,有在同間夜店喝酒作樂的照片,故相信自訴人之生活的確像附表一之事實,有必要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報導出來,使外界引以為戒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599期雜誌出刊時係擔任社會組主任,主導並主筆撰寫該期「南港闕家富少涉入獨子重傷案揚昇集團3000萬討公道」一文,其內關於附表一之內容係由被告○○○撰寫,交由無犯罪故意之被告○○○校稿、被告○○○製作該期報導檔案表格及被告○○○彙整並挑選封面故事而刊登於101年11月15日第599期壹週刊雜誌,販售予不特定大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82頁至第285頁、第288頁),且有附表一599期雜誌封面及內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堪認屬實。3是負面評價的人物,599期附表一之報導指自訴人與○○○同路之前,其前文先提及「二代會」一名飯店小開說「大家的家世背景都不錯,...,但其中難免有敗類,像淫魔○○○也是會員,出事後才被開除會籍」(原審卷(一)第12頁),之後續報導附表一自訴人與○○○同路,並報導「與自訴人同屬『二代會』之成員透露自訴人幾乎每星期都會在夜店訂包廂,然後買一堆香檳擺在桌上,吸引夜店內拜金辣妹慢慢靠攏過來,有時候辣妹不勝酒力爛醉,闕就會『處理』。」等情,其報導更以引號強調自訴人「處理」不勝酒力爛醉之辣妹,使人聯想自訴人會對爛醉女性採取與○○○相同模式。猶有進者,其後續更報導稱會員表示,數月前○○○遇到一名在夜店認識的女性友人,知道自訴人常邀該女出遊,好心將自訴人平日的作風素行告訴該女,該名女子再向「二代會」其他成員查證後,嚇得不敢再接自訴人電話等情,更強調自訴人之作風素行,經某女子查證後受到驚嚇而不敢接自訴人電話,故由附表一之報導前後文字脈絡以觀,足使閱讀本案報導之一般社會大眾將自訴人與○○○產生聯想,並推論自訴人與○○○對爛醉女性可能有相同作為,因而對自訴人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對自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足生相當程度之減損,自堪認599期附表一之報導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前開條文但書意旨,4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應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且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經查,被告○○○於599期附表一之報導,係有關自訴人與○○○同路,幾乎每週訂包廂,提供香檳吸引拜金辣妹,「處理」不勝酒力爛醉辣妹,有某女性自被害人○○○處得知自訴人之素行,受到驚嚇不敢接自訴人電話,乃係就具體事實而為指摘,係屬事實陳述。被告○○○所為附表一之報導既係事實陳述,其客觀上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受檢驗,且考量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被告○○○仍應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然查「壹週刊」第599期本案之報導,其消息來源依報導內文所載係綜合警方調查、侯姓主嫌(5按指證人○○○)家屬(按指○○)、被害人○○○友人、「二代會」之會員、證人○○○臉書,有該報導記載之消息來源可考(原審卷(一)第11頁正、背面、第12頁正、背面),其中關於附表一之內容,據該報導所載消息來自於「二代會」
之成員(原審卷(一)第12頁正、背面),所謂「二代會」
依內文報導,是指非正式的社團組織,成員幾乎全是北部知名富商的公子或兒孫輩,該會全稱原為建商二代會,當時參加該會的皆為建商二代,但隨著會員之推薦,參加者已不再侷限於建商二代,而是慢慢拓展為富二代,該會成員都為身價至少數億元的小開,...,有報導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惟查卷內有關「二代會」成員之消息來源,僅有自訴人於101年11月6日寄發予「二代會」成員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三)第90頁),內容提及「對於Jahnson(按指被害人○○○)這次發生的事情我覺得很難過也很傷心,我想跟大家說一些心裡話...。我知道大家都認為我脫不了干係,但是真的不是我可以發誓,但是因為種種原因我都應該負起道義上的責任,...小弟在此正式提出退出會籍...」等情,惟該電子郵件內容與599期附表一之報導內容無關,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二代會」成員之訊息,憑供調查附表一之內容真偽。再查,據被告○○○取得拍攝自○○○臉書照片,有關自訴人之照片(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其畫面或自訴人獨照或自訴人與一或二名女性合照或團體照,其中自訴人與女性合照之照片,其內女性穿著端莊、不暴露,亦與附表一之報導內容無相關連結。另查自訴人與○○○之臉書對話(原審卷(二)第165頁),亦無與附表一之報導內容相關者;又從○○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三)第132頁至第151頁)觀之,其內容亦與附表一之報導無關6。至於其他關於警方調查之資料,均係關於調查被害人○○○於101年11月3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00「○○○○○PUB」遭毆打致重傷一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99號影印卷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342頁),亦與附表一之報導內容無關。是綜上被告○○○所指警方調查、採訪○○錄音、被害人○○○友人、「二代會」之會員、證人○○○臉書等消息來源,並無足以證明被告○○○附表一之報導與實情相符之證據。退步言之,容或被告○○○綜合上開自訴人發送「二代會」成員之電子郵件、○○○臉書資料、○○錄音譯文、警方調查,確信自訴人涉及被害人○○○遭毆打一案,然上開結果與附表一報導自訴人與○○○同路之結果並不必然關聯,而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資料,足憑確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附表一報導之事實為真實。再者,壹週刊記者採訪自訴人並未針對附表一之報導求證於自訴人,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52頁至第156頁),顯見被告○○○對於附表一之報導並未向自訴人求證,而599期只針對自訴人表示「撕破臉但未教唆打人」作平衡報導,並未對附表一內容向自訴人查詢作回應報導,有該報導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顯然被告○○○就599期附表一之內容於報導前並未作必要、合理之查證。按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是報導之內容須有確實之根據可資憑信,不得僅憑市井流言及無關聯性之資料,即妄為論斷。綜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附表一之報導與實情相符,被告○○○於撰寫附表一之內容前亦未善盡媒體應有之查證義務,亦無證據堪認被告○○○確信其附表一之報導為真,被告○○○僅以「二代7會」成員之傳聞,即將此等事項登載於「壹週刊」第599期雜誌上,進而傳播於眾,其所為自難謂出於善意,益徵被告○○○之行為重大輕率,而有縱使足以毀損○○○名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將本案附表一報導交予不具真實惡意之被告○○○校稿、被告○○○製作檔案表格及被告○○○彙整並挑選封面故事後出刊,再利用不知情之印刷人員、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以對外販售散布,為間接正犯。關於被告○○○被訴接續於599期、604期附表二、三之加重誹謗犯行部分,自訴意旨認係實質上一罪,爰就被告○○○被訴附表二、三加重誹謗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附此敘明。
乙、被告○○、○○○、○○○、○○○、○○○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或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附表一、二、三加重誹謗罪部分、被告○○○涉犯附表二、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壹傳媒公司於599期之封面指摘「南港闕家富少涉入獨子重傷案,揚昇集團3000萬討公道」,由被告○○○在內文第42至47頁虛構事實,無端指摘自訴人涉及被害人○○○遭人毆打重傷之事,報導內容有附表一、二所列不實之處。經自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後,被告○○、○○○、○○○、○○○、○○○等繼續虛構事實,由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04期(以下簡稱604期)第58頁至第62頁,再次撰文捏造事實,一改前在599期報8導指摘自訴人係因異性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云云,改稱「疑百億都更引殺機」云云,前後互相矛盾,顯係捏造事實,該篇報導中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處。被告○○為壹傳媒公司之社長,負責綜理社務,被告○○○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負責綜理編輯事務,並審核刊登599期報導之封面故事,被告○○○係599期、604期報導之撰寫者,被告○○○為599期報導之編輯,被告○○○負責處理599期報導之相關資料,均有撰寫或編輯之行為。被告等未經查證,擅自公開為上揭不實之報導,顯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在599期重製自訴人或自訴人與友人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5之照片;被告○○、○○○、○○○在604期重製編號1、編號4之照片;均係意圖營利而擅自重製自訴人具有著作權之照片,已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等罪嫌。
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地址不詳之訴外人○○○家中,自行開啟○○○之電腦後,擅自輸入○○○之臉書帳號及密碼,侵入自訴人之臉書頁面,無故取得前揭系爭照片,及如原審卷(一)102年度審自字第14號卷第112頁所示自訴人與○○○在臉書上之對話內容(下稱臉書對話內容),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活動等罪嫌,構成想像競合。9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事由,卻意圖營利以不法方式蒐集取得自訴人個人資料加以處理、利用於599期。又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事由,卻意圖營利以不法方式蒐集取得自訴人個人資料加以處理、利用於604期,應成立同法第41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599期、604期報導、壹傳媒公司訪談自訴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03年3月2日網路新聞報導、證人○○○、○○○、○○○、○○○、○○○、○○○、○○○、○○○、○○○、○○○、○○○、○○○、○○○、○○○、○○、○○○、○○○、○○○、○○○未證述自訴人涉入被害人○○○被毆重傷一案,另證人○○○證述不實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持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並分別辯稱:被告○○辯稱:前揭「壹週刊」出刊時,其擔任壹傳媒公司10之社長,負責公司之政策、財務及涉外事務,不經手各期「壹週刊」之編輯,前揭「壹週刊」之內容與其無關等語。
被告○○○辯稱:前揭「壹週刊」出刊時,其擔任「壹週刊」
之總編輯,負責編輯部,並未介入報導內容之實際採訪、寫作及查證等語。
被告○○○辯稱:其係「壹週刊」編務組之編輯,主要負責文字之更正、校對,不是採訪單位,亦不管理照片等語。
被告○○○辯稱:前揭「壹週刊」出刊時,其係擔任研究組主任,負責製作個人小檔案、過去相關案例表格,著作權爭議之照片及電腦資料與其無關等語。
被告○○○辯稱:前揭「壹週刊」出刊時,其係社會組主任,由其主導及撰寫599期、604期前揭報導,其就附表二、三之內容已經過查證,且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等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自訴人出身自臺北市南港區之望族,其家族勢力擴及政界、商界,自訴人亦曾參與公益活動而經各大媒體報導,成為公眾人物,故自訴人如涉及教唆他人犯罪,理應受到全民檢視,況被害人○○○出身自因舉辦高爾夫球賽而家喻戶曉之揚昇集團,若因商業利益而遭毆傷,勢必動搖社會民心,可見前揭報導內容皆涉及公眾關心之事務,當屬「可受公評之事」,得依刑法第311條之規定阻卻違法;被告○○○已進行相當之查證,合理相信報導內容為真,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成立加重誹謗罪;自訴人係系爭照片拍攝之對象,並非拍攝者,自訴人無從享有著作財產權或人格權;系爭照片並非存放在自訴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被告○○○無由成立自訴人所指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活動罪等語。11五、經查:599期附表一加重誹謗罪之部分:刑事責任,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共同犯罪故意,參與共同犯罪行為實施,此與民事上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情形不同。經查,被告○○○供承其是「壹週刊」社會組主任,599期、604期前揭報導均由其主導且主筆撰寫,文章標題亦由其提出等語(本院卷(二)第282頁、第288頁),而被告○○係壹傳媒公司之社長,負責公司整體之營運、決策及對外事務,並無證據證明其介入或參與599期附表一之報導,既無證據證明其介入或參與該部分之報導,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該部分報導有犯意聯絡,自不得以被告○○時任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即遽行推論其參與599期附表一之報導行為,故就該部分尚不得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擔任壹週刊之總編輯,負責編輯部,並未介入報導內容之實際採訪、寫作及查證,且599期附表一係被告○○○主導與主筆,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誠如前述,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採訪,亦未主筆撰寫,並無相關資訊足資判斷附表一內容之真偽或足供查證,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指示或參與被告○○○附表一之報導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報導附表一之加重誹謗犯行,就該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僅負責製作599期報導之相關表格,並未參與599期附表一之報導內容,且599期被告○○○製作之表格,並未提及附表一之內容,此有599期報導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復參酌附表一係被告12○○○主導與主筆,誠如前述,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指示或參與被告○○○附表一之報導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報導附表一之加重誹謗犯行,就該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壹週刊」編務組之編輯,惟其主要負責文字之更正、校對,業務與附表一內容之採訪、撰寫無關,且其復非採訪單位,並無資訊藉以判斷被告○○○附表一之報導內容是否屬實,亦無查證管道,僅能作字面之校稿、更正,要求其查證被告○○○撰寫附表一之內容是否屬實,已超越其業務範圍。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其參與被告○○○附表一之報導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報導附表一之加重誹謗犯行,就該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599期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8至10及604期附表三之報導,係被告○○○依據警方調查、○○○臉書、訪問○○○父親○○及壹週刊自行調查而為報導,有前開報導內容所陳消息來源可按(原審卷(一)第10頁正、背面、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背面),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8至10之內容均係有關自訴人是否涉入被害人○○○被毆案件之事實陳述,附表三係關於○○○被毆後相關後續追蹤報導,均是有關事實之陳述,對於此等事實陳述被告○○○能否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事實為真實,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101年11月4日警詢供稱本件傷害案是因為被害人○○○與其闕姓友人前因被害人○○○欲搭訕闕姓友人的女性友人意圖不明遭13到拒絕有關,被害人○○○遭拒後傳簡訊予其闕姓友人,內容為見到闕姓友人要見一次打一次。101年11月2日22時許,其與闕姓友人及另位朋友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音樂餐廳(按係○○○○○○○餐廳)飲酒,被害人○○○與其朋友也入店消費,其與闕姓友人前往被害人○○○之包廂敬酒,沒想到被害人○○○口氣態度非常不屑,知其是闕姓友人之好友即出言挑釁,加以被害人○○○之前對其闕姓友人的簡訊挑釁,其乃聯絡○○○前來。○○○帶約12個人前來,但在其來到前被害人○○○已離去,其不好意思,所以在同年11月3日約1時許送走闕姓友人,即帶○○○等人前往信○區○段○號B1○○○○○PUB,在該處發現被害人○○○在其隔壁包廂消費等語,有證人○○○警詢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第48頁),並提出二代會強森(即○○○之英文名稱)「你不要過來了,你沒當我是朋友看你一次我會用你一次」之簡訊(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以附其說。同年11月9日警方對證人○○○與自訴人於案發時間即同年11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後之通聯進行調查,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03頁背面),且案發「前」同日凌晨0時45分證人○○○與○○○聯絡,同日0時48分自訴人與證人○○○聯絡,及案發「後」同日凌晨1時30分、32分、47分自訴人與證人○○○聯絡,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8頁),因證人○○○陳述於同日凌晨「1時許」送走自訴人後才前往案發之○○○○○PUB,誠如前述,警方就通聯紀錄質疑凌晨1時許前自訴人與證人○○○同在○○○○○○○餐廳何以自訴人仍要打電話聯14絡證人○○○,經證人○○○回覆稱因自訴人詢問其人在何處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0頁正、背面);此外依○○○○○○○餐廳及○○○○○PUB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重點,被害人○○○與友人於零時55分離開202包廂,同日1時06分自訴人與○○離開○○○○○○○餐廳包廂,同日1時13分被害人○○○進入○○○○○PUB後門,同日1時21分證人○○○10餘人即進入○○○○○PUB,並於1時23分許證人○○○帶頭攻擊,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重點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82頁正、背面)。是綜合警方上開資訊,可知自訴人與被害人○○○曾因女性友發生齟齬,案發當日自訴人、證人○○○在○○○○○○○餐廳與被害人○○○因敬酒發生不悅後,證人○○○即聯絡○○○帶人前來,於○○○來到之前,被害人○○○0時55分即離開○○○○○○○餐廳包廂,並於1時13分到對街之○○○○○PUB,而自訴人於1時6分離開○○○○○○○餐廳包廂,證人○○○偕同○○○人等於1時21分進入○○○○○PUB並於1時23分毆人,並於案發後約1時30分、32分、47分許多次與自訴人聯繫等情。而上開警方調查資料與599期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8至10及604期第60頁(原審卷(一)第16頁)之報導有相當關連,顯見被告○○○指稱消息來源依據警方調查,應係經過合理查證,是被告○○○依據上揭警方資訊而認自訴人與被害人○○○被毆案件有相當關連性,應非出於惡意。
與證人○○○於臉書對話「ElvisChueh(即自訴人):他15自己帶了一些小朋友就自以為自己是大哥了三四個吧、○○○(即○○○):你不會帶三四十個啊、ElvisChueh(自訴人):隻(按係「之」之錯別字)前還說他司機還是小弟是金牌打手煙我可以帶三四十根啦、○○○(即○○○):金牌啤酒怕金牌啤酒爆頭金牌殺手打錯」
,有前開臉書對話可稽(原審卷(二)第165頁),上開臉書對話並揭示於599期第44頁(原審卷(一)第12頁),可知被告○○○就此部分已經查證,確信自訴人與證人○○○於案發前對被害人○○○作風不滿,證人○○○並有「爆頭」的言論,加以前揭證人○○○供述被害人○○○搭訕自訴人女性友人有爭端,堪認被告○○○相信自訴人與被害人○○○有鬥毆動機而報導。
101年11月6日寄發予「二代會」成員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對於Jahnson(按指被害人○○○)這次發生的事情我覺得很難過也很傷心,我想跟大家說一些心裡話...。我知道大家都認為我脫不了干係,但是真的不是我可以發誓,但是因為種種原因我都應該負起道義上的責任,...小弟在此正式提出退出會籍...」等情,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90頁),證人○○○即壹週刊社會組記者證稱聽聞「二代會」某位成員就○○○遭毆打重傷一事提及自訴人,而知悉自訴人等語(原審卷(四)第119頁),足見被告○○○曾向「二代會」成員查證被害人○○○遭毆打一案。另自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稱其與○○○皆有加入「二代會」,○○○就是Johnson,上開電子郵件係其於101年11月6日寄給「二代會」之所有成員等語(原審卷(三)第104頁),是被告○○○據其向「二代會」16成員查證所得,應認自訴人與○○○被毆有關應堪採信。
被告○○○撰寫599期報導前,「壹週刊」社會組記者○○○採訪證人○○○之父親○○,○○於採訪中稱○○○要去頂,是因為很大筆的錢,伊敢說是姓闕的出錢弄的,○○○說後台很硬,後台就是指姓闕的;伊跟○○○說如果緊要關頭有人死了,人家就不會挺他了,○○○聽完臉上開始茫然;有一位叫「凱凱」的女性和一位叫「小歪」
的男性一起來伊家裡,拿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說是遮口費;真相報出來的話,伊能對得起昇揚(按應為「揚昇」之誤)就好;如果是小闕叫○○○去做這件事的話,應該是為了女人,為了土地的可能性很小;○○○案發當天回來,雙手和衣服上都是血,向伊說他是為了挺朋友,伊問○○○為什麼打人,○○○說要替朋友出氣;PUB當時人很多,○○○打得起勁,伊認為小闕並非要○○○致○○○於死,只是想要教訓;伊的想法是○○○被利用一定有代價,因為「小歪」坐在那邊時有講,○○○其實是有一些錢的;○○○被打倒及○○○去投案隔天,「凱凱」、「小歪」就到伊家裡,並拿出3萬元,剛開始伊堅決不要,說不要這麼多,只要6,000元就好;案發後伊打2通電話給「凱凱」,第1通沒有聲音,第2通打通後伊問「凱凱」是否認識○○○,「凱凱」說電話有錄音、監聽,不方便講,他們等下就到了,「凱凱」和「小歪」到伊家裡後,就拿3萬元出來;伊認為幕後主使者就是姓闕的,所以伊打電話問「小歪」,但「小歪」一直都不接,伊就騙說有報社記者在問,伊還把○○○的名字講出來,「小歪」聽了之後就不講話了;伊認為○○○根本就是逞英雄,小闕是沒有叫○○○把人打成那樣,打得那17麼嚴重,伊對不起揚昇的○○○和他爸爸;你們記者公布時,闕先生一定會護著○○○,但○○○是自己願意被收買、利用,他幹嘛把許浚瑋打得那麼重,一定是想作風雲人物,人那麼多,就大力一點打;小闕那邊如果有弄錢給○○○、○○○,那是他們自己甘願,自作、自找的;伊現在是氣「小歪」,因為他們的心態好像是要讓○○○當主嫌去頂,然後被判重刑,○○○有沒有死都要由○○○來扛;伊之所以與壹傳媒公司記者聯絡,是因為氣「小歪」;○○○如果沒有死,卻要○○○頂,伊心有不甘;伊那天拿了6,000元後,就將2萬4,000元退回,原來○○○的老闆就是姓闕的等語,有採訪○○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32頁至第151頁)。又證人○○○證稱伊就系爭599期報導採訪○○○父親,也以電話採訪自訴人,伊因聽到風聲,說○○○遭打傷事有蹊蹺,○○○只是打手,而當時○○○已被收押,伊透過管道找到○○○父親,作了2次採訪,第1次採訪因○○○父親很謹慎,所獲有限,第2次採訪時○○○父親說為了救兒子,豁出去了,不再對伊設防,直接約在其家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頁正、背面),足見被告○○○對599期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8至10、附表三編號1報導所示內容,被告○○○曾經證人○○○採訪查證,尚非全然無憑。自訴人固以採訪○○之人曾提及:「因為我在等明軒的時候」等語,可見證人○○○並非採訪○○之人,故證人○○○之證述顯係與被告等勾串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採訪○○之人固曾提及「因為我剛剛在等明軒的時候」等語(原審卷(二)第140頁),惟參諸○○在採訪過程中亦曾多次提及與其對談之人係「小李」等語(原審18卷(二)第140頁、第141頁),併經審酌證人○○○與被告等均無特殊情誼或關係,且作證時已從壹傳媒公司離職,應無刻意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故為偏袒被告等之不實證述之動機,況證人○○○確有前往○○府上查證並錄音一事,誠如前述,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對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為附表一之報導前確有查訪○○之行為,自訴人就前開錄音送鑑定以確定前開錄音譯文不是全部由證人○○○所作,洵與待證事實無關,爰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自訴人復援引○○錄音譯文指○○僅係遭壹週刊記者及○○○家所利用為不實報導之工具,欲誣陷自訴人云云。經查附表二、三之報導,其消息來源非僅來自○○錄音譯文或○○○臉書,尚有警方調查(例如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視錄影)、壹週刊自行調查(例如自訴人發「二代會」之電子郵件),自訴人前揭所述尚嫌速斷。
另於被害人○○○被毆後,警察偵詢時即對案發前後自訴人與證人○○○密切通聯對證人○○○提出質疑,已如前述,並非因壹週刊相關報導始對自訴人展開偵訊,況自訴人發送予「二代會」之成員之電子郵件亦自陳「大家都認為我脫不了干係」,是以如自訴人友人均懷疑自訴人涉案,警方豈會不對自訴人懷疑而展開調查,而須俟壹週刊報導後才調查之理,是自訴人指稱報導故意誣陷云云,尚無足取。
況自訴人涉嫌與證人○○○謀議,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凌晨某時許,由證人○○○在自訴人乘車離開後,帶領訴外人○○○等15人進入臺北市○○區市○路○○號地下1樓之○○○○○PUB毆打被害19人○○○之頭部等處,致其腦部缺氧、智能受損,並有器質性精神病症狀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753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20頁至第23頁),可證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8至10、附表三編號1報導指稱自訴人涉嫌毆打被害人○○○,確實非虛。自訴人雖辯稱自訴人遭追加起訴係在系爭報導之後,不得倒果為因云云。惟查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753號自訴人之追加起訴書認自訴人涉嫌使人受重傷之證據包含電視錄影光碟及自訴人與○○○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有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20頁至第23頁),核與被告○○○所稱之消息來源相合,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報導之憑據並非虛造。另自訴人雖以103年3月2日網路新聞報導指稱於前揭「壹週刊」報導時自訴人未因被害人○○○遭人毆傷之事遭檢察官起訴云云(原審卷(一)第18頁),然自訴人嗣既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顯見該網路新聞報導之內容難謂正確,附此敘明。又自訴人另稱證人○○○、○○○、○○○、○○○及證人○○○、○○○、○○○、○○○、○○○、○○○、○○○、○○○、○○○、○○○、○○、○○○、○○○、○○○、○○○,在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499號殺人未遂案件供稱或證稱未曾見聞自訴人涉入被害人○○○遭毆傷之事云云。惟並無從憑以推翻被告○○○經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之事,併此敘明。20604期附表三編號2至6之報導內容,依自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499號案件警詢時供稱其擔任東馬建設公司的董事長特助,公司有承辦都市更新計畫,其有參與;之前因為饒河街的地主想要辦理都市更新,有找其配合,但其與地主聊天後發現已有3家建設公司在洽談,因其父親不想跟別人競爭,所以退出等語(原審卷(二)第252頁)。另被害人○○○於該案警詢時證稱其在父親之建築公司任職,手上有幾個都市更新案件,其負責整合,但沒有跟地主接洽等語(原審卷(二)第322頁)。此外,復有被告○○○提出「東馬建設松○區○○段集合住宅設計案」簡報1份、「東馬建設、金富勝建設松○區○○段集合住宅設計案」簡報3份附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15頁至第163頁)。綜此,堪認被告○○○撰寫604期附表三編號2至6報導所示內容前,確曾經過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實。況附表三編號2至6之報導內容有關自訴人與被害人○○○所屬二家建設公司就某都更案件之商業競爭,其內容並無足損害自訴人名譽,即與加重誹謗罪之要件不合。
綜上,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8至10、附表三之報導業已透過採訪○○○父親○○、臉書對話內容、電子郵件、採訪警方獲悉之犯罪起因、現場錄影、通聯紀錄、都市更新住宅設計案簡報等方式加以查證,顯示自訴人與被害人○○○所屬公司有市場競爭關係,二人曾因女性友人發生扞格、案發前自訴人曾與證人○○○於臉書表達對被害人○○○不滿、案發當日自訴人與○○○復因敬酒受到被害人○○○挑釁、自訴人案發前、後與證人○○○密切通聯、案發後有人送錢給○○等情,且上開資21訊客觀上不相齟齬,足以合理懷疑自訴人與被害人○○○被毆案件有相當關連,應足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之報導內容為真實。再經本院衡酌被害人○○○在公眾場所遭人毆打致重傷一事,係重大社會治安案件,被告○○○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而將案件事實、案發經過、涉案人士,甚至涉案人士之有關背景等節加以報導,應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並非僅為傳述、指摘涉及個人私德之事項。自訴人就此指稱:被告等所指摘、傳述之事,均僅涉私德,與公益無關云云,要屬誤會。綜上,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誹謗自訴人之惡意,就此部分即不得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6報導自訴人與女藝人○○○傳過緋聞一節,雖係就具體事實而為報導,屬事實陳述,但衡其內容述說自訴人與女藝人曾有緋聞,係與自訴人名譽無關之事,並不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能就該部分論被告○○○以加重誹謗罪。
7、11報導自訴人喜歡炫富、強調家世背景,又喜歡把妹、喜歡擺闊等情,非關具體事實之陳述,亦非抽象謾罵,而係對自訴人人格特質之抽象評價,就其性質應屬意見表達,因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之檢驗可能,僅能依「合理評價原則」判斷行為之責任。經查,被告○○○表達上開意見之目的,係為向大眾報導涉嫌在公眾場所毆打被害人○○○致重傷之重大社會治安案件中涉案人士之背景,應非出於惡意目的。被告○○○依調查所得資料,報導自訴人家族開設建設公司,參加「二代會」,並提供自訴人與面容輪廓姣好女子或與女性友人抱酒之照22片(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及自訴人在臉書上表示其乘坐私人飛機、在飛機上抽煙之留言及照片(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足使讀者得對於被告○○○所表達之上開意見是否可採加以評價。再者,被告○○○對於被害人○○○遭毆重傷之涉案人士背景進行報導,具有滿足大眾知的權利之公益性;復參酌自訴人曾參加「名人酒吧慈善義賣派對」,經媒體報導以東馬建設董事身分買下數量最多之167杯調酒,有網路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0頁),可見自訴人受新聞媒體報導而成為公眾人物,就其行為不免接受公眾評價。是此,被告○○○於599期附表二編號7、11之報導表達意見,縱有損於自訴人名譽,仍得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免責,均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被訴附表三加重誹謗罪之部分:被告○○○就壹週刊附表二、三之報導部分不成立犯罪,誠如前述,是被告○○、○○○、○○○、○○○被訴附表二、被告○○、○○○被訴附表三之加重誹謗罪之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認定,理由同前,此外亦查無被告○○、○○○、○○○、○○○有被訴附表二、被告○○、○○○有被訴附表三之加重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被訴於599期重製系爭照片、被告○○、○○○、○○○被訴在604期重製系爭照片涉嫌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1款之罪嫌部分:照片,在599期計4張,即附表23四編號2至編號5之照片;在604期計2張,即附表四編號1、編號4之照片,而附表四之5張照片,編號1之照片係自訴人所自拍,編號2至5之照片係自訴人委請他人拍攝,業經自訴人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23頁),而編號2至5自訴人「委請他人拍攝」之照片,其創作人非自訴人,其復未舉證其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取得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依法不得對委請他人拍攝之照片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及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是其就委請他人拍攝之照片部分,即難認自訴人係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自訴不合法,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諭知自訴不受理。
附表四編號1自訴人「自拍」之照片,自訴人供稱其使用有自拍功能之Iphone4手機,可看到拍攝之畫面,該張自拍之照片,係其隨意拍攝,未強調角度、背景,亦未調整光度,只要拍到本人即可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依上開自訴人所述此張自拍照片之創作過程,係以將其本人入鏡為取景原則,是該自拍照片表達極低之個人思想、感情或個性,惟因著作權法保護之創意高度採「微量程度創意」,雖自訴人就該自拍照片投入極低之人格精神,仍認其著作有原創性受著作權保護。惟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9條定有所明定。是以,被告○○、○○○、○○○既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就被害人○○○在公眾場所遭人毆打重傷之時事進行報導,且自訴人自拍之附表四編號1照片旁已註明「翻攝自臉書」,表明照片之出處,揆諸著作權法前揭規定意旨,被告24○○等人使用自訴人該張自拍照片乃係合理使用,尚難以著作權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1款之罪相繩。而著作權法第65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在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為「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其文義,第44條至第63條合理使用規定,如有「合理範圍?文字者,始須再依第6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成立合理使用,至其他規定僅須符合各該條文所定之要件即屬合理使用,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即直接適用第49條規定,而無須再探究第65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而綜上,自訴人指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1款之罪,尚乏依據,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罪之部分:經查,證人○○○證稱其到○○家中,○○帶其進到○○○的房間,看到○○○的電腦,原本以為電腦是關著,經○○同意碰觸滑鼠,電腦螢幕就跳開,呈現○○○已登入臉書的畫面,乃透過○○○臉書的朋友找到自訴人的臉書頁面,並翻攝前揭系爭照片及臉書對話內容等語(原審卷(四)第116頁背面、第117頁正、背面),而據證人○○○供述其臉書之帳號為○○○○○○○@yahoo.com.tw,暱稱為「○○○」,證人○○○係新聞工作者,與○○○非親非故,自難認其具專業技能於拜訪○○之際,立即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知悉輸入○○○之帳號、密碼登入○○○之臉書,是證人○○○證稱○○○之電腦未關,螢幕畫面停在臉書頁面,應堪採信。益證取得系爭照片及臉書對話內容之行為人,並非被告○○○甚明。復參以25證人○○○證稱:在壹傳媒公司社會組任職時,社會組是採用討論制,不能說由誰指派去採訪○○等語(原審卷(四)第116頁),益見被告○○○應無指示證人○○○取得系爭照片或臉書對話內容之行為。況且,縱使證人○○○係經被告○○○要求前往採訪○○,仍難推論被告○○○在證人○○○採訪前已知系爭照片及臉書對話內容,且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有何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無由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無故入侵電腦或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又刑法第358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既主張被告○○○無故侵入○○○之電腦,被害人應係○○○,而該部分並未據○○○合法告訴,自訴人就該部分逕自提起自訴,其自訴即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諭知自訴不受理。
359條之罪之部分:證人○○○係由○○○之電腦,連結自訴人之臉書頁面,翻攝取得系爭照片及臉書對話內容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照片及臉書對話內容等電磁紀錄,經自訴人上傳至其臉書頁面後,係儲存於臉書公司之電腦設備,並非儲存在自訴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以自訴人指稱被告○○○侵入其電腦或相關設備,擅自取得其內之電磁紀錄云云,顯有誤會。
從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容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片、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罪,26其所處罰之窺視行為乃是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的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若係他人公開活動或他人自行裸露其身體隱私部位,則人人自得觀視,即使利用工具或設備觀看或欣賞,即無由構成本罪。所謂「非公開的活動」係指不對公眾公開而具隱密性,且有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而在客觀上足認可以確保隱密性的個人或團體活動。活動的具有隱密性,必須有其保持隱密性之客觀條件,始足認為非公開活動;否則活動者雖主觀上認為其活動係隱密中進行而不對外公開,但卻不具足以確保活動隱密的設備者,則即無法認定為非公開的活動。經查,自訴人所指附表四之照片,分別為自訴人在觀光景點之獨照,或係與友人在公共場所之合照,均係自訴人從事公開活動所拍攝,而臉書上之照片或對話公開之範圍,端看臉書帳號使用者之隱私權設定,而上揭照片業經自訴人在臉書上公開,凡自訴人臉書上之朋友皆能讀取,且自訴人不能確保朋友不會對外公開該等照片,顯然自訴人在臉書公開上開照片,並無保持隱密性之客觀條件,不具足以確保其隱密之客觀條件或環境,即難謂上開照片係自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甚明。況且被告○○○並非取得系爭臉書對話內容或照片之行為人,系爭照片及臉書對話內容,均係證人○○○所翻攝,非由被告○○○透過電磁紀錄取得等節,俱如前述,自訴人指稱被告○○○涉嫌無故以電磁紀錄取得自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尚無憑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第2項之罪部分:經查,附表四之照片固得藉以識別自訴人,屬自訴人之個人資料。然查,系爭照片非由被告○○○取得或蒐集,而係由27證人○○○在採訪○○之過程中翻攝乙節,已經認定如上,自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蒐集或處理屬於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況且系爭照片業為自訴人自行在臉書上公開,至少自訴人臉書上之朋友可讀取上開照片,堪認上開系爭照片係自訴人已公開之資料,故非公務機關本得基於特定目的,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予以蒐集或處理,不生違反該項規定之情事。又查,被告○○○利用系爭照片撰成599期、604期報導,係在證人○○○蒐集系爭照片之特定目的範圍內,更係為向大眾報導被害人○○○在公眾場所遭人毆打致重傷之重大社會治安案件中涉案人士之有關背景,具有滿足大眾知的權利之功能,而得增進公共利益。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同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足認被告○○○利用屬於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照片,尚無違法。職此,自訴意旨指被告○○○蒐集、處理及利用系爭照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第2項之罪,並無可取,自不成立該犯罪。被告○○、○○○、○○○、○○○,並未直接蒐集、處理系爭照片,被告○○○既不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罪,基於同上理由,對被告○○、○○○、○○○、○○○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部分:關於被告○○○附表一之犯行部分,原審調查後,認不成立犯罪,固非無見,惟本院就599期附表一之部分認應構成加重誹謗罪,理由俱如前述,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非無據,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媒體從業人員,本應善盡查證之義務,僅依28傳聞即刊登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報導,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查證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自訴人名譽之危害程度,未有前科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關於被告○○、○○○、○○○、○○○、○○○被訴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5系爭照片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1款之罪部分應諭知自訴不受理,理由俱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自訴不受理。
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罪部分,應為自訴不受理,理由已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爰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
丁、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一、二、三加重誹謗罪部分(被告○○○被訴附表二、三被訴加重誹謗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盡如前述)、被告○○、○○○、○○○被訴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1款之罪(附表四編號1之照片)部分、被告被告○○、○○○、○○○、○○○、○○○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罪部分、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同法第359條之罪部分,因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之犯行,而均為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理由如前,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9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30附表一:壹週刊599期報導誹謗○○○之內容頁碼編號內容第44頁1闕則跟○○○同路自訴意旨漏列:「一位會員透露:」等語○○○幾乎同上每星期都會在夜店訂包廂,然後買一堆香檳擺在(自2訴意旨誤載為「買在」,應予更正)桌上,吸引夜店內拜金辣妹慢慢靠攏過來,有時候辣妹不勝酒力爛醉,闕就會「處理」。
第44頁、(自訴意旨漏列:「會員表示,數月前許俊緯遇到一第45頁名在夜店認識的女性友人,知道闕常邀該女出遊,好3心將闕平日的作風素行告訴該女」等語)這名女子(自訴意旨漏列:「再向二代會其他成員查證後」)嚇得不敢再接○○○電話。31附表二:壹週刊599期報導編內容號(封面)南港闕家富少涉入獨子重傷案,揚昇1集團3000萬討公道。
本刊調查發現,侯嫌是南港闕家富少○○○的2保鑣,案發前2人曾在臉書上痛罵○○○。
本刊綜合警方調查、侯姓主嫌家屬和揚昇獨子友人的說法發現,北市知名望族南港闕家富少○○○,涉入這宗打人案,因打人的○○○是3○○○的保鑣,而侯嫌打人時,○○○就在現場,2人事前還在臉書上痛罵揚昇小開○○○。
4因此○○○多次放話要對○○○不利。
警方表示案發後查扣(自訴意旨誤載為「查後」,應予更正)夜店內的監視錄影帶,證實5帶頭打人的就是候姓主嫌,○○○雖未動手打人,卻站在店內冷眼看著一切經過。
6闕也曾與女藝人○○○傳過緋聞。
闕...喜歡炫富、強調家世背景,又喜歡把7妹。
闕得知此事(指報導○○○告知闕常邀某女、關於闕平日作風一事)惱羞成怒,氣得向其他8二代會友人(自訴意旨誤載為「有人」,應予更正)嗆聲,表示以後要「見○○○一次打一次」。
對話內容竟是○○○與他在討論如何對付○○9○。
種種的跡象都顯示,○○○行兇背後一定有指10使者,而且嫌疑最大的就是○○○。3211○○○喜歡擺闊。
附表三:壹週刊604期報導編內容號1○○○被打時,○○○就在附近。
○○○前年進行中的一個建案,讓○○○一項2價值高達百億元的都更案破局。
埋下○○○和○○○紛爭的土地,正是饒河街夜市都更案。專案小組在清查闕家與許家名下建設公司建案時,發現二○○五年開始,闕家3的東馬建設公司,就著手進行爭取這塊用地,爭了數年,因為○○○代表的揚昇集團,突然在二○一○年十月,拿下這塊地的最精華地段,因此東馬在隔年不得不放棄。
一名熟悉當地的建商說:「饒河街一代(按應為「帶」之誤)的土地多由闕姓、蘇姓及二個4林姓家族所有,闕家土地都在最精華的地方,其他三家地主找來東馬建設,希望由東馬出面說服闕家人,讓開發速度加快。
了解內情的建商說:「為了說服地主簽約,東馬建設逐年提高條件,不斷更新設計圖,但仍成效不彰,案件從二○○五年開始後的五年間,可以說是毫無進展。後來,四大家族中部分(自訴意旨誤載為「部份」,應予更正)成5員失去耐心,二○一○年時,四大家族中部分(自訴意旨誤載為「部份」,應予更正)土地相鄰的地主,另組成一個團體,主動找上○○○的楊昇(按應為「揚昇」之誤)建設,簽下合建契約。
本刊至饒河街夜市實地查看(自訴意旨誤載為「察看」,應予更正),發現揚昇建設所簽下的合建案,就位在東馬建設所推都更案中間,6對東馬建設而言,規劃的開發案被揚昇建設切成二邊不談,縱然東馬建設順利說服剩下的地主簽約,也失去了夜市最精華的土地。33附表四:壹週刊599期、604期系爭照片編系爭照片號1原審卷(二)第23頁由上而下第1張照片2原審卷(二)第23頁由上而下第2張照片3原審卷(二)第23頁由上而下第3張照片4原審卷(二)第23頁由上而下第4張照片5原審卷(二)第23頁由上而下第5張照片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