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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六號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賴忠星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以觀光名義至美國後,即非法居留於美國紐約皇后區,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明知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先生」從事海洛因之買賣交易,竟基於幫助「黃先生」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美金二千元至三千元之報酬,受「黃先生」之委託,為其前往甲○○住處附近之餐廳,向另不詳年籍姓名之福州人拿取一包海洛因(淨重三五0公克)後,即持以帶回交付「黃先生」,供其對外販賣海洛因之用,經美國警方預先獲知情報,在該處埋伏,於甲○○交付海洛因予「黃先生」回到車上時,當場逮捕,其後,甲○○因違反「分送及持有,意圖分送海洛因」罪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經美國紐約東區地方法院判處五十七個月有期徒刑確定;甲○○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羈押入監,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獄後,由美國移民局驅逐出境,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入境台灣,隨即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依法逮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八年,免其有期徒刑六年之執行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按認定犯罪事實,係據以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故其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之證明,我國刑事訴訟法屬大陸法系,得為證據之資料,須符合直接審理原則,是證據資料若不能依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者,如單純傳聞之詞、調查報告、警察機關案件移送書、意見書等,俱無證據能力;而美國地方法院之判決書,究竟如何作成?美國法官究竟憑何證據及如何得其心證?我國法院事實上較無可能以直接審理之方式調查,則該美國法院之判決書,即屬不能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之證據資料,是否有證據能力,非無疑竇;又美國採用認罪協商制度,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官,由法官參考協商內容作出科刑判決,認罪協商制度在未調查全部證據之情形下,即予判決,且部分無辜被告,因恐不接受協商條件,可能招致較重之刑罰,為避免風險而勉強接受協商之條件,故經由協商作成之判決,勢必難以期待其達到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被告為達某種目的依認罪協商所為之有罪供認,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自白犯罪,性質上顯然並不相同,自不得據以認定係自白犯罪;本件依偵查卷附美國紐約東區地方法院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案號:CR|95|59(ARP)之判決書所載:「被告:坦承所起訴之第一項罪狀為有罪,因此宣判被告於此罪狀有罪」,並未記載犯罪事實,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顯然係依認罪協商所為,尚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在美國供認「分送及持有,意圖分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則該美國法院之判決書,能否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其他必要之證據」?原判決未審認論敘該美國法院之判決書能否作為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佐證,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殊屬違誤。㈡幫助犯之結構,附酈於正犯之實施犯罪行為,具嚴格之從屬性,幫助犯之成立,必須以正犯着手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為前提,亦即其所幫助之對象,須具有構成要件之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而達於可罰程度,故幫助犯本身不具獨立性,客觀上須由其幫助而發生正犯犯罪之結果,如僅予以幫助,惟正犯並未犯罪,則幫助犯無從成立,必須正犯進而實施犯罪行為及發生犯罪之結果,幫助犯始告成立;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黃先生」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受「黃先生」之託,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福州人拿取一包海洛因,轉交「黃先生」,供「黃先生」販賣之用云云,然該「黃先生」是否進而實施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僅於理由欄謂:「正犯黃先生未查獲,自不能以未查獲正犯,即認被告(即上訴人)不能成立幫助犯」,尚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於判決正本記載:「不得上訴」,惟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件上訴人於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既已修正公布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仍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併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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