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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許瑜容

  • 當事人
    吳姿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蓉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吳姿蓉依其係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有所預見,竟仍受真實年籍不詳均自稱「唐裡儂」之成年男子邀約,擔任樺儀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下稱「樺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民國97年4 月23日補領身分證後不久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附近某處之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唐禮儂辦理「樺儀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並仍同意自97年8 月15日起,擔任「樺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許豐揚(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則為「樺儀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姿蓉主觀上應得預見許豐揚係以其名義充當人頭而欲供其犯罪之用,渠2 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亦明知「樺儀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數碼公司」)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明公司」) 、中華四方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四方公司」) 、宣揚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宣揚公司」) 等,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仍於上開擔任「樺儀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內,與許豐揚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以「樺儀公司」之名義,在不詳處所,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5,719,311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7張,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碼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 除「聯明公司」未提示扣抵外) ,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碼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215,48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姿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5、3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29頁背面、第39頁正面及背面),經核與證人即「數碼公司」員工余雅嫆、證人即高欣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高欣記帳事務所」)負責人林錦桂、證人即「高欣記帳事務所」員工李妮錤、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曾健芬、證人即「樺儀公司」實際負責人許豐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60頁正面、第76-1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偵卷第205 至208 頁),互核情節相符,並有下列書、物證,印證相符,可堪佐證:復有吳姿蓉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樺儀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資料、「樺儀公司」94年12月12日遷址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含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359號使用執照、高雄市工務局使用執照起照人名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4新建字第3795號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94年11月2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樺儀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樺儀公司」之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字二商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2 份、「樺儀公司」與許逸喬之房屋租賃契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4年12月14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許豐揚〉、許豐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樺儀公司」之委託書等) 、「樺儀公司」97年8 月18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含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表〈吳姿蓉〉、吳姿蓉之委託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吳姿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97年4 月23日補發〉、高雄市政府97年8 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樺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樺儀公司」之高雄市政府97年8 月19日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吳姿蓉〉、吳姿蓉之委託書等)、「樺儀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樺儀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樺儀公司」97年度營業稅申請書查詢資料、97年8 、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樺儀公司」97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資料、「樺儀公司」97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查詢資料、97年7 至同年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97年「樺儀公司」與「數碼公司」、「聯明公司」、「宣揚公司」、「中華四方公司」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詢清單、「樺儀公司」97年8 月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樺儀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1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樺儀公司」97年8 月至同年12月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2月2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樺儀公司」97年8 月至同年12月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樺儀公司」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含網路申報總表、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6、9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資產處理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樺儀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之營業地址照片共4 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余雅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余雅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余雅嫆)、審查四科談話紀錄(余雅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李月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李月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 李月雙) 、李月雙之96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林錦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林錦桂)、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數碼公司」相關資料(含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97年度與「樺儀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數碼公司」匯款給「樺儀公司」之「合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明細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聯明公司」相關資料(含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97年度與樺儀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11月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與「樺儀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銷貨明細、付款憑證、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報價單、訂單確認書、機器及設備請購單、機器及設備驗收報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銷存明細表等、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陽信銀行苓雅分行98年12月22日陽信苓雅字第980038號函暨所檢附「聯明公司」開戶資料、97年1月1日迄今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中華四方公司」相關資料(含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97年度與樺儀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8年10月28日中區國稅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與「樺儀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存摺內頁影本、陳報狀、土地銀行客戶/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稅局100年3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中華四方公司」97年度存提款交易相關資料、大眾銀行臺中分行101年1月13日臺中發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中華四方公司」97年9至10月間 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及大額現金提領登記資料)、「宣揚公司 」相關資料(含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97年度與「樺儀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說明書、與「樺儀公司」交易之報價單、統一發票、買賣契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宣揚公司」負責人楊文彬)、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101年3年2日合金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宣 揚公司」97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北 新竹分行101年2月20日合金北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宣揚公司」帳戶交易往來轉帳借貸傳票、合作金庫七賢分行101年4月13日合金七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宣揚公司」97年12月3日交易傳票、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 101年3月19日(101)合金東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檢附「樺儀公司」97年10月7日及同年月27日交易傳票、合 作金庫南高雄分行101年3月15日合金南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樺儀公司」97年10月30日提領現金50萬元之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101年3月13日合金大港埔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樺儀公司」交易往來借貸傳票影本)、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4 日(101)臺匯銀(總)字第30075號函暨檢附「樺儀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4月至97年12月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花旗(臺灣)商 業銀行新興分行101年1月6日(101)政查字第50756號函暨 所檢附「樺儀公司」自96年6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大額提領之傳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01年1月6日玉山七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檢附「樺儀公司」自96年6月至97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表1份及開戶人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101年1月4日合 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樺儀公司」自96年6月至97年12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開戶人基本資料、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1年1月2日元博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樺儀公司」自96年6月至97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含「樺儀公司」之陽信商 業銀行四維分行帳號、外匯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印鑑卡、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100年4月1日合金東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檢附「樺儀公司」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止間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表及大額現金提領紀錄、「EDI提」交易之銀 行名稱資料、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99年1月11日合金東高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樺儀公司」開戶資料及97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三民分行101年2月22日合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數碼公司」開戶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77 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2月2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樺儀公司」、「數碼公司」、「聯明公司」、「中華四方公司」、「宣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下稱告發卷〉㈠第6、7、17至38、69至81、86、87、89至92、95、96、97-1、108、112至 115、119、120、139至144、164至168、175至183、185至 187、212至214、216至220、224、225、227至229、231、 240至242頁、告發卷㈡第296至300、317、320至322、324至409、411至444、450至455、474至506頁、告發卷㈢第509至561、569至727頁、偵卷第52至58頁、本院審訴卷第19至2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雖記載被告復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 張,金額共計17,109,000元,充作「樺儀公司」之進項憑證,藉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然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6856號、74年臺上字第549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樺儀公司」雖於97年7 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內容,填載於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乙節,此有「億利得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億利得公司」97年度與「樺儀公司」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4 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按( 見告發卷㈡第283 至296 頁) ,固屬實情,然「樺儀公司」既無實際進貨,其虛報進項稅額之目的,當係在藉此方式使其帳冊上進銷金額平衡,以避免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悉其虛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是此部分既無從課徵營業稅,「樺儀公司」自亦無逃漏此項稅捐之可能。且起訴書既已敘明被告係藉此方式,以規避稅捐機關查緝其等上開犯行之不罰行為,應認本案並未起訴被告及「樺儀公司」就取得不實統一發票4 張部分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況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7年8 月間至同年10月,是此一記載,既非本案起訴範圍,爰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是本件被告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不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該身分者共犯該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再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固不包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該條文之犯罪主體尚包括「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97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為「樺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樺儀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設立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告發卷㈠第71、77、76頁) ,自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無訛。 ㈢是被告既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樺儀公司」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另案被告許豐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聯明公司」並未提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向「樺儀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供申報營業稅,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未逃漏此部分之稅捐等情,此有「聯明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 份附卷可考(見告發卷㈡第323 頁),則被告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2 之統一發票1 張,自無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而應僅成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予敘明。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許豐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許豐揚2 人,利用不知情之「高欣記帳事務所」人員代為申領統一發票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另案被告許豐揚於97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與被告密集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7張後,再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營業人( 除「聯明公司」未提示扣抵外) ,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其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單純一罪。再者,被告以一填製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之重要性,卻同意擔任「樺儀公司」名義負責人,任由該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為犯行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助長逃漏稅捐僥倖之心,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國家整體之稅收。對國家財政、金融秩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雖均生相同之影響,所為誠屬可議,然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另案被告許豐揚係居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之主導地位,較本件被告具有更高程度之可非難性,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215,488 元及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為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其他犯罪記錄,已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上開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樺儀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銷項去路廠商│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臺│逃漏營業稅額│備 註│ │ │ │ │ │幣) │( 新臺幣) │ │ ├──┼──────┼────┼─────┼──────┼──────┼───┤ │1 │數碼網路科技│97年8月 │AU00000000│2,715,000元 │135,75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AU00000000│2,715,000元 │135,750元 │ │ │ │ │ │AU00000000│2,715,000元 │135,750元 │ │ │ │ │ │AU00000000│2,715,000元 │135,750元 │ │ │ │ │ │AU00000000│2,715,000元 │135,750元 │ │ │ │ │ │AV00000000│2,857,143元 │142,857元 │ │ │ │ │ │AV00000000│2,857,143元 │142,857元 │ │ │ │ │ │AV00000000│2,857,143元 │142,857元 │ │ │ │ │ │AV00000000│2,857,143元 │142,857元 │ │ │ │ │ │AV00000000│2,857,143元 │142,857元 │ │ ├──┴──────┴────┼─────┼──────┼──────┼───┤ │小計 │10張 │27,860,715元│1,393,035元 │ │ ├──┬──────┬────┼─────┼──────┼──────┼───┤ │2 │聯明行動科技│97年9月 │BV00000000│1,409,524元 │0(起訴書誤載│未提示│ │ │股份有限公司│ │ │ │為70,476元) │扣抵 │ ├──┴──────┴────┼─────┼──────┼──────┤ │ │小計 │1 張 │1,409,524元 │0 │ │ ├──┬──────┬────┼─────┼──────┼──────┼───┤ │3 │中華四方網路│97年9月 │BV00000000│1,714,286元 │ 85,714元 │ │ │ │科技股份有限│ │BV00000000│2,380,952元 │119,048元 │ │ │ │公司 │ │BV00000000│2,857,143元 │142,857元 │ │ │ │ ├────┼─────┼──────┼──────┼───┤ │ │ │97年10月│BV00000000│1,904,762元 │ 95,238元 │ │ │ │ │ │BV00000000│2,571,429元 │128,571元 │ │ ├──┴──────┴────┼─────┼──────┼──────┼───┤ │小計 │5 張 │11,428,572元│571,428元 │ │ ├──┬──────┬────┼─────┼──────┼──────┼───┤ │4 │宣揚國際有限│97年10月│BU00000000│5,020,500元 │251,025元 │ │ │ │公司 │ │ │ │ │ │ ├──┴──────┴────┼─────┼──────┼──────┼───┤ │小計 │1 張 │5,020,500元 │251,025元 │ │ ├──────────────┼─────┼──────┼──────┼───┤ │合計 │17張 │45,719,311元│2,215,488元 │ │ └──────────────┴─────┴──────┴──────┴───┘ 附表二:樺儀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進項來源廠商│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逃漏營業稅額│ │ │ │ │ │幣) │(新臺幣) │ ├──┼──────┼────┼─────┼──────┼──────┤ │1 │億利得有限公│97年7月 │AU00000000│2,328,000元 │116,400元 │ │ │司 │ │AU00000000│4,125,000元 │206,250元 │ │ │ │ │AU00000000│6,996,000元 │349,800元 │ │ │ │ │AU00000000│3,660,000元 │183,000元 │ ├──┴──────┴────┼─────┼──────┼──────┤ │合計 │4 張 │17,109,000元│855,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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