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石家禎、沈宗興、王惠芬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承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倪敏惠 林美秀 莊定義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林獻堂 葉宏義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2850號、102年度偵字第22851號、102年度偵字第231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澤、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林獻堂、葉宏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李承澤、葉宏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林獻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緣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為鼓勵民眾建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成立陽光社區,特訂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編列預算提撥經費補助民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辦理,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 本要點補助標準每峰瓩裝置容量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上限,且補助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五十。」;另高雄市政府亦配合能源局之上開補助政策,亦提供陽光社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補助,而訂定「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高雄市政府之補助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二十。且能源局、高雄市政府會依申請者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之統一發票,作為審核補助款之標準。李承澤、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均係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等建築物之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下稱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林獻堂係址設臺南市○○區○○00○0 號1樓「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凱公司)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 會計憑證之義務;葉宏義於翔凱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承辦時代大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等事宜。李承澤、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知悉上開補助計畫後,咸認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對於時代大廈有利,遂積極參與陽光社區之推動,時代大廈管委會於98年11月30日,推由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代表時代大廈,向能源局提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補助申請,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於98年12月31日代表時代大廈與能源局、工研院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能源局核定之補助金額為385萬元。嗣因太陽能發電設 備之市場價格急遽下降,原預計1055萬元方能建置之發電系統經時代大廈管委會於99年3月22日決議,由翔凱公司以735萬元承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李承澤、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均明知翔凱公司係以735萬元承作時代 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亦明知能源局、高雄市政府會依其等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之統一發票,作為審核補助款之標準,但為使社區管委會能減少支出,仍欲以1055萬元為計算基準,方能取得先前預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之211萬元,及確保可領取能源局核可之385萬元補助款(735萬×50%=367.5萬,補助385萬元已逾總設置費用50% ),先由李承澤於99年3月間,在時代大廈與林獻堂、葉宏 義商議,是否願由翔凱公司配合開立1055萬元(1055萬×20 %=211萬)之統一發票,供其等作為申補助款使用,經林 獻堂、葉宏義應允後,林獻堂、葉宏義於99年3月底某日至 時代大廈,由林獻堂代表翔凱實業有限公司與時代大廈主任委員李承澤簽訂二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一份記載為工程總價735萬元(其內報價單載:預計能源 局補助385萬元;高雄市政府補助211萬2千元;業主支付138萬8千元),另一份記載為工程總價1055萬元(其內報價單 載:預計能源局補助385萬元;高雄市政府補助211萬2千元 ;業主支付458萬8千元),李承澤等4人又恐翔凱公司持虛 報之1,055萬元契約向管委會請款,故於99年4月9日持其中 735萬元之合約至法院公證。李承澤、倪敏惠、莊定義、林 美秀與林獻堂、葉宏義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3人均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 表」上蓋章並簽名、在「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支出機關分攤表」上蓋章,該申請文件上載明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並由林獻堂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藝璇,在翔凱公司辦公室,以翔凱公司名義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6張,於100年1月14日檢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統一發票3張及申請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補助款385萬元,嗣翔凱公司將該3張統一發票作廢,再另改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總額1055萬元)向能源局申請補助;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3人接續在「高雄市陽光社區 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申請書表」上蓋章並簽名,記載總工程費1055萬元,檢具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3 張及申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款211萬元,致高雄 市政府、能源局及工研院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確有如上開不實發票所載金額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費用支出,工研院以100年5月2日工研能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能源局撥款,能源局於100年5月19日核撥補助款383萬8,450元(扣除罰款1萬1,550元)至倪敏惠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6月13日核撥補助款211萬元至倪敏惠前揭帳戶,倪敏惠再委任王正 義分別於100年5月25日、同年6月13日將前揭補助款轉存時 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研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 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李承澤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而言,因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71號卷第41、62 頁),惟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李承澤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則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之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被剝奪;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共同被告李承澤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共同被告李承澤於偵訊時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第41-42、62頁),被告葉宏義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承 澤、林獻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62、89頁),且檢察官、被告6人及選任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承澤、林獻堂、葉宏義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澤、葉宏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獻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60-61頁,本院訴卷三第99-100頁、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背 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共同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111-113、260-262頁;審訴卷第60-61 頁;本院訴卷一第38-42頁、本院訴卷三第99頁)。 (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課長劉中昂於偵訊中之陳述(見他卷一第72-73、205-206頁;他卷二第81-82頁背面)、 證人即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進德於偵訊中之陳述(他卷一第113-114頁)、證人即工研院研究員吳振中 於偵訊中之陳述(他卷一第126-127頁)、證人即時代大 廈管理員王正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偵一卷第12-13頁;偵三卷第12-13頁;本院訴卷一第173-185頁)、 證人即第11至13屆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蕭淑娟於偵訊中之陳述(偵卷二第14-15頁)、證人即時代大廈第12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蔣鴻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5-16頁、院訴卷一第173-185頁)、證人即第12屆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林正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字卷一第173-185頁)、證人即翔凱公司會計林藝璇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卷二第124-144頁)、告訴代 理人余佩君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21-144頁 )。 (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8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民眾陳情書影本1份、時代大廈第12屆主 任委員李承澤所撰之太陽光電一案說明影本1份(他卷一 第1-6頁)、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會101年6月20日公爵字第0620-1號函(他卷一第9頁)、經濟部能源局101年6月26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他卷一 第21頁)、經濟部99年11月19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他卷一第27-2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區營業處99年12月29日D高雄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他卷一第30-38頁)、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 員會101年9月10日(101)公爵字第0910-1號函及附件(他 卷一第76-10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認證書及工程總價為735萬元之「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一份(見C卷第1-47頁)、工程 總價為1055萬元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一份(見D卷第1-50頁)、時代大廈第13屆管理委員會全 體委員推選倪敏惠代表開立私人帳戶,供款項匯入後,提出轉存管理委員會帳戶之文件(他卷一第116頁)、倪敏 惠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資料1份(他卷一第186-187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各2份(他卷一第382-383頁)、經濟部能源局102年8月14日能密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案之申請表 書面文件及補助款申請文件(見B卷第1-355頁)、經濟部98年12月31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1份(見E卷第1-187頁)、經濟 部能源局97年3月28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實施之陽光社區建構補助實施計畫1份(他卷一第208-214頁、他卷二第4-9頁)、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文影本2份(他卷一第215-219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發票共6張(見他卷一第41-42頁、他卷二第61-62頁、院訴卷一第137-139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7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47-48頁)、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他卷一第44-45頁、院訴卷一第50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1年11月16日工研能字 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二第1-3頁)、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他卷二第10-11頁)、能源局100年5月17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工研院100年5月2日 工研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二第48、50-51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7月16日工研能字第0000 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17-118頁)、「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設置補助款核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27頁)、「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款領據副本(本院卷一第128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訴卷 一第129-131頁)、履約保證書(本院卷一第132-136頁)、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社區99年10月20日支出機關分攤表(本院卷一第140頁)、(9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154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竣工查驗表、竣工查驗參加人員簽到表影本各1紙(本院 卷一第145-146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承澤、林 獻堂、葉宏義等3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承澤、林獻堂、葉宏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固坦承:其等3人代表時 代大廈與能源局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知悉翔凱公司以735萬元承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置,其等3人有於卷附之申請補助款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分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款211萬元,向工研院申請補 助款385萬元,能源局於100年5月25日核撥補助款383萬8,450元至被告倪敏惠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於100年6月13日核撥補助款211萬元至倪敏惠前揭帳戶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等係單純被推選擔任申請補助之名義人,僅知管委會自負額是139萬,能源局補助385萬,高雄市政府補助211萬,不知道各機關負擔之比例及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另簽 一份1055萬元合約,亦不知其等3人以1055萬元統一發票申 請補助,伊等簽署申請補助文件時都很匆忙,沒有注意申請書上面寫總工程款是1055萬元,且從歷次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均無1055萬元的合約及發票的記載,可證明伊等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3人代表時代大廈,與能 源局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時代大廈管委會於99年3月22日經決議,由翔凱公司以735萬元承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3人均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 明表」上蓋章並簽名、在「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支出機關分攤表」上蓋章,該申請文件上載明系統總設置費用 1055萬元;又接續在「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申請書表」上蓋章並簽名,其上記載「總工程費 1055萬元」,於99年12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款211萬元,能源局於100年5月19日核撥補助款383萬8,450元至倪敏惠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0 年6月13日核撥補助款211萬元至倪敏惠前揭帳戶,倪敏惠再委任王正義分別於100年5月25日、同年6月13日將前揭 補助款提出後,轉存於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坦承(見他卷一第111-113、260-262頁;審訴卷第60-61頁;本院卷一第38-42頁、本院訴卷三第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澤、林獻堂、葉宏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95-197、256-260頁;審訴卷第60-62、87頁;本院訴卷 一第38-39頁;本院訴卷二第11-27頁)、並經前揭理由欄貳一(二)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且有前揭理由欄貳一(三)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1.本案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3人均不諱言:其等 有在向能源局及高雄巿政府申請補助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等語,依卷附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上有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之印文及簽名,其上方記載「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0,000元(含稅)」(見本院訴卷一第129頁)、「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支出機關 分攤表」亦有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之印文,其上載明機關名稱及分攤金額為「經濟部能源局:3,850,000 、高雄巿政府:2,112,000、時代自付:4,588,000、合計:10,550,000」(見本院訴卷一第140頁),「高雄市陽 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申請書表」亦有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之印文及簽名,其上記載「總工程費壹仟零伍拾伍萬元」等情(見本院訴卷一第74頁),足證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3人均係親自在前揭申請 文件上簽名、用印,而被告3人簽署本案相關文件之情形 ,據證人王正義於偵查中證稱:「(問:關於相關申請書需要倪敏惠、林秀美、莊定義簽名之情形?)有的較趕的會送資料給他們,他們會翻閱並看一下資料,我在旁邊等,簽名後我再拿回資料;有時是我將資料拿給他們,過幾天後他們簽完名再請我上去拿,有時要一、二天,有時上午送去下午就請我去拿了。大部份的資料是比較趕的,過程中他們3人只有跟我表示怎麼這麼多資料,沒有提及工 程內容,有時他們會問說這是要做什麼用的,我也只是講說是翔凱送過來要用印的,我沒有講說是何用途,他們就自已看文件看完後在上面簽名用印。」等語(見他卷一第195-1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送來就馬上電 話通知說這是急件,要馬上送,可以的話明天寄回去,所以這都是在很倉促的情況之下,我送去給他們三人用印與簽名,跟他們說廠商在裡面有折頁處、框框處請他們簽名蓋章,至於內容我沒有翻閱閱讀。(問:你有無跟他們解說或是把文件留在他們住處讓他們詳細閱讀?)有時有,有時沒有,大部分都是因為是隔天要,需要三個人用印簽署,所以我會看他們有沒有在家,在家就馬上送上去,我在門口等,請他們用印簽名後還給我,接著送到第二位,若其中一人不在家,我會交代管理員注意車道進出,若回來的話通知我,我馬上送去,大部分的文件是這樣,也有今天送上去隔天拿回來的情況,至於是哪些文件我不記得了。(問:你之前於偵查中曾表示這些資料相關申請書都 是你送給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的,是否如此?)是。(問:你稱你送給他們時他們會翻閱並看一下資料,我在旁邊等,簽名後我再拿回資料,有時是我把資料拿給他們,過幾天簽完名再請我去拿,有時候一兩天,有時候上午送去,下午我就去拿了,反正他們自己看完文件在上面簽名用印,你送件經過是否如此?)對,廠商有要求急迫的,我會告知他們廠商何時要,至於他們三位代表人有無翻閱我不知道。」等語(見院訴卷一第179-181頁)。衡情 ,以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3人分別為高中、專 科、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倪敏惠、莊定義且曾擔任公職,現已退休之經驗而言,其等在前揭文件上親自簽名及用印,實難諉為不知其上所載「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0,000元(含稅)」、「總工程費壹仟零伍拾伍萬元」之意而簽名、用印。 2.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均參與管委會討論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另簽1份1055萬合約並決議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承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是否知道要另以1055萬元與翔凱公司簽約?)知道。(問:為何會將金額735萬的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送去法院公證?)因為本案有2種 金額的合約書,避免屆時翔凱以1055萬的契約書跟我們要求金額,為了保護整棟大樓住戶,才特別將735萬的契約 書拿去公證,確保翔凱只能依此契約書跟我們要錢。(問: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如何知悉要另以1055萬與翔凱公司簽約?)應是當時他們是代表人,與本案較有關,我與被告3人有討論過,認為以此方法才可獲得高雄市政府 原本同額的補助款,且又保障住戶,也找葉宏羲、林獻堂來,他們也同意此做法。」等語(見他卷一第195-196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與翔凱公司簽2份合約的 事與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都有討論到,私底下一定會討論,甚至在管委會會議上我們也會討論,因為我們會覺得這怪怪的,那會議紀錄就不要去記,我們管委會是決議制,是依據決議去行事的。我要跟我們委員會先協調好,我們決議這樣子做的時候,我才去把找廠商來問他們說可不可以。」等語(見院訴卷二第19-25頁)。衡酌被 告李承澤上開所述情節一致,又與被告莊定義於偵查中自承:「(問:本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為何會有二份?)735萬是當時翔凱公司標得的價額,1055 萬的合約之前在管委會主委李承澤有在會議中提過,會議中有人贊成,有人反對,實際上的結論我也不確定。1055萬的合約是獲得補助款,減少住戶的自付額。」等語。被告倪敏惠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要陳述的與莊定義一樣。」等語。被告林美秀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要陳述的與莊定義、倪敏惠相同。」等語(見他卷一第112頁)相符, 被告李承澤與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間並無任何仇怨,亦無動機誣陷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復經證人李承澤具結在卷,足以擔保證人李承澤上開證言之可信性。甚且,被告李承澤所述,非但對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不利,亦等於坦承己身之犯行,更令本院相信其所陳為真,本此,被告李承澤上揭所述,應堪採信。 3.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等不知1055萬的合約云云。然查,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人參與時代大廈管委會討論,與翔凱公司簽訂735萬及1055萬元合約各1份一節,非但為被告倪敏惠、莊定 義、林美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已如上述,且核與證人李承澤前開一致之供述相符,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於本院審理中始為此部分之抗辯,更與其等於101年7月16日致能源局之陳述書中載明「本管委會才與翔凱公司訂定之兩份合約,一份為1055萬(合理之工程造價),另一份為735萬(特別之折讓),為簡化程序,因此才於同一天簽 訂兩份合約,合理工程造價合約1055萬在前;特別折讓合約735萬在後,兩份合約皆是本管委會與翔凱公司的正式 合約,但是因為735萬是屬於特別折讓合約,本管委會亦 怕翔凱公司不承認此約,基於保護社區利益原則,本管委會才決定將735萬那份特別折讓合約法院公證。共同陳述 人: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之簽名」等語(見他卷二第32頁)齟齬,其等如非認同該陳述書中之事實,何能在該陳述書上簽名?如非合謀以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向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何願在前揭載有1,055萬元之申 請補助文件上簽名或用印?是其等上開辯解,顯係臨訟編纂之飾詞,不足採信。 4.再依卷附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款核撥申請書』影本1紙記載:「隨函檢送...⒉補助款領據...⒌系 統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見他卷二第52頁、院訴卷一第127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 助款領據』影本各1紙分別記載:「系統廠商統一發票編 號:SB00000000,SB00000000,SB00000000,SB00000000,SB00000000」(見院訴卷一第128頁)、「系統廠商統 一發票編號:TF00000000、TF00000000、TF00000000)(見他卷二第53頁),且其上均有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之印文或簽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6紙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41-42頁、他卷二第61-62頁、院訴卷一第137-139頁),則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其等親自簽署前揭申請書及2張領據內所 記載之內容,應無不知之理,足證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人均知悉以上開統一發票作為系統支出憑證,向 能源局申請補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3人所為:不知 以總額1055萬元之統一發票申請補助之辯解,亦難採信。5.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人均明知翔凱公司係以735萬元承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其等仍於記載「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之相關之申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並以翔凱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提出申請,工研院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2日 以工研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有關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合約編號:982595)申請核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款新台幣385萬元整乙案,經本院審 查符合規定,請查照惠予撥款。說明:二、...查本案所 設置之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含稅),申請核撥補助款38 5萬元,符合補助款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五十之規定。四、隨函檢附下列經本院審查合格,符合撥款條件之文件:...(五)系統支出憑證。(金 額為2,177萬2,800元(含稅,應係1055萬元之誤載)統一發票影本經本院審查無誤)。」等語(他卷二第50-51頁) ,能源局因而依工研院前揭函文及檢附之文件核撥補助款383萬8,450元(扣除罰款1萬1,550元)、高雄市政府核撥補助款211萬元,足認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人確有提出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之申請文件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之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能源局、高雄 市政府陷於錯誤而付款。 6.至於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3人辯護稱:證人即時代大廈管理員王正義、證人即時 代大廈第1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蔣鴻濱、林正源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李承澤未於管委會中提出1055萬元契約一事,且管委會之會議紀錄中亦未有此記載,足認李承澤沒有在管委會提出說明或告知,被告3人確不知情云云,然 查:證人蔣鴻濱、林正源、王正義於辯護人詢問其等「(問:當時主委李承澤在委員會會議時,有無提到要簽兩個合約,翔凱公司要開1055萬元發票?)」,證人蔣鴻濱證稱:「委員會應該沒有提到這部分」(見院訴卷一第176 頁),證人林正源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見院訴卷一第183頁反面),證人王正義證稱:「沒有提到」等語( 見院訴卷一第179頁反面),然前揭證人並未具名向能源 局及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並未於載有「總工程費壹仟零伍拾伍萬元」及「系統廠商統一發票編號」等申請文件上簽名、蓋章,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李承澤於99至100年間委員會開會時,有無提到要簽兩個合約,翔凱公 司要開1055萬元發票之事是否能明確證述,與該等證人當時是否全程參加委員會、開會時所處之位置、證人本身注意事物之範圍、理解程度及記憶力均有關係,不能僅以證人蔣鴻濱、林正源、王正義前揭「沒有提到」、「沒有印象」之證述,及委會之會議紀錄中未有此項記載,即遽認證人李承澤前揭所證不可採。是證人蔣鴻濱、林正源、王正義該部分之證述,無足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7.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人之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3人聽從翔凱公司及管委會指示於補助申 請書上已打勾或畫圈之處用印,亦經證人林藝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實難僅以被告3人在申請書上簽名用 印,即認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查證人林 藝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倪敏惠問:妳送來的資料,是否有叫我們三個人蓋章,且妳有用鉛筆畫一個框框說誰要蓋章在哪裡?)對。」等語(見院訴卷二第132頁) ,然證人林藝璇固有在被告3人應簽名蓋章處以鉛筆畫框 ,但並未遮掩該等申請文件任何部分,以被告3人之教育 程度,其等識字能力應可無礙而得知悉該等文件之語意。故稽諸前情,足徵文件上所載「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0,000元(含稅)」、「總工程費壹仟零伍拾伍萬元」之意思為被告3人所能理解,應無被告3人所辯之上情甚明。是被告3人以證人林藝璇以鉛筆在文件上畫框,推諉不知該文件 內容云云,顯難信實,自無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8.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人之選任辯護人再為被告3人辯護稱:時代大廈管理基金高達1千餘萬元,並無僅為 詐領高雄市政府及能源局70餘萬元之補助,而以1055萬元之假發票申請系爭補助之動機;且被告3人僅受管委會委 託出名為申請人,系爭補助款最後全數匯至管委會之帳戶,被告3人未取分文,並無利益云云。然查: ⑴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本 要點補助標準每峰瓩裝置容量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且補助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五十。」(他卷二第10-11頁),另經濟部能源局陽光社區建構補 助作業實施計畫其中「玖之(二)、補助容量計算標準如下:...3.非屬前二款者以「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容 量之百分之五十為補助容量上限。」(他卷二第7頁), 故能源局之補助不得逾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五十。 ⑵依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且補助最 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二十。」(他卷一第44-45頁、院訴卷一第50頁),是高雄市政府之補助不 得逾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二十。 ⑶時代大廈於98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左營區福山里里 民活動中心舉行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被告莊定義擔任主席,會議中關於陽光社區方案宣導,並經記載於會議紀錄「拾貳、陽光社區方案宣導說明:一、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江科長:(一)中央補50%。(二)高市府加碼20%。(三)住戶負擔30%」等語,此有時代大廈98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A卷第3-6頁),是前揭 由中央補助50%、高雄市政府補助20%、時代大廈住戶負擔30%之比例,確實有於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說明, 堪以認定。 ⑷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主觀不法意圖,除規定為自己不法所有外,原已包括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態樣,本案能源局核撥補助款383萬8,450元至倪敏惠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撥補助款211萬元至倪敏惠前揭帳戶,倪敏惠再委任王正義分別於100年5月25日、同年6月13日將前揭補助款轉存於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參(他卷一第382-383頁),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人均明知翔凱公司係以735萬元承作,為被告3人所自承,而如以735萬元申請補助,則能源局至多僅能補助367.5萬(735萬×50%=367.5萬,原核定之補助 385萬元已逾總設置費用50%)、高雄市政府至多僅能補 助147萬(735萬×20%=147萬),被告3人卻以總設置費 用1055萬元分別向能源局、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使時代大廈原應負擔之自付額可以分別少17萬5000元(385萬- 367萬5,000=17萬5000)、64萬元(211萬-147萬=64萬),其等自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獲得補助款383萬8,450元、211萬元,雖已轉匯入時代大廈管理委員 會帳戶內,其等行為要不因未分得財物而異其法律效果,自不待言。 9.綜上所述,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明知翔凱公司安裝本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價格為735萬元,卻仍與翔凱 公司負責人林獻堂、經理葉宏義、被告李承澤合意,由翔凱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申請補助款之事證明確,故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人 與被林獻堂、葉宏義、李承澤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人共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美秀等6人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 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等人,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被告等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翔凱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而被告林獻堂身為翔凱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是被告林獻堂如事實欄所為,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交由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人申領補助款之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是本件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李承澤等人均明知翔凱公司為時代大廈所安裝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僅735萬元,然為使住居地之管委會可減少支出 光電系統設置費用,竟要求業主翔凱公司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翔凱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實發票,據以分別向能源局、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而行使,並取得補助款之行為,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論以 與共同正犯,且被告葉宏義行為時,固無翔凱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但被告葉宏義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林獻堂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獻堂均為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林獻堂、葉宏義、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李承澤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6 人間就犯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獻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林藝璇開立不實之發票,為間接正犯。 (三)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獻堂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由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人據以行使而詐領補助款之行為,均係本於一個為減低時代大廈住戶自付額之目的,而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均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詐欺取財罪。 (四)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6人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為達詐領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款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其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再所謂共同正犯,即共同實行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即學說上「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員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即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葉宏義為翔凱公司承攬時代大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承辦人,與被告林獻堂、李承澤謀議由翔凱公司配合開立1055萬元之發票,並由林獻堂代表翔凱公司與時代大廈簽約,嗣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申請補助款階段,指示翔凱公司會計林藝璇填寫申請表格之情,除據證人林藝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代大廈有關補助款的申請表格是由我們從能源局網站下載的,然後提供給時代大廈。(問:何人填載的?)是我填的。(問:被告葉宏義有無指導妳如何填?)這部分我一定會詢問主管,畢竟我沒 有從事過這個,所以當然主管有輔助我如何填。(問:妳所謂的主管是指林獻堂或葉宏義?)因為葉宏義在我們公司任職時,他是經理,所以他對於我來說,也是我的主管。(問:所以妳會問他們兩個人嗎?)對。(問:被告葉宏義離職以後,他有無再打電話回來指導妳如何開立發票、如何填載這些補助款表格?)填載補助款表格部分,原則上若我在時代大廈這個部分有疑慮無法處理的,我還是會跟他請教。」等語(見訴卷二第125-126頁),共同被 告林獻堂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置的一些作業流程、文書、工程都是他(葉宏義)處理的,我是專精在工作現場,因此所有文書行政方面,早期一開始都是由葉宏義跟我說要怎麼處理,我再麻煩林藝璇下去處理這些文書資料及發票,所以林藝璇說一些事情都是我指示的,真的都是葉宏義透過我說要如何處理的,包含如何向公家單位的公共工程請款、如何填寫文書之類的。」等語(見訴卷二第133頁),被告葉宏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所以 後來跟能源局、高雄市政府申請輔助這個是你負責的嗎?)那個也不是我負責的,那時候是他們有一些技術上如果是申請表格要怎麼填或是怎樣,他們會問我。因為那時候我在別的公司上班,所以我大部分都是用電話聯絡。(問:你說是翔凱公司的何人請教你的?)承辦的小姐或者是後面接手的工程師他們都有問我說這張表格怎麼填寫。」等語(見訴卷二第37頁),足認被告葉宏義確有參與本案補助款之申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被告葉宏義雖自稱以幫助詐欺之故意參與,然其後進而參與詐欺(申請補助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葉宏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向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需檢具發票等語(見訴卷三第100頁),則嗣開立統一發票時,被告葉宏義雖已離職, 而由被告林獻堂指示林藝璇開立統一發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之共犯。被告葉宏義及其辯護人主張,其係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李承澤因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提供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認有利可圖,而與被告林獻堂、葉宏義以虛報實際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費用之方式,持不實會計憑證向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詐領補助費行為,使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少付擔系統設置費用獲取不當利益,造成國庫及地方政府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李承澤、林獻堂、葉宏義於犯罪後均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詐得之金額均已用於時代大廈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惟皆尚未對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等6人於本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承澤自稱目前無固定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要撫養妻及2子;被告倪敏惠自稱家境小康、工作為家管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要撫養2子及母親;被告林美秀 自稱工作為保母、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要撫養1子;被 告莊定義為退休人員、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不需撫養親屬;被告林獻堂自稱嗣後打零工維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不需撫養親屬;被告葉宏義自稱目前任職長鼎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要撫養母親及2子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統一發票正本並未扣案,且翔凱公司業已倒閉而不存在,故其負責人開立之不實發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等人持以詐領補助款之申請文件,已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能源局所有,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等人亦製作並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向能源局詐領補助款,惟此既為其等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犯行之一部,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發票日期│ 買受人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備註 │ │號│(年月日)│ │ │ (新台幣/元)│ │ │ │ │ │ │ │ │系統 │ │ ├─┼────┼────┼─────┼──────┼─────┼─────────┤ │1 │100.1.5 │倪敏惠等│SB00000000│ 2,750,000 │模板安裝施│嗣作廢 │ │ │ │ │ │ │工一式 │ │ ├─┼────┼────┼─────┼──────┼─────┼─────────┤ │2 │100.1.3 │倪敏惠等│SB00000000│ 3,603,650 │太陽能發電│嗣作廢 │ │ │ │ │ │ │系統一式 │ │ ├─┼────┼────┼─────┼──────┼─────┼─────────┤ │3 │100.1.3 │倪敏惠等│SB00000000│ 3,603,650 │太陽能發電│嗣作廢 │ │ │ │ │ │ │系統一式 │ │ ├─┼────┼────┼─────┼──────┼─────┼─────────┤ │4 │100.3.30│ 倪敏惠 │TF00000000│ 3,516,668 │太陽能發電│ │ │ │ │ │ │ │系統 │ │ ├─┼────┼────┼─────┼──────┼─────┼─────────┤ │5 │100.3.10│ 倪敏惠 │TF00000000│ 3,516,666 │太陽能發電│ │ │ │ │ │ │ │系統 │ │ ├─┼────┼────┼─────┼──────┼─────┼─────────┤ │6 │100.3.30│ 倪敏惠 │TF00000000│ 3,516,666 │太陽能發電│ │ │ │ │ │ │ │系統 │ │ ├─┼────┼────┼─────┼──────┼─────┼─────────┤ │7 │100.1.3 │倪敏惠等│SB00000000│ 315,000 │ 工程款 │營業人為慶永營造有│ │ │ │ │ │ │ │限公司 │ ├─┼────┼────┼─────┼──────┼─────┼─────────┤ │8 │100.1.5 │倪敏惠等│SB00000000│ 277,700 │ 工程款 │營業人為慶永營造有│ │ │ │ │ │ │ │限公司 │ └─┴────┴────┴─────┴──────┴─────┴─────────┘ 附表二: 《卷宗簡稱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 │1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歷次會議簽到表、開會 │A卷 │ │ │通知及會議紀錄 │ │ ├──┼────────────────────────────┼────────┤ │2 │經濟部能源局102年8月14日能密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太陽光│B卷 │ │ │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申請表書面文件及│ │ │ │補助款申請文件 │ │ ├──┼────────────────────────────┼────────┤ │3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認證書 │C卷 │ │ │(99年3月30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 │ │ ├──┼────────────────────────────┼────────┤ │4 │99年3月30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 │D卷 │ │ │(合約編號:PV-0000-00-000-A) │ │ ├──┼────────────────────────────┼────────┤ │5 │經濟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副本) │E卷 │ │ │(98年12月31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 │ │ │ │(合約編號:982595)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615號偵查卷 │他卷一 │ ├──┼────────────────────────────┼────────┤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662號偵查卷 │他卷二 │ ├──┼────────────────────────────┼────────┤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438號偵查卷 │他卷三 │ ├──┼────────────────────────────┼────────┤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19號偵查卷 │偵卷一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51號偵查卷 │偵卷二 │ ├──┼────────────────────────────┼────────┤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50號偵查卷 │偵卷三 │ ├──┼────────────────────────────┼────────┤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一 │本院卷一 │ ├──┼────────────────────────────┼────────┤ │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二 │本院卷二 │ ├──┼────────────────────────────┼────────┤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三 │本院卷三 │ ├──┼────────────────────────────┼────────┤ │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四 │本院卷四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