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沈時
- 輔佐人
- 鐘進祥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沈時犯偽證罪,免刑。
事實
一、鐘沈時明知張簡春和(已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並未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鐘沈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路上,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與鐘沈時,委由鐘沈時將該等現金交付與同選區選民,約定渠等於高雄縣市合併後之第一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候選人楊見福。詎鐘沈時於99年12月9 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 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其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案號:99年度選他字第565 號,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鐘沈時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82號判處罪刑確定),先以被告身分供稱:選舉前約1 個月的某日傍晚4 、5 點,張簡春和在我住處附近的路上遇到我,就問我是否有在幫忙拉票,並請我去問別人是否願意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我知道他的意思,接下來的3 、4 天,我就去問林遜敏、蔡金英這2 戶的票數,並拜託他們投票支持楊見福。嗣約1 星期後之某日下午,張簡春和在路上遇到我,我說我問了2 戶,各為4 票,張簡春和說1 戶4 票是2000元,並從他褲子口袋拿出4 張1000元給我,之後我就將張簡春和拿給我的錢,分別交付給林遜敏及蔡金英,並請他們投票支持楊見福云云。嗣檢察官諭知改以證人身分訊問鐘沈時,告以其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權,並於供前令其具結,而鐘沈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作證時證稱:「(問:買票的經過,你剛才說的都是實在話?)對,是實在話。」、「(問:4000元是給姓林、姓蔡的這2 戶?)對。」、「(問:時間、地點就跟你剛剛說的一樣?)對。」、「(問:張簡春和是去問你說你可以找到幾戶,第2 次才拿錢給你,是不是這樣?)對,他說阿桑你去幫我問人家看要支持這個,幫我問看看。」、「(問:第2 次才拿錢來給你的是不是?)是。」、「(問:你跟他回報8 票,他才拿4000元給你?)對。」,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張簡春和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82號予以審理,在該案審理過程中,鐘沈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其上開偵訊中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鐘沈時及其輔佐人鐘進祥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於99年12月9日接受偵訊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確屬虛偽不實(見本院2 卷第19頁背面),核與另案被告張簡春和於另案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2 卷第43頁背面),並有被告於99年12月9 日接受偵訊時之訊問筆錄及被告按捺指印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565 號影印卷第2 至7 頁),復經本院勘驗前揭99年12月9 日偵訊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2 卷第20至22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輔佐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憂鬱症,長期服用治療精神疾病的藥物,可能是因為藥物的影響,導致其精神恍惚而為虛偽不實的證詞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見本院1 卷第27-1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眩暈等病症)。然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結果,該院表示被告所患病症,會有情緒低落、倦怠、失眠之情形,但不會有妄想、幻覺等症狀,是應不至使其判斷力減弱,或出現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又被告服用之藥物為抗憂鬱藥、安眠藥,如遵循醫囑服用,應不至減損其判斷能力,此有該院103 年4 月28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41039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2 卷第10頁)。是被告輔佐人主張被告係受治療精神疾病藥物影響,導致其精神恍惚,方於前揭偵訊中為虛偽不實之證詞云云,與高雄長庚醫院前揭函覆內容顯有所扞格,已徵其此一主張難以採認。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結果,被告於99年12月9 日接受偵訊時,均能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回答,且回答過程順暢,未見有困惑之表情或舉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2 卷第20至22頁),堪認被告於接受偵訊時之精神狀況良好,並無被告輔佐人所稱精神恍惚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輔佐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8條第3 項所明定,然該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行為時已滿80歲為必要。本件被告係22年2 月2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其目前雖已滿80歲,惟其為本件犯行時(99年12月9 日),則係未滿80歲之人,依據前揭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另案被告張簡春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乙案)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其上開偵訊中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此有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82號刑事案件100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2 卷第43頁背面)、101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可按(見該案影印卷第18、19頁),是其符合刑法第172 條:「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且於另案審理過程中,業已自承其上開偵訊中之證詞有所不實,另案被告張簡春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8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另衡以被告未接受正規教育(見本院1 卷第5 頁之其個人戶籍資料),智識程度非高,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復念及被告目前年逾80,年事已高,不宜入監服刑及從事社會勞動(被告所犯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予以諭知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