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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吳佳穎何一宏黃顗雯

  • 被告
    吳鈁蓮(原名:吳素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鈁蓮(原名:吳素碧)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鈁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壹、貳文件所示偽造之「吳美鳳」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吳鈁蓮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鈁蓮(原名:吳素碧)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4 樓「訓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訓益公司)負責人,李欽鐘、杜麗娟均係訓益公司之員工。吳鈁蓮因不詳原因知悉陳秋菊即將死亡,將有使用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之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書提供之禮儀服務之需求,明知其未取得吳美鳳(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改名為吳欐孋,下稱:吳美鳳)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9日,在訓益公司辦公室內,向不知情之杜麗 娟謊稱其已取得吳美鳳之同意,並指示杜麗娟代簽吳美鳳署名,以吳美鳳為寶山公司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書之買受人,向寶山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並使用於陳秋菊死亡後之禮儀服務事宜,杜麗娟遂於同日先依吳鈁蓮之指示,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寶山公司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書(即如附表編號壹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吳美鳳之署押2枚而完成偽造之圓滿人生禮 儀契約書,旋持交予寶山公司之員工行使之,並於陳秋菊死亡(即94年10月23日)不久之某日,在訓益公司辦公室內,接續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寶山公司契約使用服務申請書(即如附表編號貳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吳美鳳之署押1枚,偽造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契約使用服務申請書,並持交予寶山公司之員工行使之,而致生損害於吳美鳳及寶山公司。 二、案經李欽鐘告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鈁蓮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院一卷第54、5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被害人吳美鳳為名義上買受人購買寶山公司之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書,並轉單予往生者陳秋菊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被害人吳美鳳身體不好,伊有跟被害人吳美鳳說以伊名義購買生前契約再轉單給往生者使用,如此可增加福報,被害人吳美鳳就將伊的身分證影本留在訓益公司助理杜麗娟那邊,伊係出於一片好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被害人吳美鳳之名義購買寶山公司之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書,並未對被害人吳美鳳造成損害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又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參照)。 (二)查證人吳美鳳(改名:吳欐孋)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在國華人壽認識,伊知道訓益公司是行銷寶山公司的生前契約,伊自己沒有買過寶山公司的生前契約,也沒有參與過轉單,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0號(下稱:偵他卷)卷第39、45頁(同院一卷第36、37頁)之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書、契約使用服務申請書上「吳美鳳」字樣都不是伊寫的,伊不記得被告有向伊推銷過該份生前契約,也不記得被告有要幫伊買該份生前契約,因為伊本身就有展雲的生前契約,伊不需要買了,伊沒有跟被告談過以伊為人頭先去買該生前契約,然後再轉給別人的事,至於被告稱做功德的事情,伊真的不記得了,伊也不知道被告如何拿到伊的身分證影本購買該生前契約等語(見院三卷第20至36頁),核與證人吳美鳳於偵查中證稱:伊沒買過、也沒有委託他人代為購買寶山公司生前契約等語(見偵他卷第53頁)相符;又證人吳美鳳於審理中證稱:伊知道遭冒名的時間是前幾年某天,李欽鐘打電話給伊詢問伊,伊才知道此事等語(見院三卷第25頁),此與本院勘驗李欽鐘與吳美鳳電話錄音檔案之譯文(見院二卷第99至104頁)互核一致,是證人吳美鳳證 稱伊未購買寶山公司生前契約,亦未與被告談過以伊為人頭購買寶山公司之生前契約,然後再轉給他人使用之情,堪以採信屬實。另查,證人杜麗娟於審理中證稱:關於院一卷第37頁之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書上「吳美鳳」字樣係伊的字跡,院一卷第36頁契約使用服務申請書上吳美鳳的基本資料及簽名亦係伊的字跡,但伊並非無緣無故代簽,伊係經過本件的業務也就是被告的指示,伊才代簽,被告授權給伊寫前開文件,伊沒有跟吳美鳳接洽過,都是被告告訴伊要怎麼填,當時係被告授權伊填寫的,契約上面貼吳美鳳的身分證影本,係因為吳美鳳之前在訓益公司當業務時,成交過一件,訓益公司的業務都要把身分證資料留在公司,被告要伊寫這一份吳美鳳為買受人的契約,並叫伊拿吳美鳳的身分資料出來寫,伊寫完這份契約後直接交給寶山公司,當時該份契約的繳款書係被告填寫李欽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資料而刷卡繳費的,該繳款書係被告交給伊,至於被告稱有一段時間吳美鳳的身體狀況比較不好,要以功德迴向的方式即以吳美鳳的名字去買生前契約轉給別人使用的事,伊只知道有一段時間吳美鳳身體不太舒服,其他相關細節伊不曉得等語(見院二卷第132至163頁、院三卷第37至43頁),此與被告供稱前揭寶山公司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書、契約使用服務申請書係杜麗娟填寫的,杜麗娟係依公司要求寫的,其係訓益公司負責人,係其向杜麗娟說有一件快要履約的案子,就用吳美鳳的名義購買等語(見院二卷第28頁)相符,是足認證人杜麗娟係依被告要求而填寫前揭寶山公司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書、契約使用服務申請書乙情無訛,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復改稱:關於吳美鳳身分證影本係因為吳美鳳在訓益公司做過業務,必須提供身分證影本在公司等語(見院三卷第36頁),故可知,被害人吳美鳳之身分證影本係取自被害人吳美鳳留存在訓益公司之身分證檔案資料,並非由被害人吳美鳳交付予被告使用在前開契約上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則倘被告確實有取得被害人吳美鳳之同意而購買前開契約並轉單,何以竟使用被害人吳美鳳留存在訓益公司之身份證檔案資料?又何以竟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杜麗娟代為簽名?且證人吳美鳳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無何糾紛、仇恨,其於偵查中、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未購買、也不知道有以其名義購買寶山公司生前契約等語綦詳。綜上足認,被告顯然並未取得被害人吳美鳳之同意,便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杜麗娟使用被害人吳美鳳留存在訓益公司之身分證影本,並指示證人杜麗娟在寶山公司之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書、契約使用服務申請書代簽「吳美鳳」字樣並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所為雖未對被害人吳美鳳發生實際之損害,然已妨害文書公共之信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有損害之虞,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應有誤認,不足為採。從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杜麗娟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杜麗娟偽造被害人吳美鳳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利用不知情之杜麗娟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杜麗娟偽造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杜麗娟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私文書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前開所為無非均為達同一之使陳秋菊死亡後得以使用吳美鳳名義為買受人之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書提供之禮儀服務之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誠信經營事業,無視於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未經被害人吳美鳳同意,竟利用不知情之杜麗娟偽造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美鳳及寶山公司,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猶砌詞圖卸,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考量被害人吳美鳳並未追究此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該條例並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之規定提高100 倍,而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前述量處被告之刑,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 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於如附表編號壹、貳之私文書原本雖未扣案,惟其上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吳美鳳」之署名共3枚,均屬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杜麗娟偽造之署押,且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鈁蓮係訓益公司負責人,負責行銷及代收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4年9月19日,未經告訴人李欽鐘(94年4月7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在監服刑)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李欽鐘之名義,於 寶山公司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書繳款書,持李欽鐘所有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公訴意旨另贅載「 -785」字樣)號信用卡刷卡繳費,在該繳款書,偽造李欽鐘之署押,進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繳款書後,再持交給寶山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之,致寶山公司員工及遠東商銀誤信為李欽鐘本人正常消費而陷於錯誤,共計盜刷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詐得由遠東銀行繳費3萬9500元之利益,事後亦未代為繳納,足生損害於李欽鐘、寶山公司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並認為被告所為係以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得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參見起訴書、院二卷第26頁之記載)。 (二)於97年9月30日,訓益公司員工李欽鐘代銷寶剛生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剛公司)所發行之生前契約予王仁恕,而收取價金17萬6000元後,將款項交給訓益公司員工杜麗娟,杜麗娟再交付予被告,被告竟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未繳交予寶剛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鈁蓮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李欽鐘、杜麗娟、王仁恕、謝如風之偵查中證述、寶山公司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書、繳款書及契約使用服務申請書、遠東商銀103年4月18日(103)遠銀卡字第85號函及附件資料、101年12月26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告訴人李欽鐘入監期間使用其所有之遠東商銀信用卡,代簽「李欽鐘」署名並填寫授權書,而刷卡購買該生前契約;另王仁恕有透過訓益公司業務李欽鐘購買生前契約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而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於告訴人李欽鐘入監期間使用李欽鐘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係經過李欽鐘授權而使用該信用卡,其沒有偽造文書並行使而詐欺取財;另關於王仁恕的單子轉單後,李欽鐘所稱收取17萬6000元並交給杜麗娟轉交給其的事,其完全沒有到該筆17萬6000元款項,其沒有侵占等語。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 ⒈被告雖於告訴人李欽鐘入監期間使用告訴人李欽鐘之遠東商銀信用卡。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取得告訴人李欽鐘授權而得以使用該信用卡?經查:證人李欽鐘之遠東商銀信用卡於95年3月30日授權刷卡繳款以給付寶山公司圓滿人生禮儀 契約之頭期款3萬9500元之事實,有寶山公司圓滿人生繳款 書影本、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書影本各1紙(見院一卷第40至 41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屬實。證人李欽鐘就上開遠東商銀信用卡使用情形於審理中證稱:伊所有的信用卡包括本案遠東商銀信用卡都放在訓益公司的抽屜內,本案遠東商銀的信用卡帳單在伊入監後,帳單就依被告要求改寄到訓益公司,伊出監後也沒有處理帳單的事,直到98年間,被告沒有繳款了,遠東商銀才找伊債務協商等語(見院三卷第168至170頁),又證人李欽鐘於審理中復證稱:伊出監之後,仍在訓益公司上班,伊有招攬周瑞明購買生前契約案子,周瑞明有交給伊購買生前契約的頭期款現金3萬9500元,因為周瑞明 沒有信用卡,係伊自己使用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給付該筆頭期款,其餘分期款項是每個月是周瑞明自己分期繳款,該刷卡的3萬9500元的利息應該是被告處理的等語(見院二卷第 167至168頁、第191至192頁),又觀之上開遠東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95年4月1日有晶帝大舞廳的消費1萬2600元之 紀錄(見偵一卷第28頁),證人李欽鐘就此消費紀錄於審理中證稱:該筆晶帝大舞廳1萬2600元的消費,係伊自己去消 費並刷卡的,伊也沒有把該筆消費金額拿給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192至193頁),則證人李欽鐘入監前將遠東商銀信用卡帳單依被告要求改寄至訓益公司,又於出監後,仍自己使用該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且並未就其刷卡消費之金錢付款,而係由被告繳納該信用卡款等情,堪以認定屬實,則證人李欽鐘應知悉被告使用本案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是被告供稱其已取得證人李欽鐘之授權使用遠東商銀信用卡,非不足採。 ⒉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俱難證明被告係趁告訴人李欽鐘入監期間盜用其信用卡偽填授權書刷卡,而詐欺得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部分諭知無罪。 (二)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 ⒈經查,證人杜麗娟於偵查中雖證稱李欽鐘有交錢給伊,大約15萬左右,伊有告訴被告該筆現金係李欽鐘交付的,要幫王仁恕買生前契約,被告拿走該款項,還叫伊把錢匯給被告的債權人,並說其再跟李欽鐘說明等語(見偵他卷第76至78頁),然證人杜麗娟於審理中證稱:李欽鐘交付現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伊跟李欽鐘在場等語(見院二卷第143頁 ),證人李欽鐘亦於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杜麗娟有無將其交付的王仁恕前揭款項交給被告,其係交給杜麗娟等語(見院二卷第197頁),則證人杜麗娟前揭關於李欽鐘交付予伊 之現金已轉交予被告之證詞,並無其他佐證可實其說。再證人杜麗娟於審理中另證稱:關於王仁恕這一份契約的業務是李欽鐘,因為業務將王仁恕的單子轉了很多次,伊沒印象那一筆大概多少錢,因為價格有調過,有17萬6千元、16萬元 、1萬元,是不同價格,伊已經不記得實際上拿到多少錢, 而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伊跟李欽鐘在場等語(見院二卷第140至164頁),又觀之李欽鐘提出之寶山集團圓滿人生王仁恕申購日期97年9月30日契約申購單(見偵他卷第82頁 )之記載,該申購單之「經辦人簽章」欄係空白,亦未有任何字樣顯示該申購單之「商品售價」欄所記載之17萬6000元之金錢有無交付予何人,另查,業務員亦為李欽鐘之寶山集團圓滿人生張素妹申購日期97年12月31日契約申購單兩份(見偵二卷第4、5頁),其上經辦人簽章欄位有證人杜麗娟蓋用之圓戳章,證人杜麗娟於審理中亦證稱:該2份張素妹申 購單上經辦人簽章欄位圓戳章,係伊蓋用的,李欽鐘有交錢給伊,一次繳兩份,伊也交給被告,被告如何處理伊就不曉得等語,則此兩筆關於張素妹申購由業務李欽鐘交付之款項,證人杜麗娟並未將款項入寶山公司帳戶,即已在收受李欽鐘款項時,在該申購單上之經辦人簽章欄位蓋章,則證人杜麗娟並非僅在款項入寶山的帳戶時,才會在經辦人處蓋章乙情,應可認定,故關於李欽鐘提出之王仁恕前開申購單之經辦人欄位既係空白,且李欽鐘亦未能提出交付客戶款項予訓益公司之業務留存存根聯以實其說,則證人杜麗娟所收受者是否即是李欽鐘所指之王仁恕於97年9月30日申購寶山集團 圓滿人生禮儀契約之17萬6000元乙節,已有可疑,況且,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證人李欽鐘交付予證人杜麗娟之現金係何筆款項、多少金額?至於李欽鐘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並指稱係前開王仁恕案件之佣金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寶剛公司,經寶剛公司以104年1月26日(104)剛管字第002號函覆稱:「一、本公司與王仁恕之間並未訂立生前契約。...三、本公司未曾出售商品一次付清之價格為新臺幣176000元。」等語(見院二卷第75頁);又本院另依職權將李欽 鐘提出之寶山集團圓滿人生王仁恕申購日期97年9月30日契 約申購單(見偵他卷第82頁)函詢寶山公司,經寶山公司 104年1月23日(104)寶管字第002號函覆稱:該契約資料並未繳回寶山公司核發正式契約等語(見院二卷第66至67頁),依此,寶山公司或寶剛公司均未受理核發關於王仁恕之前揭申購書,自不可能核發佣金予訓益公司轉交業務李欽鐘,則李欽鐘所提出之前揭存款憑條,顯與王仁恕前開申購書無關,至為明顯。另李欽鐘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偵他卷第4頁 ),被告雖在錄音電話稱:有三件合約的錢我挪去用等語,然該錄音對話中並未明確指陳被告所稱之三件合約,包括王仁恕之合約,則尚難遽以該電話錄音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俱難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現金17萬6000元,並予以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刑事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壹 │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書│契約審閱親自簽名欄│偽造之「吳美鳳│ │ │ │位、立契約書人甲方│」署名共2枚 │ │ │ │簽名欄位 │ │ ├──┼─────────┼─────────┼───────┤ │貳 │契約使用服務申請書│契約使用服務圓滿完│偽造之「吳美鳳│ │ │ │成確認欄申請人簽章│」署名1枚 │ │ │ │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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