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長義
- 選任辯護人
-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長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義為勳威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徐美鳳,下稱勳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之競標、得標工程施工之監督及協調業務,胡廷鴻(原名胡勝發)係舶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舶達公司)、普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新公司)、瑋漢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漢公司)等3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聰敏係瑋漢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胡素蘭、陳宏俊與羅旭輝分別為該公司總經理、業務部經理、業務助理,周忠信係自民國79年8 月間起至86年7 月間止,擔任高雄市立英明國中(下稱英明國中)校長,綜理學校工程監督、招標及相關業務之審核管理。被告竟與周忠信基於共同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周忠信於82年6 月間,辦理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下稱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招標作業時,因據負責前來洽商之羅旭輝表明舶達等公司有參與投標施作之意願,乃與之約定如舶達公司順利得標施作,原則上以工程總金額約5%作為回扣,並介紹其友人即擔任勳威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有意參與施作上開工程中佔總金額約3 分之2 「木工裝潢部分」工程之被告與之認識,被告乃與陳宏俊等人協議,以舶達等3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由勳威公司為其中2 家陪標之公司代墊押標金,嗣上開工程於82年6 月19日由周忠信主持開標,舶達公司順利以新臺幣(下同)682 萬5,000元得標後(以5%計算為34萬1,250元),旋依上開約定,將佔工程金額441萬5,302元之木工裝潢部分,分包予勳威公司,嗣舶達公司依序於83年1 月18日、同年2 月3 日、同年4 月15日,分3 期領取工程款228 萬9,213元、401萬4,657元及52萬1,130元,為履行上開與周忠信之約定,遂分別於:⑴在領取第一期工程款後,於83年1 月22日,自舶達公司設在高雄市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由陳宏俊親自持往勳威公司交被告轉交周忠信收迄;⑵在領取上開第三期工程款即尾款後,於同日自舶達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取現金10萬元,由陳宏俊親自持往勳威公司交被告轉交周忠信收迄。合計被告就此部分工程與周忠信共同收受之回扣金額共35萬元(25萬元及10萬元)。
㈡周忠信於83年6 月28日,辦理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下稱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招標作業,並與負責出面洽商之羅旭輝協議,如舶達公司順利得標施作,原則上即以工程款約5%作為給付周忠信經辦上開工程之回扣,被告有意參與施作上開工程,遂與陳宏俊等人協議,以舶達等3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徵得胡廷鴻之友人曾坤清經營之台友體育童軍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台友公司)參與陪標,勳威公司則協助代墊部分之押標金,嗣該工程於83年6 月28日由不知情之周忠信主持開標,舶達公司順利以4,550 萬元之價格標得後(扣除後開由周忠信自行承作而實質上未發包予舶達公司部分後,其總工程款為3,848萬5,578元,換算5%金額為19 2萬4,278.9元),旋將得標工程分為四部分,由舶達公司自行承作不含保險金、營業稅之工程金額合計為1,183萬5, 788元之「人工跑道工程」及「周邊設施工程」兩部分;將不含保險金、營業稅之工程金額2,473萬649元之「校舍充實工程」部分轉包由勳威公司承作;另將工程金額(含保險費、營業稅)701萬4,422元、規劃內容包括立體圓雕(日月英華)、平面浮雕(自然而然)及校園行政大樓司令台南北兩側牆面之浮雕(運動浮雕)等部分之「浮雕等美化工程」交周忠信承作。嗣該工程分7 期估驗,舶達公司並配合於:⑴83年9 月3日第1次估驗,領取工程款854萬9,259元後,由陳宏俊於83年9月8日指示舶達及瑋漢公司之會計吳阿玠,分別自瑋漢公司設立之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舶達公司在同一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依序提領現金32萬元、4 萬元,共計36萬元,經陳宏俊交被告轉交周忠信收迄作為回扣;⑵84年9月8日辦理初驗,舶達公司由會計吳阿玠於前一日即84年9月7日,自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由陳宏俊帶同羅旭輝前往交陳長義,轉交周忠信收迄以為回扣;⑶於85年1 月26日領取工程尾款後,適因會計吳阿玠生產請假,乃由胡廷鴻交代代理公司會計業務之陳胡素蘭,於次日即85年1 月27日,自該公司設在高雄銀行福德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6萬元,仍由陳宏俊持交被告轉交周忠信收迄以為回扣。合計被告就此部分工程與周忠信共同收受之回扣金額共142萬元(36萬元、100萬元及6 萬元)。
㈢周忠信於85年4 月間,即前開「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完工後,因英明國中有意追加購買瑋漢公司進口之SEBEL 牌活動連結座椅200 張(下稱「SEBEL 座椅採購案」),經舶達公司負責人胡廷鴻透過瑋漢公司業務助理羅旭輝向周忠信表示,願付給工程金額8%作為回扣,嗣經議定座椅單價為1,090元,由瑋漢公司以總價21萬8,000 元(1,090元×200張)得標,乃於85年4 月19日收取貨款21萬8,000 元後,從中提領現金1 萬7,440元(21萬8,000元×8%),由陳宏俊交被告轉交周忠信收迄作為回扣。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3 次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連續與周忠信共同收取回扣之金額共計178 萬7,440 元(35萬元、142 萬元、1 萬7,440 元)。因認被告與周忠信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共工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再就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併予敘明。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共工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長義偵審之供述;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旭輝、陳宏俊於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偵查及審判時之證述;㈢證人吳阿玠於調詢、偵查及審判時之證述;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胡素蘭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胡廷鴻、陳聰敏於調詢、偵查及審判時之證述;㈥證人林紋如於調詢、偵查之證述;㈦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忠信於法院之證述;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瑞益於調詢之證述;㈨羅旭輝工作日報表;㈩高雄市英明國民中學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契約、工程招標簽呈、開標紀錄表等各1份;瑋漢公司簽發之面額70萬元之支票影本2 份;標題「05019-0 」之帳冊影本1 份、83年1 月20日、83年4 月15日轉帳傳票影本各1 張、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 份、戶名:舶達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 份;標題:「9 月份」之帳冊影本1 份、標題「04965-6 」之帳冊影本1 份、83年9 月8 日轉帳傳票影本1 張及84年9 月7 日轉帳傳票影本3 張、存摺內頁影本2 份;85年4 月19日轉帳傳票影本1 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肺腺癌第一期開刀,我太太腎臟不好去大陸開刀治療,我平時是在做裝潢,是做下包,我沒有收到回扣。我回去澳州,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收到及幫忙轉交賄款給校長周忠信,陳宏俊的父親陳聰敏是議員,怎麼會把錢交給我轉交。本件我完全是無辜的,他們做本件工程是專業,我也不知道他們雙方工程的價格,我是被冤枉的。我是勳威實業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負責得標工程、工程施工等業務,我與周忠信沒有共同收取回扣,就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陳宏俊沒有交給我10萬元及25萬元;就一㈡的部分,陳宏俊也沒有交給我36萬元、100萬元及6萬元;就一㈢的部分,陳宏俊也沒有交給我1 萬7,440 元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瑋漢公司負責人陳聰敏曾任市議員,並與被告同為獅子會會員,被告係於獅子會聚會時透過陳聰敏而認識陳宏俊,因同為工程業者之故,被告曾登門拜訪就工程合作機會請託幫忙,舶達公司同意若「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得標,則就其中木工裝潢之工程即轉由被告施作,條件則為被告需代墊部分工程押標金,被告因此於「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招標時分別墊付押標金140 萬元、1,300 萬元,係下包廠商為求取得轉包工程而不得不然之舉,被告僅係單純承作舶達公司之下包工程,就舶達的公司與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有無回扣約定、回扣金額及回扣如何交付,被告均從未參與,亦自始不知情。另外,證人陳宏俊、羅旭輝先前證述前後不一,時有不合理之處,且彼此間證述亦互有矛盾,且羅旭輝於90年5 月22、23日之調詢、偵訊時均供稱回扣係直接交付證人周忠信,完全未提及被告有涉及其中,經過上開2 日與證人陳宏俊一同受訊問後,始於90年5 月24日調詢時起與證人陳宏俊口徑一致,表示回扣係交付被告轉交予證人周忠信,上開證人2 人顯有因被告當時在澳洲就醫無法返台辯解,為減輕罪行串證將交付回扣之罪往被告身上推之嫌。更甚者,證人陳宏俊於法院時另證稱:我拿錢到勳威公司去,好像都是陳長義太太下來拿;我之前講「由我交付陳長義轉交周忠信」,其實我講的陳長義其實是講「勳威公司」,可證其先前歷次證述之真實性大有可疑。另外,舶達等公司亦知回扣或回饋金見不得光,愈少人經手愈安全,因此縱使自家之業務員亦不信任,不派業務員負責交付,則證人陳宏俊等人豈有可能對於尚且非自家員工之被告竟如此信任,將所有回扣款項均交付被告代為轉交周忠信,遑論平日與證人陳宏俊等人均無往來之被告配偶!本案要難僅憑證人羅旭輝、陳宏俊漏洞百出之證述,於別無補強證據之下,遽認被告有代表周忠信出面收取回扣之行為,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退步言之,本案亦已罹追訴權時效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勳威公司(登記負責人徐美鳳)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之競標、得標工程施工之監督及協調業務,胡廷鴻(原名胡勝發)係舶達公司、普新公司、瑋漢公司等3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聰敏係瑋漢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胡素蘭、陳宏俊與羅旭輝分別為該公司總經理、業務部經理、業務助理,周忠信係自79年8 月間起至86年7 月間止,擔任高雄市立英明國中校長,綜理學校工程監督、招標及相關業務之審核管理。又周忠信於82年6 月間,辦理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招標作業。周忠信於83年6 月28日,辦理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招標作業。周忠信於85年4 月間,即前開「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完工後,英明國中有意追加購買瑋漢公司進口之SEBEL牌活動連結座椅200張(即「SEBEL座椅採購案」),且被告有承包「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之部分工程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7頁),核與證人羅旭輝、陳宏俊、周忠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87至116 、122至185頁),並有羅旭輝工作日報表(附件二卷第10、14至15、20、23、27、28、31頁)、高雄市英明國民中學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契約、工程招標簽呈、開標紀錄表等各1 份(附件二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1、被告有無上開公訴意一㈠至一㈢所指之收取回扣行為。
2、被告與周忠信之間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若被告有收取上開款項,其行為究竟是共同收賄或共同行賄?及有無逾追訴權時效?
㈡公訴人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至㈢部分,固提出上揭第四點所載㈠至證據為證。然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雙方之舉證及論告、答辯後,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1、公訴人所提出證據㈠、㈦部分: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即校長周忠信於法院另案審理時亦否認有從被告那邊收到任何金錢或賄款,更未與證人羅旭輝有收受回扣之約定(偵五卷第78至7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知道陳長義,但是我是在陳長義工作的時候認識知道這個人,因為當時工程在進行之中,我們通常有一點督工的責任,都會到工地去看,我去看的時候,好幾次都看到陳長義的工人都戴工作安全帽,因為當時陳長義是裝潢的,那時候還有一些土木工人、還有水電工人他們都沒有在戴安全帽,而且都吃檳榔,不然就是喝威士比,但是我沒有看到陳長義的工人有這樣的情況,而且陳長義是公司老闆都會在那裏督導在場,所以我對陳長義印象很深刻,當時是這樣。工程就是裝潢「民俗文物館」的時候,我與陳長義沒有什麼交情,祗是知道有這個人,我認識他。我從來沒有看過陳宏俊,我沒有介紹陳長義給羅旭輝認識,我跟陳長義也不熟,我沒有從勳威公司或陳長義處收受任何金錢,也沒有與羅旭輝任職之公司約定工程回扣或回饋金。我不曾向羅旭輝表示任何性質款項要交給我的要找陳長義或勳威公司,如果是這樣,直接拿給我就好了,為什麼要交給這個陳長義,我根本沒有跟羅旭輝講這些話。我根本沒有收到這樣的款項(指採購座椅之回扣),也沒有跟他要什麼。我沒有跟羅旭輝單獨見過面,因為辦公室還有其他人,我與陳長義認識是在認識羅旭輝之後,我沒有介紹陳長義給羅旭輝認識。我不知道為何傳票上有這些記載,但是我沒有收到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72 至185 頁)。是被告陳長義偵審之供述,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經核與證人周忠信之證述相符,是公訴人所提出上揭第四點所載證據㈠被告陳長義偵審之供述、㈦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忠信於法院之證述,均與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相反」,顯無法證明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2、公訴人所提出證據㈢至㈥、㈧部分:
⑴證據㈢部分:證人即瑋漢、舶達公司會計吳阿玠於調詢時固證稱:扣案之現金簿、瑋漢公司傳票、明細分類帳及瑋漢公司銀行往來簿,均係由我擔任瑋漢公司會計所製作之現金收支傳票及分類帳冊,其內容均屬實在(偵二卷第27至28頁)及於偵訊中證稱:「該筆款項(指83年1 月22日帳冊記載及帳冊支出25萬元)是我親自至舶達公司的帳戶提領25萬交給陳宏俊,因為當時舶達公司在作高雄市立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於英明國中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後,陳宏俊要求於我從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交給他,渠並表示該筆款項係要送給英明國中校長之用」、「該帳冊係當時舶達公司承作高雄市立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於英明國中支付尾期工程款後,陳宏俊要求於我從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交給他,渠並表示該筆款項係要送給英明國中校長之用,所以我才會從前開帳戶提領10萬元」、「前述(指84年9 月7 日帳冊記載)款項是我所記載,是依陳宏俊要求,由瑋漢公司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內提領現金101萬元交給陳宏俊,據陳宏俊表示其中100 萬元係要支付英明國中校長作為本公司承攬『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之回扣,而1 萬元係要送給英明國中事務組長。我均確實將款項交給陳宏俊處理,並由我本人登載於前述帳冊中」、「該36萬分別由瑋漢公司的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提領32萬元及舶達公司的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領4 萬元,交給陳俊宏,陳俊宏表示是本公司承攬『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領到第一期工程款後要支付給英明國中校長之款項」、「(舶達公司承作『SEBEL 座椅採購案』,該工程是何人接洽?其中傳票上有記載『英明校長8%』『17440』代表何意?)此工程係由羅旭輝與英明國中接洽,該筆款項係要交給英明國中校長之回扣」、「(瑋漢、舶達的帳冊是否你所製作?)是,我是依照陳宏俊等的指示領款,帳冊也都是據實記載」(偵二卷第127 至131 、301 頁)。由證人吳阿玠上開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觀之,固堪認舶達、瑋漢公司於83年1 月間、4 月15日、9 月8 日、84年9 月7 日分別有提領25萬元、10萬元、36萬元(32萬元+4 萬元)、100 萬元交付證人陳宏俊,然就上開款項之用途,證人吳阿玠並未與周忠信或被告接洽,亦未在場目睹,其前揭關於款項係要交給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之回扣云云之證詞,均傳聞自證人陳宏俊;另就「SEBEL 座椅採購案」,舶達公司雖有支出17,440元,然上開款項之真正用途,證人吳阿玠同樣係聽聞自他人(羅旭輝或陳宏俊),證人吳阿玠並未直接由英明國中校長處得悉此情,亦未在場目睹,更不曾及不會加以查證,此由證人吳阿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計傳票上記載的資金用途是否實在?)我無法確定這是實在的,我是根據主管講的,沒有去審核」等語自明(院三影卷第163 頁)。從而,證人吳阿玠之證述及後述證據至之帳冊、存摺內頁影本、傳票等資料,均僅足以認定舶達、瑋漢公司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分別有25萬元、10萬元、36萬元、100萬元、6 萬元、17,440 元之支出,然帳冊、傳票上所載各款項之用途是否實在,證人吳阿玠係聽聞自他人(陳宏俊、羅旭輝),並未在場目睹,且沒有去審核,而無法確定是實在的。故就上開款項用途是否果係用以交付英明國中校長作為回扣,仍應以證人陳宏俊、羅旭輝之證述是否可信以資判斷,證人吳阿玠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周忠信有共同收取回扣之事實。
⑵證據㈣至㈥部分:
①證據㈣即證人陳胡素蘭(陳聰敏之妻,陳宏俊母親,案發當時為瑋漢公司總經理)於調詢、偵訊時雖證稱:「我記得約在85年1 月間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懷孕產假2 個月,由我代理公司會計,當時胡勝發在台北交代要送給英明國中校長回扣,我即依其指示,於85年1 月26日、27日台企東高雄分行瑋漢公司050190帳戶中分別提領現金35萬721元及6 萬元交給陳宏俊,並在公司傳票帳冊上記載『暫付款、校長部分』及『交際費、英明國中校長』」、「(在85年1 月你是否有領6 萬元交給陳宏俊?)有」等語(偵二卷第75、300 頁)。
②證據㈤證人胡廷鴻(原名胡勝發)於調詢、偵訊及法院另案審理時雖證述:「82年6 月間舶達公司在參與『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圍標前,業務經理陳宏俊有向我報告,要標得該項工程,經我同意後陳宏俊即著手準備圍標之相關資料,在準備押標金階段,陳宏俊向我報告,建議以瑋漢、舶達、普新等三家公司共同參與圍標,並表示有關英明國中部分他有辦法疏通,於是我就將圍標(含押標金之週轉)及疏通英明國中事宜全權授權陳宏俊處理...。結果,舶達公司果於82年6月19日以682萬5 千元標得上述工程。有關上述工程(「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之佣金事宜應係陳宏俊向我報告後,經我同意後,全權交予陳宏俊處理....83年6 月間高雄市英明國中辦理『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在舶達公司參加前開工程圍標前,業務經理陳宏俊有向我報告,要再以瑋漢、舶達、普新等三家公司圍標上述工程,並表示需支付交際費給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當時我再次猶豫承包工程是否一定得採取該手段,而且又擔心部屬會藉此機會欺騙我(舶達公司曾發現有部屬以支付交際費之名義向公司騙錢之情事),惟最後為了公司生意著想,我還是答應陳宏俊之要求,並授權陳宏俊辦理上述工程之投標作業及與英明國中協調事宜...最後,舶達公司果以4550萬元標得上述工程。當初陳宏俊向我表示要圍標『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時,即表示要支付校長周忠信佣金,並經我核淮,上述款項支付給周忠信之詳情為何,我不清楚,全部由陳宏俊辦理」、「係陳宏俊建議以瑋漢、舶達、普新三家公司共同參與該項(指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的圍標,並表示英明國中部分有辦法疏通,於是我就將圍標及疏通英明國中的事宜全權交由陳宏俊處理」、「收受回扣這件事情,我知道,但是支付個案佣金的情形要問陳宏俊才會清楚」、「(舶達公司於84年9 月7 日於瑋漢公司的帳戶提領100 萬元支付與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做為回扣?)實際細節我記不太清楚,但是要支付給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佣金這件事情我知道,並且有同意」、「(於85年4 月間英明國中(SEBEL )座椅採購工程,舶達公司是否提撥該工程8% 的採購價計17,440元給英明國中周忠信做為佣金?)因為金額太少我記不得了,但我全權授權給陳宏俊處理」、「(對於你證述英明國中工程部分有佣金回扣陳宏俊有向你報告,你並委由陳宏俊全權處理,是否事實?)是事實」、「(你對陳宏俊信任嗎?確信他對佣金回扣部分確實有執行?)應該是信任」、「(對於周忠信否認有收到回扣款有何意見?)我都委由陳宏俊全權處理,我不太瞭解」(偵二卷第55至56、155至157頁、院一影卷第34至35頁);另證人陳聰敏則於調詢、偵訊中均未證述關於回扣之事(偵二卷第67至69、271至275頁),其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對於你兒子陳宏俊供述十萬元是託陳長義給周忠信校長的回扣對此有何意見?)我不知情」、「(是否有與陳長義有金錢往來?)沒有,我不認識他」、「(與周忠信是否有往來?)不認識,無往來」(院一影卷第19至21頁)。
③證據㈥證人林紋如於調詢時雖證稱:我曾聽公司業務陳宏俊、羅旭輝提過瑋漢公司承作前開工程均要按照工程金額一定比例支付回扣給學校校長、建築師,至於學校及機關採用本公司產品是否與回扣有關我不清楚,回扣金額如何計算及支付要問業務陳宏俊、羅旭輝才清楚(偵二卷第82頁)。
④是由證人陳胡素蘭、胡廷鴻、林紋如上開證述觀之,渠等均未直接與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或被告有任何接觸,渠等對於佣金回扣乙事,完全聽聞自證人陳宏俊或羅旭輝,並係將金錢交付給陳宏俊,上開款項是否果真交付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作為回扣之用,證人陳胡素蘭、胡廷鴻、林紋如均無法確認,此觀證人胡廷鴻於另案審判時證稱:「...又擔心部屬會藉此機會欺騙我(舶達公司曾發現有部屬以支付交際費之名義向公司騙錢之情事),惟最後為了公司生意著想,我還是答應陳宏俊之要求」、「(你對陳宏俊信任嗎?確信他對佣金回扣部分確實有執行?)應該是信任」、「(對於周忠信否認有收到回扣款有何意見?)我都委由陳宏俊全權處理,我不太瞭解」及證人林紋如證稱:「我曾聽公司業務陳宏俊、羅旭輝提過瑋漢公司承作前開工程均要按照工程金額一定比例支付回扣給學校校長、建築師,至於學校及機關採用本公司產品是否與回扣有關我不清楚,回扣金額如何計算及支付要問業務陳宏俊、羅旭輝才清楚」,尤屬明顯;另證人陳聰敏則完全未證及關於回扣之事,且對陳宏俊交付回扣之事亦證述不知情。故就上開款項是否果真用以交付英明國中校長作為回扣,仍應以證人陳宏俊、羅旭輝之證述以資判斷,公訴人所提出證據㈣證人陳胡素蘭之證述、證據㈤證人胡廷鴻、陳聰敏之證述及證據㈥證人林紋如之證述,渠等均未與周忠信及被告接洽,渠等前開證述之內容關於款項係交付周忠信作為回扣之用部分,均係傳聞來自羅旭輝或陳宏俊所述,並非親自在場見聞之事實,自無從由上開證據即得以認定被告與周忠信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收取回扣之犯行。
⑶證據㈧部分:公訴人所提出證據㈧即證人蔡瑞益之證述,其中與公訴意旨所指待證事實較相關者為證人蔡瑞益於調詢時證稱:「前述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等工程均係由我負責設計規劃工作,因我於英明國中開始籌備期間即參與校園各項校舍興建之設計規劃工作,故與該校校長周忠信相熟,前開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即直接交給本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我當時經由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介紹認識陳長義,我與他之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金錢關係」等語(偵一卷第4至5頁)。惟查,證人蔡瑞益既係上開工程之設計師,而周忠信為英明國中校長,且得標廠商舶達公司輾轉將英明國中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施作,被告並有前往英明國中施工,則證人蔡瑞益經由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介紹而認識施工廠商即被告,自難認有何違背社會常情之處。又公訴人並未舉證或詳加說明證人蔡瑞益與周忠信、陳長義見面之時間、地點有何特殊之處,是證人蔡瑞益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周忠信有何特殊情誼,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
3、公訴人所提出證據㈨至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㈩高雄市英明國民中學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契約、工程招標簽呈、開標紀錄表等各1 份;瑋漢公司簽發之面額70萬元之支票影本2 份,固足以證明公訴意旨一㈠所示工程係由舶達公司得標及勳威公司係上開工程連帶保證人,瑋漢公司就一㈠所示工程之標案,曾退還140 萬元給勳威公司之事實。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㈨羅旭輝工作日報表;標題「05019-0」 之帳冊影本1 份、83年1 月20日、83年4 月15日轉帳傳票影本各1 張、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 份、戶名:舶達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 份;標題:「9 月份」之帳冊影本1份、標題「04965-6 」之帳冊影本1 份、83年9 月8 日轉帳傳票影本1張及84年9月7日轉帳傳票影本3張、存摺內頁影本2 份;85年4月19日轉帳傳票影本1張,固足以證明舶達公司內部帳冊、傳票影本、存款存摺內頁等資料均有記載舶達、瑋漢公司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有分別提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金額,且上開金額之記載用途係作為支付英明國中校長回扣之用,然上開帳冊、傳票上所載各款項之用途是否實在,證人即會計吳阿玠係暨輾轉聽聞自他人(陳宏俊、羅旭輝),證人吳阿玠並未審核而無法確認,已詳如上述。至於羅旭輝在其工作日報表所載述之內容,亦屬其書面陳述,不能作為其證詞之補強證據。故就上開款項用途是否果真係用以行賄英明國中校長,仍應以證人陳宏俊、羅旭輝之證述是否可信以資判斷,尚無法由上開證據即得以認定被告與周忠信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收取回扣之犯行。
4、公訴人所提出證據㈡部分:由前述可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㈢至㈥、㈨、至當中涉及被告及周忠信共同收取回扣部分,均係來自證人羅旭輝、陳宏俊之告知或轉述。故證人即羅旭輝、陳宏俊歷次之證述是否互為相符而具憑信性,實有詳加審究之必要,爰論述如下:
⑴就本案最早發生之「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觀之:
①證人羅旭輝於90年5 月22日調詢時陳述:「周忠信另外介紹勳威公司董事長陳長義與我認識,並稱如本公司標得此多功能工程,則有關木工裝潢部分須再交由勳威公司承作...上開工程招標期間周忠信曾向我表示:『我的部分你們如何處理(指回扣如何處理)?』我即答稱:『你認為要怎麼處理(指工程回扣百分比)?』他說『看公司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我回去後即將周校長要求工程回扣的情形報告陳宏俊、胡勝發等人知悉」(偵二卷第87頁);其於90年5 月23日偵查中證稱:「(他同意你們公司楓木地板規格有無條件?)條件是費用怎麼算,指回扣,我當時沒馬上決定,要跟公司報告」、「(你與勳威公司陳長義認識否?)本件工程時周忠信介紹認識的」、「(周忠信為何介紹你與他認識?)當初不瞭解,報價當時我不確定他的學校是否採用我們的,等介紹認識後,楓木地板與木工裝潢部分需一起發包並表示木工部分由陳長義來做」、「(本件工程周忠信要求回扣你有無往上報?)接洽中就跟公司講,公司同意才去標」、「(本件工程多少送回扣給周忠信?)最後提供多少回扣我不知道,是陳宏俊送的」(偵二卷第192 至194 頁);其於90年5 月24日調詢時則稱:本工程於制定招標規範前,我即代表公司前往英明國中與周忠信洽談本公司取得工程承作及回扣金額等事宜,當時我與周忠信談及工程回扣時,因我不敢決定支付之比例,所以我返回公司後即向老板胡廷鴻請示,經胡廷鴻裁定支付得標金額中本公司承作部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回扣給周忠信,我即將上情告訴周忠信,周忠信同意後即將本公司產品規格納入該工程之招標規範內。上開工程本公司得標後,適陳宏俊回國接任舶達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經理,我即分別介紹陳宏俊與周忠信及勳威公司董事長陳長義認識,當時我知道陳長義與周忠信之關係密切且周忠信之工程回扣必須透過陳長義轉交,但究竟是陳長義或周忠信交代要由陳長義處理前開工程回扣事宜的,我已經忘記了。事後該工程百分之五的回扣即由陳宏俊親自交給陳長義,至於當時我本人有無陪同陳宏俊前往勳威公司交付工程回扣,因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偵二卷第249 頁);其於90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於82年間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辦理該校『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時,周忠信是否有收取回扣?)有,我有與周忠信接洽,我們有談到5 %回扣的事,後來錢都是由陳長義轉交給周忠信,是陳宏俊將錢交給陳長義,陳長義再轉交給周忠信」(偵二卷第282 頁);其於92年1 月16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陳稱:「(周忠信有無向你表示回扣的部分?)他在英明國中辦公室問我的部分該如何處理,我理解這句話的意思是公司得標的話如何回饋他,我回答這看公司怎麼處理」(院三影卷第89頁),其於95年4 月12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則稱:「我提供目錄給學校,學校認為不錯,學校那時也就介紹陳長義給我們認識,後來我們有另外碰面,陳長義說我們公司會做球場,但不會施作其他設備,所以如果我們承包到的話,我們的合作模式,回扣部分就交由陳長義處理。活動中心除了地板,還有其他設備,要我們與陳長義一起作。如果我們承包到的話,希望我們給陳長義施作...這中間公司講定回扣,但實際金額我已經不清楚了,陳長義就說回扣直接交給陳長義本人就可以。但陳宏俊剛回來沒有多久,我就介紹陳長義給陳宏俊認識,後來就由陳宏俊與陳長義接洽(院三影卷第234 至23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此標案英明國中當時校長周忠信是否有索取回扣?)整個過程中當然我們有跟周忠信表達,最後就是公司談到這案子之後,周忠信校長在此過程中就是介紹陳長義給我們認識,周忠信也表示以後就找陳長義以及公司如果拿到這案子後續木作部分也是要找陳長義施作,公司最後有支付拿回扣部分,但最後支付金額多少要問周忠信」、「(你之前曾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提到:周忠信曾向我表示:『我的部分你們如何處理?』你回答周忠信:『你認為要怎麼處理?』周忠信說:『看公司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你回去之後就向陳宏俊、胡廷鴻報告周忠信要求工程回扣之情形,是否如此?)對,是這樣沒錯」、「(周忠信是如何介紹陳長義給你認識?)就有一次去學校之後,剛好就是校長周忠信在那邊,陳長義也在辦公室,校長周忠信就介紹我跟陳長義認識,校長周忠信就說陳長義是在做什麼行業別的」、「(此工程在你們公司得標並且有在進行之後,是否在領取第一期工程款之後有提領25萬元作為回扣給付給周忠信?)其實金額我是真的忘了,因為時間也太久遠了,大概就是有領款我們才有付,至於說百分比其實這麼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計算是25萬元或是金額多少出來」、「校長周忠信也是說就是找陳長義就好,那時候我們領到貨款、交際費都是找陳長義就對了,陳長義也告訴我們找他就對了」、「(所以你們實際上如何交給周忠信是否知道?)就是交給陳長義」、「(陳長義如何處理?)我們給陳長義以後就沒了,賸下是陳長義跟校長周忠信去處理」、「(為何要透過陳長義轉交而非直接交給周忠信?)在之前,因為陳長義也有跟我們講就是找他,校長周忠信也是說就是找陳長義就好,那時候我們領到貨款、交際費都是找陳長義就對了,陳長義也告訴我們找他就對了」、「(是陳長義有跟你講找他就對了這件事?)對,就是要怎麼處理找他就對了」、「(陳長義是在何時、何場合跟你講找他就對了?)地點我忘了,大概就是我們拿到案子的前後左右那時候吧」、「你去勳威公司時,有無跟陳長義談到要給周忠信回扣之事?)當然這中間都談了,都談了就是說很多閒聊中案子假設我們公司拿到,就是閒聊一些,當然這過程中應該有講,至於在那個時間點講的,那時間也太久了,也記不起來了」、「(陳宏俊是否有拿回扣現金部分去勳威公司交給陳長義?)陳宏俊是都有說有,在之前筆錄陳宏俊也都有說有,當然老闆胡廷鴻對陳宏俊也比較信任,所以後來都請陳宏俊去負責處理後續交際費問題,老闆胡廷鴻有告訴我們業務就給經理陳宏俊處理,給陳宏俊處理當然就是陳宏俊會去找陳長義」、「(當時校長周忠信這樣要求時,陳長義是否有在場?)那次講的時候我就不記得了,因為時間也蠻久了,結論就是校長周忠信告訴我們這樣做法,陳長義也告訴我們這樣處理,最後案子做完了,也沒有人出來說什麼他沒收到貨款或是他沒拿到錢,也沒有聽到這樣的消息,我們該付的貨款或該付的交際費也都處理了」、「(在此工程裏面,你是否有陪陳宏俊去送回扣款?針對82年這個)『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應該是沒有」、「(所以換句話說此5%之比例是你向胡勝發請示之後你有再回去跟周忠信確認說是5%?)是」(本院卷一第88至90、95至97、108至109、115 頁)。
②證人陳宏俊於90年5 月22日調詢時證稱:「約82年年中,本公司得知英明國中將舉辦『多功能活動中心』招標作業,便由羅旭輝出面與該校校長周忠信協議未來將付給周忠信工程金額百分之五作為謝禮...。得標後並將部分裝潢工程轉包勳威公司,該項工程取得尾款後為答謝周忠信校長之配合,曾先後於領取估驗款及尾款時,致贈25萬元及10萬元予渠本人」(偵二卷第116頁);其於90年5月23日於偵訊時證稱:「是,此次舶達公司以六百多萬元得標,在勳威公司分別交付一次10萬元、一次25萬元由我與羅旭輝去送的...本案公司百分之五的謝禮是由羅旭輝與周忠信協調後才告訴我的」(偵二卷第209至210頁);其於90年5月24日調詢時陳稱:「上開二筆25萬及10萬元,是羅旭輝交代本公司會計兼出納吳阿玠提款的金額,第一筆是領取第一期工程款時提領的,第二筆是在該工程驗收通過提領的,當初吳阿玠將款項交付給我,我即按照周忠信的好朋友陳長義的要求交付給他,再由他轉交給周忠信校長,而我會將款項交給陳長義,是因為先前羅旭輝帶我認識陳長義時,就告訴我陳長義跟周忠信是相當要好的朋友,交情相當密切,若要承包英明國中的工程,很多事情要透過陳長義的幫忙,工程回扣的處理也要透過陳長義的協助,我領取尾款後,因考慮周忠信既然不願轉回扣款交給他本人,就應陳長義的要求分2 次給付,一次係25萬元、一次係10萬元,分別拿到陳長義位於高雄市武廟路的公司所在地交給陳長義,由陳長義轉交給周忠信校長;因為致贈這二筆共35萬元的回扣款項,當初本公司羅旭輝與周忠信協議好,假若周校長沒有收到這筆錢,一定會跟我或羅旭輝反應;況且當時勳威公司有承接本公司轉包的部分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在本公司,若陳長義沒有依約轉交35萬給周忠信,我就可以將本公司要給勳威公司的款項扣除,而嗣後周忠信校長並未向我或本公司的其他人員反應未收到依約要給的回扣款項,所以我相信陳長義確實有依約定將35萬轉交周忠信」(偵二卷第238至239頁);其於90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在承攬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如何協議回扣及接洽?)是羅旭輝與周忠信協議,且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一千萬元以上,亦是由羅旭輝出面與周忠信協議,回扣為兩筆,一筆為25萬元,另一筆是10萬元,皆是公司會計吳阿玠提領,錢我帶到高雄市武廟路陳長義的勳威公司拿給陳長義,委託他轉交給忠信,因陳長義是周忠信的好朋友,且回扣的部分事先已協商好,況且當時有把部分工程移轉給勳威公司承攬,如果陳長義沒有將錢移交予周忠信,我可以直接扣勳威公司的工程款,事後周忠信並未向我反應沒有收到錢,按理應有將錢轉交給周忠信,之前羅旭輝有帶我去勳威公司好幾次,所以這二次送錢,到底羅旭輝有否同行我實在是記不清楚了」(偵二卷第278 頁);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證稱:「我並沒有與周忠信聯繫,是羅旭輝告知我與陳長義洽談合作事宜,陳長義表示與他合作工程進行會比較順利,當時陳長義是向我表示每期工程款領得後,以百分之三或是百分之五的比例,將現金交給陳長義,他表示與學校關係良好,雖然他沒明講款項交付的對象,就我的理解,這是要與校方促進某種良好關係使用」、「(款項部分有無直接交給周忠信?)沒有,我都交給陳長義」、「(為何你沒有直接交?)因為陳長義是講定由他負責,如果我估驗不通過,校方也不會支付款項給舶達公司,因此勳威公司也無法取得下包的承攬金額」、「(交付給周忠信的款項是誰在經手?)我在經手,但我都是交給陳長義,我從來沒有與周忠信接洽過」、「...那時被告羅旭輝給我的訊息就是陳長義,所以相關說明都是給陳長義,有關回扣的部分,也是陳長義主動與我聯絡...。我交付款項給陳長義的時候,我並沒有告訴陳長義說要交給校長,其實陳長義可以處理的金額比我們公司處理金額還大,所以我認為這都是陳長義在處理,我們只希望工程可以順利,請到款項就可以了,至於其他事情我們就不關心了。我交給陳長義多少金額與次數我都忘了,但至少有兩次以上」(院三影卷第90至91、121、235至236頁);其於102年11月15日偵訊時則證稱:「(當時周忠信跟你公司索取回扣時是由誰負責接觸?)我本身沒有跟周接觸,是陳長義跟我講說他跟學校裡面關係不錯,陳長義說他本人需要多一些費用類似工程介紹費,對我來講該筆費用無論他作何用途我只要工程順利,可拿工程款即可,其他事情我不過問。我當業務經理時並非我可決定,我還是要向總公司報告,總公司也同意要額外介紹費給陳長義,我就是依總公司決議執行」、「(你在何地點交付現金給陳長義?)陳長義之前公司」、「(錢交給他的目的?)總公司決定我就這樣子執行,公司會決定這樣的原因希望領工程款不會被刁難,若我們按契約完成領工程款若遭刁難或額外遭扣陳長義就要出面處理,因為陳長義有拿額外介紹費,陳長義亦是我協力廠商,屆時請款出問題他也無法請到我的款項」、「(這些錢最後會到周忠信那邊?)我把錢交給陳長義,並沒要陳長義把錢交給周忠信,陳長義跟我要這一筆錢就一直說他跟學校關係有多好,我把錢交給他,至於他要做什麼我不清楚」、「(為何你公司帳冊中記載錢要給周忠信?)對,但記帳是會計的事情,我跟會計說錢是英明國中標案要用的錢,我不知道為何會計僅在帳冊中記載周忠信個人名稱」、「(你有無看過陳長義跟周忠信接觸過的情形?)沒有。工地現場都是羅旭輝負責」、「(你所知悉陳長義跟周忠信關係都是陳長義自己說?)是」、「(陳長義跟你公司拿的額外款項都是要給周忠信的?)陳長義他並沒跟我講說他要把錢給誰,但他只對我表明他關係很好可以讓工程順利,我不用怕他拿我錢不做事情,因為他在我這邊的工程款遠大於那一筆額外款項,所以我不怕他拿錢不做事」(偵五卷第122至1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當時我沒有見過」、「(羅旭輝有無跟你提到周忠信有要求回扣之事?)羅旭輝沒有跟我講,羅旭輝祇是跟我講這件事情,我記得那時候羅旭輝跟我講的是這案子必須要跟『勳威』合作」、「(所以舶達公司在此工程當中是否有給付回扣給周忠信?)我祇知道我有拿錢給『勳威』,我沒有給付什麼回扣給周忠信,確定是這樣」、「(你拿錢給『勳威』是拿給何人?)我就拿到『勳威公司』去」、「(給何人?)我祇知道有幾次應該是陳長義他太太收的」、「(陳長義是否有跟你收錢?)我記得好像都是拿給陳長義的太太,就是我去『勳威公司』,就是之前協議好的錢就拿去『勳威公司』」、「(為何你會知道『勳威公司』與『英明國中』之關係比較好?)因為是『勳威公司』的陳長義講的」、「(請求提示偵二卷第116 頁,陳宏俊在90年5 月22日在調查局所陳述之內容...該項工程取得尾款後為答謝周忠信校長之配合,曾先後領取估驗款及尾款,致贈25萬元及10萬元謝禮於本人,你此回答之內容是否實在?)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就是他們是用合約跟一些單據給我看,事實上在我當時想法認知裏面,他的錢是這樣跑沒有錯,可是我現在要講的是,比如說像後面這邊有『該項工程取得尾款後為答謝周忠信校長之配合曾先後領取估驗款25萬元及10萬元』這個,其實這個我是在當時根據調查局人員就是用那些,因為我們的帳冊其實也是寫這個名字,我們去提領這個錢原本的名目也是這樣,可是我應該要這樣講,就是你現在看到的25萬元跟10萬元其實我在之前筆錄也都有講過了,這些錢其實我領了不是直接送去給周忠信本人,我是領給『勳威公司』,因為那時候就是已經有講了,這些東西就是我領完了其實我就是交付給『勳威公司』去做處理,至於『勳威』那邊怎麼去做處理的,其實我並不會去過問的原因,是因為就像剛講的,『勳威』是我的協力廠商,『勳威』領錢也必須要經過我,所以如果『勳威』因為我交付了這個錢給他,沒有達到我要的那個效果,其實『勳威』的後面款可能也會一樣在請領方面可能也會有問題,可是你現在看到的我這筆錄裏面其實是根據我們自己公司內部的一些,就那時候調查局出示的那些東西的一些帳目去做的」、「5%的謝禮就是像剛剛我講的,那個錢就是一樣就是跟,其實不是跟周忠信本人,因為這些金額的協議全都是跟,就是是跟『勳威』那邊談好,我知道是跟『勳威』那邊談好,然後我的錢也是交給『勳威』,我也沒有交給其他人」、「要請『勳威』交給周忠信就是我剛跟檢察官你解釋的,其實我們帳冊流程錢是應該要這樣跑的,但我怎麼會無緣無故去跟總公司那邊要總公司核准一個工程以外的錢,它一定會有一個名目,當然我們公司的用意是我也希望這錢交給『勳威』以後,『勳威』能夠按照我們的想法去處理,可是就像我剛講的,『勳威』怎麼處理,我祇看結果,我的工程如果我是按圖施工,沒有任何錯誤,理當我的工程是不會被刁難,如果有的話,很簡單,我就是找『勳威』,『勳威』若不負責,反正『勳威』的款項在我這邊,大家就有得講,那時候的狀況就是這樣」、「(是否知道這筆錢後來有無交到周忠信手上?)我講真的我不知道」、「(上開25萬元、10萬元你拿去『勳威公司』後是否交給陳長義本人?)我記得應該都是陳長義的太太在家比較多,其實你要在那公司裏面碰到陳長義會比較困難」、「(你這錢都是拿到幾樓交給陳長義的太太?)一樓吧,按電鈴,陳長義的太太下來拿」、「(所以就是說要不要拿錢這是羅旭輝去談的,然後交錢是你去做的,可否大概這樣歸納?)大概是這樣」、「對,應該當時是羅旭輝跟我講就是說可能陳長義跟羅旭輝表示在英明國中關係很好就是可以代為處理」、「(除陳長義以外,你有無跟學校人員有談過這筆回扣也好、回饋金也好此事?)沒有」、「(所以你也沒有向校長周忠信查證過陳長義說他跟校方關係很好、跟校長關係很好,你都沒有跟周忠信查證過?)沒有」、「我會得到這資訊就是其實羅旭輝那邊就是已經談妥了,我所謂談妥就是大概知道怎麼去計算,所以我沒有那種再去跟人家談,所以其實這裏面你應該要知道的是,我相信我的業務,我不會去跟我的業務求證你做的事情是真的,既使我心裏面有懷疑,我相信我跟他合作的協力廠商,你敢跟我開口,老闆說OK,我也不會再去質疑你拿了我的錢有沒有真正去執行,可是我看的就是案子在做的過程裏面有沒有受到額外的刁難或什麼」、「(現在陳長義質疑你沒有交,就此部分你是主張你已經交給陳長義,就此部分你有何證據資料可以參酌?)我這邊真的沒有其它更有力的資料證明我有去做這件事情」(本院卷一第126至169頁)。
③由證人羅旭輝、陳宏俊上述歷次證述予以勾稽比對,分述如下:就洽談回扣金額部分:由證人羅旭輝先後證述內容觀之,係由校長周忠信於英明國中辦公室先向證人羅旭輝要求『我的部分你們如何處理(指回扣如何處理)?』,證人羅旭輝當時表示要跟公司報告,之後證人羅旭輝將周忠信校長要求工程回扣的情形報告陳宏俊、老闆胡廷鴻(原名胡勝發)等人知悉,經胡廷鴻裁定支付得標金額中該公司承作部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回扣給周忠信,證人羅旭輝即將上情告訴周忠信,是經公司同意才去標上開工程,最後提供多少回扣證人羅旭輝不知道,是證人陳宏俊送的。周忠信於過程中,曾在校長周忠信辦公室內向證人羅旭輝介紹陳長義,並告知陳長義所從事之行業,周忠信也表示以後就找陳長義,並稱如舶達公司標得多功能工程,則有關木工裝潢部分須再交由勳威公司承作,證人羅旭輝知道陳長義與周忠信之關係密切,且周忠信之工程回扣必須透過陳長義轉交,陳長義也表示就是找他,證人羅旭輝並介紹陳宏俊與周忠信及勳威公司董事長陳長義認識。是證人羅旭輝先後證述經核雖大部分相符,惟其於90年5 月23日偵訊中就工程最後提供多少回扣不知道,卻於90年5 月24日改稱經其向胡廷鴻請示,經胡廷鴻裁定支付得標金額中該公司承作部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回扣給周忠信,羅旭輝即將上情告訴周忠信,此部分證述先後尚有出入,且其所證述其有介紹陳宏俊與周忠信認識乙節,亦與證人陳宏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沒有見過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之情有所不符。另由證人陳宏俊先後證述內容觀之,證人陳宏俊亦證稱係由羅旭輝出面與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協議給周忠信工程金額百分之五作為謝禮,由羅旭輝與周忠信協調後才告訴證人陳宏俊的,且是羅旭輝告知證人陳宏俊與陳長義洽談合作事宜,陳長義並表示與他合作工程進行會比較順利,當時陳長義是向陳宏俊表示每期工程款領得後,以百分之三或是百分之五的比例,將現金交給陳長義,他表示與學校關係良好。又先前羅旭輝帶陳宏俊認識陳長義時,就向陳宏俊告知陳長義跟周忠信是相當要好的朋友,交情相當密切,若要承包英明國中的工程,很多事情要透過陳長義的幫忙,工程回扣的處理也要透過陳長義的協助,證人陳宏俊從來沒有與周忠信聯繫及接洽過,且陳長義並沒跟陳宏俊講說他要把錢給誰,但他只對陳宏俊表明他關係很好可以讓工程順利。是證人陳宏俊歷次證述均表示其就回扣乙節係聽聞自證人即業務羅旭輝,然就羅旭輝有無跟陳宏俊提到周忠信有要求回扣之事?證人陳宏俊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羅旭輝沒有跟我講,羅旭輝祇是跟我講這件事情,我記得那時候羅旭輝跟我講的是這案子必須要跟『勳威』合作」、「5%的謝禮就是像剛剛我講的,那個錢就是一樣就是跟,其實不是跟周忠信本人,因為這些金額的協議全都是跟,就是是跟『勳威』那邊談好」(本院卷一第126、132頁),此與其先前證述係由羅旭輝出面與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協議給周忠信工程金額百分之五作為謝禮(偵二卷第116 頁)自有未合,足認證人陳宏俊就回扣金額係與何人談妥乙節,先後證述反覆不一。再者,由證人陳宏俊上開證述內容,特別是其證稱:「我不會去跟我的業務求證你做的事情是真的,既使我心裏面有懷疑...」可知,就校長周忠信是否果有要求回扣乙事,證人陳宏俊自始至終從未跟校長周忠信等學校人員洽談過此事,亦不曾與周忠信本人求證是否確有此事,而均係聽聞自他人,則證人陳宏俊之證述,顯無法完全排除他人不實陳述或於轉述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錯誤。就回扣交付部分:由證人羅旭輝先後之證述觀之,交付回扣之事係由陳宏俊為之,且證人羅旭輝並未陪同陳宏俊去送回扣(偵二卷第194 頁)。而由證人陳宏俊先後之證述觀之,其先證稱為答謝周忠信校長之配合,曾先後於領取估驗款及尾款時,致贈25萬元及10萬元謝禮給本人「周忠信」(偵二卷第116 頁),且係由「陳宏俊與羅旭輝」去送的(偵二卷第209 至210 頁),然其於90年5 月24日調詢、偵訊時則改稱:上開二筆25萬及10萬元,是吳阿玠將款項交付給陳宏俊,陳宏俊即按照周忠信的好朋友陳長義的要求交付給被告「陳長義」,再由被告轉交給周忠信校長,到底羅旭輝有否同行實在是記不清楚了(偵二卷第238、278頁);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復證稱:「我交付款項給陳長義的時候,我並沒有告訴陳長義說要交給校長」(院三影卷第236 頁);其於102 年11月15日偵訊時亦證稱:「(這些錢最後會到周忠信那邊?)我把錢交給陳長義,並沒要陳長義把錢交給周忠信,陳長義跟我要這一筆錢就一直說他跟學校關係有多好,我把錢交給他至於他要做什麼我不清楚」、「(為何你公司帳冊中記載錢要給周忠信?)對,但記帳是會計的事情,我跟會計說錢是英明國中標案要用的錢,我不知道為何會計僅在帳冊中記載周忠信個人名稱」、「(你有無看過陳長義跟周忠信接觸過的情形?)沒有。工地現場都是羅旭輝負責」、「(你所知悉陳長義跟周忠信關係都是陳長義自己說?)是」、「(陳長義跟你公司拿的額外款項都是要給周忠信的?)陳長義他並沒跟我講說他要把錢給誰,但他只對我表明他關係很好可以讓工程順利...」(偵五卷第122至123頁)。更有甚者,其於本院審理又改稱其當時沒有見過周忠信,確定沒有給付回扣給周忠信,是將錢拿到「勳威公司」去,好像都是拿給「陳長義的太太」,都是陳長義的太太在家比較多,要在那公司裏面碰到被告陳長義會比較困難(本院卷一第127、136、137 頁),顯見證人陳宏俊就其交付回扣之對象先稱係「周忠信」,後則改稱係交給「陳長義」,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改口證稱係交給「陳長義的太太」,而回扣究竟係交給何人(周忠信、陳長義或陳長義的太太)乃係重要之點,若係交給陳長義太太,則陳長義太太事後是否有交給陳長義?陳長義是否有交給周忠信?以上均關係到本案回扣款項之真實流向及是否果有交給周忠信之判斷,自非如證人陳宏俊所證述交給陳長義或陳長義太太「沒有什麼不一樣」(本院卷一第171 頁),證人陳宏俊就此重要事項卻前後反覆不一致,已有重大瑕疵。再者,證人周忠信、被告均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被告陳長義之太太則已於101 年10月間死亡(本院卷一第1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記事欄所載),自無從傳訊到庭加以查明驗證,而證人陳宏俊除其自身上開證述外,並證稱:「我這邊真的沒有其它更有力的資料證明我有去做這件事情」(本院卷一第169 頁),則證人陳宏俊關於交付回扣之證述,既存有上開先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復無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是否確為真實,自非無疑。
⑵就第二案即「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部分:
①證人羅旭輝於90年5 月22日調詢時陳述:「(83年6 月間英明國中辦理該校『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招標作業,是否係你本人與周忠信校長接洽業務?該工程回扣如何談妥?勳威公司係如何與貴公司配合?)如同上開模式...。該工程回扣係由陳宏俊與周忠信談妥且事後係由陳宏俊交付」(偵二卷第88頁);其於90年5 月23日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周忠信收多少回扣?)應有百分之五以上。當時我跟校長周忠信說回扣時,他要求百分之八或百分之十,但因超出公司上限百分之五,我說電話跟公司商量一下,最後確定百分之八或百分之五就不清楚,佣金是陳宏俊送過去的」(偵二卷第196頁);其於90年5月24日調詢時則稱:「本工程於制定招標規範前,我依胡廷鴻指示,與周忠信協議表示,本公司願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五比例支付工程回扣給周忠信,周忠信同意後,我即將本公司產品規格提供給蔡瑞益建築師納入該工程之招標規範內,事後該工程施工期間,本公司即於上開工程每期工程款撥下後,以百分之五之比例核算回扣,取其整數,由陳宏俊交給陳長義,再透過陳長義將工程回扣轉交給周忠信」、「...上開工程中舶達公司能承作的部份僅有人工跑道工程及周邊設施工程二部份,其工程額1183萬5788元,約佔總工程額四分之一而已,在規劃設計前,周忠信向我表示上開工程必須以體育工程名義對外招標才不會被其他廠商標走,而且本公司得標後,必須將校舍充實工程部份交給勳威公司陳長義施作,該部份工程款必須撥給勳威公司,浮雕等美化工程部份則由周忠信自行承作,該部份工程款必須撥給周忠信,且周忠信言明他要收取本公司承作部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回扣...」(偵二卷第250至251頁);其於90年5月24日偵訊時證稱:「(83年6月英明國中辦理『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周忠信是否有收取回扣?收多少回扣?如何收取?)有收5 %的回扣金,是由陳宏俊交給陳長義,再透過陳長義將回扣將轉交給周忠信」(偵二卷第28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部分,周忠信是否有收取回扣?)就是照前案案子一樣,我們也是沒有講最後實際的金額或是百分比,每一次我們應該都有付,當然最後金額我說真的因為最後是陳宏俊拿錢去找『勳威』老闆陳長義」、「(會計把這錢領出來要支付給周忠信時是否會經過你手?)應該是不會,因為後來我負責的大部分是業務,交際費或其它應酬部分大部分由陳宏俊負責,所以會計領出來可能就會拿給經理陳宏俊」、「一樣,陳宏俊都是一樣跟『專用地板(意指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一樣,陳宏俊也是去找『勳威』老闆陳長義交給他,當然我們一樣,如果陳長義沒有支付或是校長周忠信有反應的話,公司就會把陳長義的貨款扣留」、「(周忠信是否有向你們反應他沒有拿到錢?)我自己這邊是沒聽到」、「(你在84年9月7日那天是否有跟陳宏俊一起帶著100 萬元去找陳長義?)說真的那時間我忘了,但是如果照我之前筆錄上面寫的,大概意思就是是不是陳宏俊沒車還是什麼就邀我帶他過去」、「陳宏俊就說要找陳長義,陳宏俊就說要拿錢給陳長義」、「(在『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裏面,學校方面是由何人跟你們公司接洽送回扣之事?)『人工跑道』這邊的話,因為當時『人工跑道』時間也很緊迫,我負責業務,陳宏俊當然就負責跟『勳威』接洽,實際的金額或實際的百分比回扣,真的我現在也不是很清楚了」、「就是跟前開一樣,我負責業務,陳宏俊負責交際費、回扣的接洽處理」、「(你在跟校方接洽時,周忠信是否有跟你提到回扣之問題?)因為說真的時間這麼久了,如果當時我們筆錄上面有記載,那就對了,如果當時筆錄上面沒有詳細記載,那就是說比照前開例子處理,就是『多功能專用地板(意指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模式處理」、「(你剛有提到你在84年9月7日有陪陳宏俊去陳長義的公司送回扣,當時除了你和陳宏俊以外,還有何人在場?)剛檢察官有問我,就是好像陳宏俊請我載他過去,因為不知道陳宏俊是沒有車子還是什麼,但是因為『勳威公司』離『舶達公司』非常近,所以我就載陳宏俊過去,陳宏俊也有跟會計小姐拿錢,我們就去『勳威公司』辦公室找陳長義」、「(你那筆金額是否是交給陳長義本人?你們是去陳長義的公司,但是否是交給陳長義本人?)對」、「(在『第三期工程』這裏,除了這次以外,你是否有陪陳宏俊去送過回扣?)沒有,後來就陳宏俊自己去了」(本院卷一第98、100 至102、110至112頁)。
②證人陳宏俊於90年5 月22日調詢時證稱:「有的,約於83年6 月間,英明國中舉辦「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招標作業時,周忠信與本公司為避免該工程占較大部分之營造及裝潢工程未來於招標時前來投標之廠商過多,遂由羅旭輝與周忠信協議於辦理初驗時由本公司支付工程金額百分之五之謝禮予周忠信,再由周忠信主導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占工程總額較少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得標後其中全部裝璜工程均轉包給勳威公司,本項工程辦理初驗前一日舶達公司為感謝周忠信之協助,曾由我本人持現金一百萬元赴陳長義位於高雄市武廟路之公司所在地請陳長義代為轉交周忠信」(偵二卷第117 頁);其於90年5 月23日偵訊中證稱:「是,該件百分之五的謝禮亦是羅旭輝先與周忠信談妥後再由周忠信主導將廠商資格限定為工程總預算較少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此件工程我及羅旭輝曾拿一百萬元到陳長義武廟路勳威公司請他代轉聯絡周忠信,事後周忠信應有拿到...,事後羅旭輝有向我提過又有加送6萬元給周忠信」(偵二卷第210至211 頁);其於90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在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何人協議及交付回扣?)亦是羅旭輝出面洽談的,該筆一百萬回扣由我拿到武廟路勳威公司交給陳長義,並囑咐轉交給周忠信,該筆錢是吳阿玠領出來後交給我,我以牛皮紙帶包裝後交給陳長義,羅旭輝是否有同行我真的記不起來了。另外我自己又拿了六萬元給陳長義轉交給周忠信...」(偵二卷第279頁);其於102年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當時周忠信跟你公司索取回扣時是由誰負責接觸?)我本身沒有跟周接觸,是陳長義跟我講說他跟學校裡面關係不錯,陳長義說他本人需要多一些費用類似工程介紹費,對我來講該筆費用無論他作何用途我只要工程順利,可拿工程款即可,其他事情我不過問。我當業務經理時並非我可決定,我還是要向總公司報告,總公司也同意要額外介紹費給陳長義,我就是依總公司決議執行」、「(這些錢最後會到周忠信那邊?)我把錢交給陳長義,並沒要陳長義把錢交給周忠信,陳長義跟我要這一筆錢就一直說他跟學校關係有多好,我把錢交給他至於他要做什麼我不清楚」、「(陳長義跟你公司拿的額外款項都是要給周忠信的?)陳長義他並沒跟我講說他要把錢給誰,但他只對我表明他關係很好可以讓工程順利,我不用怕他拿我錢不做事情,因為他在我這邊的工程款遠大於那一筆額外款項,所以我不怕他拿錢不做事」(偵五卷第122至1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這一般就是羅旭輝都會跟我講委由『勳威公司』去處理這件事情」、「(何謂『委由勳威公司去處理』?)比如羅旭輝報告要給學校校長回扣,我們就是直接把錢交給『勳威公司』,羅旭輝當時講的大概意思就是這樣」、「(請求提示偵二卷第117頁陳宏俊於90年5月22日警詢筆錄,此陳述內容是否實在?)當時我就是這樣講的,因為當時我在講這個的時候其實調查局是有一些領款的銀行帳冊存摺跟一些公司的就是吳阿玠做的那個去弄,不然其實我講真的,我也不知道我有跟我姨丈去借押標金,其實那個都是從那些東西逗來的,會把裝潢的全數轉包給『勳威』就是因為那時候是認為『勳威』就是在『英明國中』的關係很好,跟『勳威』合作對工程往後進行會比較順利,所以會把工程轉給『勳威』,『為感謝校長周忠信之協助』這100 萬元,當然那是我想要去感謝周忠信,所以我會帶著之前跟『勳威』協議好的這個錢給『勳威』」「(同上筆錄,就6 萬元部分,此6 萬元部分是你拿去的還是羅旭輝拿去的?)我印象裏面應該是羅旭輝拿去,因為我從之前講的到現在其實這6 萬元我是真的一點印象都沒有」、「(請求提示偵二卷第210、211頁,證人陳宏俊在90年5 月23日在偵訊時之證述,此陳述內容是否實在正確?)就是當時是有去做這些事情,不過羅旭輝有沒有去跟周忠信,因為我是就這段文字,這段文字寫「羅旭輝去跟周忠信協議」,有沒有去跟周忠信協議,其實我祇知道我們是跟『勳威』這邊去弄,羅旭輝有沒有去跟周忠信協議這部分,我不知道當時為什麼會這樣去說他,可是如果是以帳冊名目,比如說我是寫『給英明國中校長100 萬元』,那可能就是要按照那名目敘述下來,就大概是這樣,事實上羅旭輝有沒有去跟周忠信那邊協議其實我沒有百分之百確定,可是我祇知道後面比如說我拿錢去『勳威』,然後希望『勳威』去幫我轉交或轉達我們的謝禮,因為這金額很大,100 萬元應該也不是小數目,事後也並沒有任何一個人跟我反應說:『你答應了,你沒有做。』而且工程也進行得很順利,該做的做,都按圖施工,也沒有受到另外的刁難,我就當作有,會當作有的原因是因為如果這工程多支付這100 萬元也是公司老闆胡廷鴻那邊確認要這樣做的話,我也沒有意見,就是祇有在事情有突發狀況的時候,比如說我們明明按圖施作、沒有偷工減料,可是卻又領不到錢,那就奇怪了,那當然我就會去找拿錢的人」、「(請求提示偵二卷第239頁調查局詢問筆錄,你之前有跟調查局講有拿100萬元去的事情,然後你說:『經我仔細回憶,該第三期工程款項領取後,吳阿玠即提領100 萬元現金交給我,我用牛皮紙袋包裹後即前往高雄市武廟路之公司所在地交給陳長義,當時並無外人在場,而羅旭輝是否有陪我一起前往,我已記不清楚。』此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對,我回憶的應該是這樣,因為這個錢有交給陳長義他太太有幾次,也有交給陳長義本人,所以其實我並不記得哪幾次是、哪幾次不是」、「(請求提示偵二卷第279 頁,證人陳宏俊於90年5 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所陳述之內容,你說:『亦是羅旭輝出面洽談的,該筆100 萬元回扣由我拿到武廟路勳威公司交給陳長義並囑咐轉交給周忠信,該筆錢是吳阿玠領出來後交給我,我用牛皮紙袋包裝後交給陳長義,羅旭輝當時是否有同行,我真的記不起來了,另外我自己又拿了6 萬元給陳長義轉交給周忠信。』此部分內容是否實在?)對,就是我錢拿去陳長義的『勳威公司』,然後就是希望『勳威』能夠代為轉交之前跟『勳威公司』已經協議要多付的這些錢作為工程謝禮」、「(所以84年9 月7 日之100 萬元現金是否即為當時你有拿去『勳威公司』之金額?)因為公司如果有提領這錢出來,我一定會照公司講的去做」、「(該100 萬元是否交給陳長義?)就是交到『勳威公司』去」、「(我們現在針對做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有無直接與學校談過這筆錢的問題?)沒有,我本人沒有,我剛已經明確表示過我沒有去跟學校談過任何事情」、「在『跑道工程』裏面,你剛有提到幾乎都是到『勳威公司』去交給陳長義的太太,偶爾有給陳長義,無論是交給『勳威公司』何人,你是在『勳威公司』何處交付此筆錢?)不是在門口就是門裏面,因為就像我剛講的,按了門鈴下來開門的,當然我自己也會想我可能祇會交付陳長義本人或他太太,如果是什麼會計什麼東西,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到底知不知道事情,所以我應該是就祇會交給他們倆」、「(所以你意思就是你們這部分不會取得任何證據或憑證?)不會」、「我唯一這邊可以去證明我說的不是謊話的就是我們公司確實有從帳戶裏面領這些錢出來,因為就像我剛講的,那也不是小筆的錢,所以我也祇能講,領出來的現金你不管放在哪裏,它對我去執行的人或領出來的那個人其實它都會是一個很大的負擔,所以我一定會幾乎都是領錢的當日我就一定要去面交,當然有幾次會拖個一、兩天,可是幾乎有從帳戶領出來的錢就是一定會去做」、「我這邊真的沒有其它更有力的資料證明我有去做這件事情」(本院卷一第138至147、159至160、168至169頁)。
③由證人羅旭輝、陳宏俊上述歷次證述予以勾稽比對,分述如下:就洽談回扣金額部分:證人羅旭輝先稱「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之回扣如同上開模式,且該工程回扣係由「陳宏俊」談妥且事後係由陳宏俊交付(偵二卷第88頁),之後則稱周忠信收取回扣應有「百分之五以上」,當時其跟校長周忠信說回扣時,他要求百分之八或百分之十,但因超出公司上限百分之五,證人羅旭輝說電話跟公司商量一下,最後確定百分之八或百分之五就不清楚(偵二卷第196 頁)。而其於90年5 月24日調詢時則稱上開工程於制定招標規範前,其依胡廷鴻指示,與周忠信協議表示,本公司願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五比例支付工程回扣給周忠信,且經周忠信同意,事後舶達公司即於上開工程每期工程款撥下後,以百分之五之比例核算回扣,取其整數,周忠信言明他要收取舶達公司承作部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回扣(偵二卷第250至251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周忠信有收5 %的回扣金。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就是照前案案子一樣,我們也是沒有講最後實際的金額或是百分比,依之前筆錄所述。是證人羅旭輝先後證述內容,除一開始證述就回扣係陳宏俊談妥,及證稱周忠信要求回扣比例應有百分之五以上,不清楚最後確定是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八,之後證人則明確證述係其依胡廷鴻指示,與周忠信協議願以百分之五(所述比照前案亦係百分之五)比例支付回扣,且經周忠信同意,最後則稱沒有講最後實際的金額或是百分比,此部分情節有所不同,其餘內容均屬大致相符。至於證人陳宏俊則證稱係由羅旭輝與周忠信協議支付工程金額百分之五之謝禮予周忠信,該件百分之五的謝禮,是羅旭輝出面與周忠信談妥。然其之後則又證稱:是陳長義跟陳宏俊講說他跟學校裡面關係不錯,陳長義說他本人需要多一些費用類似工程介紹費,總公司也同意要額外介紹費給陳長義,陳宏俊就依總公司決議執行,且陳宏俊把錢交給陳長義,並沒要陳長義把錢交給周忠信,陳長義跟陳宏俊要這一筆錢就一直說他跟學校關係有多好,陳宏俊把錢交給陳長義,對於陳長義要做什麼則不清楚,陳長義沒跟陳宏俊講說他要把錢給誰,但陳長義只對陳宏俊表明他關係很好可以讓工程順利(偵五卷第122至1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一般就是羅旭輝都會跟陳宏俊講委由勳威公司去處理這件事情,比如羅旭輝報告要給學校校長回扣,我們就是直接把錢交給勳威公司,之前所述「羅旭輝去跟周忠信協議」,有沒有去跟周忠信協議,其實陳宏俊祇知道是跟『勳威』這邊去弄,羅旭輝有沒有去跟周忠信協議這部分,陳宏俊不知道當時為什麼會這樣去說,那可能就是要按照那名目敘述下來,事實上羅旭輝有沒有去跟周忠信那邊協議,其實陳宏俊沒有百分之百確定,陳宏俊沒有跟去跟學校談任何事情(本院卷一第138 至147、159頁)。是證人陳宏俊就回扣乙節其所接觸者均為被告陳長義,且其所交付之款項是陳長義所要求之工程介紹費,陳長義亦沒有表明要給校長周忠信,與其最初證述交付款項係因羅旭輝與周忠信協議支付工程金額百分之五之謝禮予周忠信,先後已有出入。又證人陳宏俊就校長要求回扣乙節,完全係聽聞自證人即業務羅旭輝,事實上羅旭輝究竟有無去跟周忠信那邊協議及周忠信有無要求回扣,證人陳宏俊自始至終從未跟校長周忠信確認,則證人陳宏俊之證述,顯無法完全排除他人不實陳述或於轉述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錯誤。就回扣交付部分:由證人羅旭輝先後之證述觀之,交付回扣之事係由陳宏俊為之,由陳宏俊交給陳長義,再透過陳長義將工程回扣轉交給周忠信。而由證人陳宏俊先後之證述觀之,其先證稱由其本人持現金一百萬元赴陳長義位於高雄市武廟路之公司所在地請陳長義代為轉交周忠信(偵二卷第117頁),後則證稱「其及羅旭輝」曾拿100萬元到陳長義武廟路勳威公司請他代轉聯絡周忠信,且事後羅旭輝有向其提過又有加送6 萬元給周忠信(偵二卷第210 至211頁);其於90年5月24日偵訊時則證稱該筆100 萬元回扣由其拿到武廟路勳威公司交給陳長義,並囑咐轉交給周忠信。另外其自己又拿了6 萬元給陳長義轉交給周忠信(偵二卷第27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要去感謝周忠信,所以我會帶著之前跟『勳威』協議好的這個錢給『勳威』」、「(就6萬元部分,此6萬元部分是你拿去的還是羅旭輝拿去的?)我印象裏面應該是羅旭輝拿去,因為我從之前講的到現在其實這6 萬元我是真的一點印象都沒有」、「對,就是我錢拿去陳長義的『勳威公司』,然後就是希望『勳威』能夠代為轉交之前跟『勳威公司』已經協議要多付的這些錢作為工程謝禮」、「(該100 萬元是否交給陳長義?)就是交到『勳威公司』去」、「在『跑道工程』裏面,你剛有提到幾乎都是到『勳威公司』去交給陳長義的太太,偶爾有給陳長義,無論是交給『勳威公司』何人,你是在『勳威公司』何處交付此筆錢?)不是在門口就是門裏面,因為就像我剛講的,按了門鈴下來開門的,當然我自己也會想我可能祇會交付陳長義本人或他太太,如果是什麼會計什麼東西,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到底知不知道事情,所以我應該是就祇會交給他們倆」(本院卷一第138至147、159至160、168至169頁),顯見證人陳宏俊就其交付回扣(或稱工程謝禮)之對象先稱係交給「陳長義」,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係去「勳威公司」交給陳長義的太太或陳長義,證人陳宏俊就此重要事項卻前後不一致,已非無瑕疵。另就6 萬元部分,究係由證人羅旭輝或陳宏俊交付,證人陳宏俊前後證述亦非相同。再者,證人周忠信、被告均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被告陳長義之太太已於101 年10月間死亡(如上述),自無從傳訊到庭加以查明驗證,而證人陳宏俊除其自身上開證述外,亦證稱:「我這邊真的沒有其它更有力的資料證明我有去做這件事情」(本院卷一第169 頁),則證人陳宏俊關於交付回扣之證述,既存有上開先後不一之瑕疵,復無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是否確為真實,自非無疑。
⑶接下來觀本案最後發生之「SEBEL座椅採購案」:
①證人羅旭輝於90年5 月22日調詢時陳述:上開工程係由我與周忠信談妥(支付購買金額百分之八的回扣給周忠信),至於該工程回扣係由陳宏俊負責交付(偵二卷第89頁);其於90年5 月23日偵訊時則證稱:「(本件周忠信要求多少回扣?)沒有講,但有回扣是陳宏俊去處理的」、「(有無陪陳宏俊送達回扣?)沒有」(偵二卷第197 頁);其於92年5 月20日法院另案審理時則陳稱:「(英明國中採購SEBEL 座椅兩百張前,是否與周忠信談妥百分之八的回扣款?)當時我提供產品的型錄給校長等人看,我是口頭報價,後來總務組人員打電話給我表示這種椅子可以,問我交貨時間,當時並沒有談到代價」、「(為何在調查站時,你表示是你向周忠信表示公司願意支付百分之八的回扣給周忠信,周忠信同意後,你才交付估價單?)當時沒有說到百分之八的回扣」、「(17440 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由誰決定要支付的?)由舶達公司負責人胡廷鴻主動計算出來的,業務人員並沒有提議」(院三影卷第125至12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此工程款之回扣部分如何約定?)其實沒有講實際數字,至於我看筆錄上寫回扣8%,應該是用金額換算承包金額除回來的百分比」、「(所以此案周忠信亦有收取回扣?)因為說真的這個部分我真的就沒有印象了,因為我記得那時候就是趕快把這案子完成,完成以後公司請款,當然最後陳宏俊有跟會計或是跟臺北總公司領錢支付,說真的,因為陳宏俊也不需要跟我報告,所以我也不必去瞭解周忠信收的這段」、「(請求提示附件二第153 頁85年4 月19日轉帳傳票,此舶達公司轉帳傳票上,85年4 月19日那天有一記載是『預付貸款』、『英明校長8%』、金額是『17,440元』,為何要如此記載?)應該跟前開一樣,有支出的就會記載」、「(也就是說這筆錢這樣記載意即17,440元是支付給『英明國中』校長,是否如此?)如果照上面這樣記載是這樣沒錯」、「(此筆錢如何交給周忠信是否知道?)這我真的不知道,可能要問陳宏俊」(本院卷一第103至104 頁)。
②證人陳宏俊於90年5 月22日調詢時陳稱:85年間英明國中辦理第三期人工跑道工程後另追加SEBEL 座椅採購案,周忠信為協助本公司取得該採購案,同意由瑋漢公司提供三家廠商估價單供該校進行不實比價,最後由瑋漢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本公司為答謝周忠信之幫忙,由「羅旭輝」將17,440元之回扣款交付陳長義轉交周忠信本人(偵二卷第118 頁);其於90年5 月23日偵訊中證稱:周忠信為了讓瑋漢公司得標,交待要提供3 家廠商進行進行比價,最後亦由瑋漢公司得標,事後「羅旭輝」有拿17440 元交陳長義轉交給周忠信(偵二卷第211 頁)。然其於90年5 月24日偵訊時則改稱:「SEBEL 座椅採購工程中,是由羅旭輝先與周忠信談好回扣金額在由瑋漢公司提供三家廠商進行圍標,事後『我』拿17,440元交付陳長義轉交給周忠信」(偵二卷第279 頁)。其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此案是否有給付回扣給周忠信校長?)不記得,可是如果單據裏面有寫的話應該就是有提領」、「(是否有交付17,440元之數額?)如果以我當時這樣講的話,這金額這麼清楚,應該就是可能傳票、吳阿玠做的帳、跟銀行提領都有這個數字才會寫得這麼清楚」、「(請求提示偵二卷第211 頁中間部分,檢察官問你:『85年4 月間英明國中有向瑋漢公司採購SEBEL 座椅?』你說:『有,周忠信為了要讓瑋漢公司得標,交代要提供三家廠商進行比價,最後亦由瑋漢公司得標,之後羅旭輝有拿17,440元交陳長義轉交給周忠信』是否如此?)對」、「(請求提示偵二卷第240 頁證人於90年5 月24日之警詢筆錄,當時調查局一樣有問你SEBEL 座椅問題,你回答:『經我仔細回憶,對這部分有所錯誤,英明國中向本公司購買SEBEL 座椅200 張之工程是羅旭輝與周忠信校長先協議,瑋漢公司提供三家廠商,由總務組做不實比價,回扣款17,440元確係由我交陳長義轉交給周忠信。』這筆錢是否由你轉交?)應該是這樣說,就是錢的部分其實大部分都是由我轉交的居多,應該是這樣」、「(請求提示偵二卷第279 頁90年5 月24日證人訊問筆錄,你說:『另外在追加SEBEL 座椅採購案中是由羅旭輝先與周忠信談好回扣金額,再由瑋漢公司提供三家廠商進行圍標,事後我拿17,440元交陳長義轉交給周忠信。』所以照你來講這段落是否實在?)對,錢是我拿,這個就是我剛一樣要講的,羅旭輝是不是去跟周忠信協議,其實這個我真的沒有辦法跟你確定說就是這樣,因為羅旭輝去外面講的,回來以後,公司確定有賣這些椅子,賣完以後也驗收,然後我就拿錢到『勳威』那邊,大概狀況是這樣」、「(剛檢察官有跟你提示你們公司的單據,在此案件你們公司有提領17,440元出來給你,這是要去做何用途?)當然也是就是類似像,就是它有可能會是一個循前例去做的一個動作,有沒有談不知道,可是就是可能在這個接續性的工程裏面就是會有個循前例的這個動作」、「(就是在這SEBEL 椅子採購案裏面,是何人來跟公司接洽說公司要提領17,440元之事?)沒有人要求要提領這個」、「(所以是公司主動領出來要給的?)所以就是我剛講的,就是我會領了這筆錢,或許這就是循前例的,我領了,如果我交到『勳威』,我就會跟『勳威』講這是哪個案子的,17,440元也是一樣這意思」、「(在「座椅採購案」裏面是『勳威』有跟你們來講說有要給一筆錢、還是你們自己循前例領一筆錢出來就拿去交給『勳威』?)我祇記得這筆錢是羅旭輝有講說要領,可能大部分都是這樣,領了錢就會到我這邊,我就會把這錢拿到『勳威』去,祇要跟『勳威』講說這錢是哪個案子的,就是這樣」、「(在這一件裏面有無跟校方有直接提到這筆錢的事情?)我沒有」、「(你剛有提到17,440元是你去送的,是否也是送到『勳威』?)應該是」、「(送這筆17,440元時,羅旭輝有無陪你去?)應該沒有,因為我記得我送錢的時候都是我自己去」、「(SEBEL 座椅採購案這筆17,440元你是交給何人?)交給『勳威公司』的應該是陳長義的太太比較多,我祇能這樣講,真的是陳長義的太太在公司的時間比較多」(本院卷一第148至150、161 至163頁)。
③由證人羅旭輝、陳宏俊上述歷次證述予以勾稽比對,分述如下:就洽談回扣金額部分:證人羅旭輝先稱上開工程係由其與周忠信談妥支付購買金額百分之八的回扣給周忠信(偵二卷第 89 頁),之後則改稱校長周忠信沒有講要求多少回扣,當時沒有談到代價,當時沒有說到百分之八的回扣,17440 元是由舶達公司負責人胡廷鴻主動計算出來的,業務人員並沒有提議;而其於103 年12月間至本院作證時則證稱對此案周忠信有無收取回扣,其真的已沒有印象。是證人羅旭輝就其是否有與校長周忠信談妥支付購買金額百分之八的回扣,先後已明顯不一致。至證人陳宏俊前於偵訊中證稱:係由「羅旭輝」先與周忠信談好回扣金額(偵二卷第279 頁),而其於103 年12月間至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羅旭輝是不是去跟周忠信協議,其實這個我真的沒有辦法跟你確定說就是這樣,因為羅旭輝去外面講的(本院卷一第150 頁),足認證人陳宏俊就回扣的事情是聽聞自證人羅旭輝,證人陳宏俊從未曾與周忠信交談或確認是否確有回扣的事情。另外,觀證人羅旭輝、陳宏俊歷次證述,均從未證述被告有在場參與談妥回扣金額之事。就回扣交付部分:證人羅旭輝證稱係由「陳宏俊」去處理及負責交付回扣,其沒有陪同交付回扣。然證人陳宏俊90年5 月22日調詢時、同年月23日偵訊時均證稱係由「羅旭輝」將17,440元之回扣款交付陳長義轉交周忠信本人,則其等彼此之證述顯然互有矛盾。再者,證人陳宏俊於90年5 月24日偵訊時雖改稱:「事後係『我』拿 17,440 元交陳長義轉交給周忠信」(偵二卷第279 頁),惟證人陳宏俊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辯護人詰問係將17440 元交給何人,證人陳宏俊則又改口證稱:「交給『勳威公司』的應該是陳長義的太太比較多,我祇能這樣講,真的是陳長義的太太在公司的時間比較多」(本院卷一第163 頁),足見證人陳宏俊就回扣金額17440 元究係由何人交付乙節及係交付給被告或被告的太太,先後均有明顯歧異,亦非無瑕疵。
⑷另觀證人羅旭輝於90年5 月22日調詢、90年5 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確實完全未提及被告有涉及回扣事宜,有證人羅旭輝於上開日期之調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二卷第84至97、190 至206 頁),而證人陳宏俊於上開日期亦有分別接受調查局人員、檢察官訊問,有證人陳宏俊於上開日期之調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12至121、208 至214 頁)。然而,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人在事情發生之後,馬上就開始遺忘,一旦開始遺忘,一開始遺忘速度都很快,後來才會緩和下來,不過遺忘都是持續的,且一般人比較容易記得事情的重點,比較不容易記得枝微末節。則證人羅旭輝於上開2 日後,於同年月24日調詢時何以突然停止遺忘,卻反而如同重拾記憶並愈趨清晰,而開始與陳宏俊口徑一致,並證稱周忠信之工程回扣必須透過被告轉交,事後工程回扣即由陳宏俊親自交給被告,再透過被告將工程回扣轉交周忠信(偵二卷第249 頁),此部分不無違反常情之處,則證人羅旭輝90年5 月24日之後證詞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5、再者,由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觀之,公訴意旨既指訴被告與校長周忠信係收取回扣之同向犯,即認被告係校長周忠信之「白手套」(俗稱「白手套」者,係指收受之一方,所受之回扣或賄賂,猶如「黑錢」,經過中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屬於收受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則在日常社會事實或司法實務案件中常見者如公務員透過不具公務員身份之家屬、親友或其他中間人收受回扣,以避免款項直接流入自己帳戶,以掩飾、漂白其違法收受回扣犯行,是通常收受回扣者所欲委由他人收受之回扣,除以不具公務員身份者為首選,且因收取回扣罪係屬稱重罪,為防止不法犯行走漏消息及確保金錢之取得,一般均與該中間人「具一定信任關係」,而委由至親、好友或其他信任之人為之。然查,本案被告與校長周忠信間並非至親,亦無親屬關係,且彼此間亦非同學,於本案工程前亦不曾共事過,係因英明國中之工程才認識,與被告周忠信並無私交,亦無金錢往來,此經被告供陳明確在卷(偵五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另證人周忠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在陳長義工作時候認識陳長義,當時工程進行中,我們通常會有一點督工的責任,都會到工地去看,我去看的時候,好幾次都看過陳長義的工人都有戴工作安全帽,因為當時陳長義是做裝潢的,那時候還有一些土木、水電工人都沒有在戴安全帽,而且都吃檳榔,不然就是喝威士比,但是我沒有看到陳長義的工人有這樣的情況,而且陳長義是公司的老闆都會在那裡督導在場,所以對陳長義印象深刻。我與陳長義沒有什麼交情,只是知道有這個人,我認識他,我沒有介紹陳長義給羅旭輝認識,因為我與陳長義亦不熟。我沒有向得標公司要求木工裝潢要轉包給「勳威公司」,而且那個設計是建築師設計的,我與陳長義認識是在認識羅旭輝之後(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經核與被告上開陳述之情相符。則在被告、周忠信所述與證人羅旭輝、陳宏俊之證述不同,雙方各執一詞之情況下,公訴人理應予以查證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及供判斷何者屬實,然公訴人卻逕予採信證人羅旭輝、陳宏俊之單方證述,就被告與校長間具一定信任關係及私下互動情形,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資料及加以查證(例如除公務見面外,尚有經常私下會面、用餐、出遊或彼此間有金錢往來、特殊情誼等情),被告與周忠信間是否果真係如此密切並具一定信任關係,周忠信會放心委由被告違法代收回扣,依公訴人目前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仍存有可疑之處。
6、此外,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係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更關係被告與校長個人名譽及一生清白,自應極為慎重。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與校長周忠信有共同收受多次回扣,金額更分別有35萬元、142 萬元、17440 元,合計金額多達178 萬餘元,顯非小數目而易於隱藏,更無長期均不花用或完全無跡證可循之理,惟遍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全卷資料,除交付回扣方之指訴外,從82至85年間案發至今,已相隔18至21年,在此長久時間內,公訴人均未能提出任何目擊證人,亦無校長或被告與證人羅旭輝、陳宏俊討論回扣事宜之相關對話、簡訊或文書,且完全沒有任何被告或校長周忠信有收到上開回扣現金之證明,亦無任何金錢流向資料或於被告、校長周忠信之辦公處所、住處等處查扣得上開回扣款項,以致於本案在被告及周忠信否認有收受上開回扣款項時,則陷入各執一詞之情形。是公訴人就交付回扣方部分雖提出相當齊全之證據,然仍存有上開所述些許瑕疵之情,已詳如前述,且就收受回扣方部分,竟完全沒有證據可資補強。綜上事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缺乏重要關鍵證據,顯未達「罪確明確」(或稱「一刀斃命」),而使被告無法抵賴之程度,自尚未達使人確信被告就上開工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收取回扣之犯行。
7、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使人確信被告就上開工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收取回扣之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及辯護意旨,本院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固非無據,且就收取回扣此種隱密性之不法犯罪類型而言,實屬相當不容易,惟誠如本院上開分析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交付回扣方部分雖提出相當齊全之證據,然仍存有上開所述些許瑕疵之情,已詳如前述,且就收受回扣方部分,竟完全沒有證據可資補強,缺乏重要關鍵證據,而未達「罪確明確」之程度。從而,公訴人為訴訟上之證明,既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上開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卷證索引對照表: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0824號案卷(偵一卷)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1380號案卷(偵二卷)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5910號案卷(偵三卷)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續字第2244號案卷(偵四卷)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續字第271號案卷(偵五卷)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續一字第8號案卷(偵六卷)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43號案卷㈠(院一影卷)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43號案卷㈢(院二影卷)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29號案卷第壹卷(院三影卷)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29號案卷第貳卷(院四影卷)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9號案卷第壹卷(本院卷一)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9號案卷第貳卷(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