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3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丁○○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原名胡勝發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薛西全律師
盧兆民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3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丁○○、辛○○、己○○○、丙○○共同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均免刑。
事實
壹、丙○○係舶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舶達公司)、普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新公司)、瑋漢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漢公司)等三公司實際負責人,庚○○係瑋漢公司登記負責人,己○○○、丁○○及辛○○分別為該公司總經理、業務部經理、業務助理,甲○○、乙○○、卓永嘉等人分別為該公司會計及業務員。周忠信係前任高雄市立英明國中校長、陳龍俊係該校前任總務處庶務組組長(已退休),曾國光係高雄市立小港高中校長、曾敬信係該校前任總務主任(已退休),陳正光係前高雄市立楠陽國小校長,李德治係前高雄市立陽明國小校長,陳清水係高雄市立莒光國小校長、蘇泰龍係該校總務主任,曾青童係前高雄市立勝利國小校長(已退休),曾國雄係前高雄市立體育場場長,林洋正係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工務課承辦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元璋係黃元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王洪鉞係王洪鉞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陳明雄係新明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蔡瑞益係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均係受各個學校委託負責承辦各校工程設計、監造之人員。緣於民國82年至85年間,周忠信、陳龍俊、曾國光、曾敬信、陳正光、李德治、陳清水、蘇泰龍、曾青童、曾國雄、林洋正(上開11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等人就各該學校公用工程委由黃元璋、王洪鉞、陳明雄、蔡瑞益(上開4 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等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其等明知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應依公平公開之方式為之,不得於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等招標規範上為不當之限制,藉機索取回扣或其它舞弊情事,竟各基於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廠商丙○○、庚○○、己○○○、丁○○、辛○○等人(下稱丙○○等5 人)相互勾結,共同協議由黃元璋、王洪鉞、陳明雄或蔡瑞益等人,將舶達、普新、瑋漢三公司獨家代理之產品規格設計規劃為招標規範(即綁標),以限制廠商資格、或以限制執行預算期限等不公平方式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資格,再由丙○○等人借用其他廠商之牌照圍標取得各校工程之承作。而周忠信、陳龍俊、曾國光、陳正光、李德治、陳清水、蘇泰龍、曾國雄、林洋正等人,則負責配合包庇綁標、圍標,使該等競標案得以順利通過,丙○○等人再依約透過丁○○、辛○○等人由工程款中交付一定金額之回扣予前開周忠信、陳龍俊、曾國光、陳正光、李德治、陳清水、曾國雄、林洋正、黃元章、王洪鉞、陳明雄、蔡瑞益等人,作為其等配合量身定作招標規範、包庇綁標、圍標等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丙○○等5 人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英明國中部分:
(一)周忠信於79年8 月間起至86年7 月間為高雄市立英明國中校長,綜理學校工程督導、招標及相關業務之審核管理;陳龍俊為當時英明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負責學校工程之驗收工作,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蔡瑞益為「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82年6 月間及83年6 月間受英明國中委任,負責「高雄市苓雅區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及「高雄市苓雅區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週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陳長義(另行偵辦)為勳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威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工程之競標、得標工程施工之督導及協調業務。
(二)82年6 月間,高雄市立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辦理該校「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明知前開工程中木工裝潢部份佔工程總金額約三分之二,球場專用地板部份僅佔工程總金額約三分之一,但為確保陳長義之勳威公司能承作木工裝璜部分之工程,遂與陳長義、蔡瑞益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丙○○等5 人則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並與周忠信、蔡瑞益、陳長義3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商議由蔡瑞益將瑋漢公司進口之楓木地板規格及勳威公司木工裝潢規格設計入招標規範內,並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藉以綁標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並由舶達、瑋漢公司提供陪標之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同時由舶達、瑋漢公司支付校長周忠信工程總額百分之5 之回扣金。前開工程開標前,辛○○依協議以瑋漢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舶達公司、普新公司等3 家公司共同成立圍標小組前來投標,以避免流標,其中舶達、普新2 家公司之押標金由勳威公司陳長義提供計現金140 萬元,瑋漢公司則開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編號CM0000000 、CM0000 000(發票日分別為6 月20日及6 月30日)2 張支票予勳威公司,作為開標後歸還押標金之用,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陳猗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上參與競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周忠信明知有上開圍標、綁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前開工程於82年6 月19日開標,因僅有瑋漢公司、舶達公司及普新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另一投標廠商川高企業有限公司因資格不符喪失競標資格),在沒有其他廠商競爭下,由舶達公司以0000000 元順利標得該件工程承作,舶達公司並依約定將該工程中之木工裝潢部分(0000000 元)下包予勳威公司。前開工程施作後舶達公司分別於83年1 月18日、2 月3 日、4 月15日分三期領取工程款0000000 元、0000000元及521130元,而於領取第一期工程款後,同月22日即自該公司設於高雄市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5萬元,由瑋漢公司丁○○親自至勳威公司託陳長義轉交予周忠信;另於同年4 月15日領取第三期工程款後(尾款),於同日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取現金10萬元,亦由丁○○親自至勳威公司託陳長義轉交予周忠信,總計周忠信於前開工程中共收受舶達公司35萬元之回扣。
(三)83年6 月間,周忠信再度辦理該校「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該工程中有關體育設施部分之金額約僅占該工程總額四分之一,竟基於前開相同之概括犯意,再次與丙○○等5 人、陳長義及蔡瑞益協議,由蔡瑞益配合將勳威公司木工裝潢規格及舶達公司獨家代理之義大利蒙多牌(MONDO) 合成橡膠面層規格設計入施工圖說,並註明參考品牌為MONDO(蒙多,舶達公司代理)、DURATHON(杜拉松,領先國際公司代理,惟因進口數量少,單價較高,無價格上之競爭力)、WORLD RUBBER(世界橡膠,瑋漢公司代理),另亦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因上開規格一般廠商無法在市面上找到,所以幾乎沒有廠商可與舶達公司競標,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先行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以利綁標,並由舶達、瑋漢公司提供陪標之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三方並達成協議,前開工程中之木工裝潢部份須下包予勳威公司承作,浮雕等美化工程則由周忠信自行承作,舶達、瑋漢公司承作人工跑道及周邊設施二工程,同時舶達、瑋漢公司須支付工程總額百分之5 計算之回扣予周忠信。前開工程於83年6 月28日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工程底價為4600萬元,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490 萬元。工程開標前丙○○以瑋漢公司、舶達公司、普新公司及丙○○友人曾坤清經營之臺友體育童軍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臺友公司)等4 家廠商共同成立圍標小組進行投標,其中舶達公司、普新公司、臺友公司等3 家廠商押標金共計1470萬元係由勳威公司陳長義提供1300萬元及己○○○提供170 萬元,瑋漢公司之押標金則係向己○○○親戚吳大賚借款500 萬元支應。陳長義於83年6 月23日先行匯付1300萬元至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瑋漢公司再於次日分作3 筆(每筆490 萬元)分別匯入臺友公司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普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充當押標金,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李政道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上參與競標。周忠信明知有上開圍標、綁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前開工程於83年6 月28日開標,因僅有前開瑋漢公司、舶達公司、普新公司及臺友公司等4 家廠商投標,在沒有其他廠商競爭下最後由舶達公司以4550萬元之價格得標承作。該工程計分為「人工跑道工程」、「周邊設施工程」、「校舍充實工程」及「浮雕等美化工程」等4部分,舶達公司僅承作「人工跑道工程」及「周邊設施工程」部分,工程金額00000000元;「校舍充實工程」部份交由勳威公司承作,工程金額00000000元;「浮雕等美化工程」則交由周忠信自行承作,工程金額為0000000 元,工程規劃內容包括立體圓雕、平面浮雕及浮雕各1 座。周忠信為製作前開雕塑作品,遂與雕塑家高燦興及其助手陳仁義(坤崴有限公司負責人)協議以400 萬元之價格,由其等承作立體圓雕(日月英華)及平面浮雕(自然而然)各1 座,第3 座浮雕部份則未施作,周忠信及當時該校事務組長陳龍俊等人明知有前開未施作之情形,於工程各期估驗及完工時仍予以計價驗收通過(83年9 月29日第3 次估驗、84年6 月1 日第5 次估驗、84年7 月13日第6 次估驗及給付尾款時,雕塑部分工程款分別為0000000 元、0000000 元、550015及350721元),並由舶達公司開立發票請領全數工程款後,除將陳仁義、高燦興等人前述400萬元酬勞匯付外,餘款則匯入勳威公司由陳長義轉交周忠信。前開2 件浮雕作品組裝期間,周忠信為掩飾第3 座浮雕未施作之工程弊端,遂指示高燦興等重新設計施作該校警衛室後方之沐風樓外牆浮雕(光陰),並取得家長會長吳和金同意,由家長會費支出該浮雕工程款300038元。總計周忠信於前開工程中從中舞弊,獲取中間差價之不正利益達0000000 元。前開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計分7 期估驗,舶達公司於83年9 月3 日第1 次估驗領取工程款0000000 元後,丁○○即指示舶達及瑋漢公司會計甲○○於同年月8 日分別自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舶達公司同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2萬元及4 萬元合計36萬元,由勳威公司負責人陳長義轉交予周忠信,作為配合該工程之回扣;85年1 月26日,舶達公司領取工程尾款後,丙○○即交代當時代理公司會計之己○○○(原會計甲○○當時因生產請假)於次日自該公司設於高雄銀行福德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6 萬元,交予丁○○負責交付周忠信作為工程回扣。另前開工程於84年9 月8 日辦理初驗,舶達公司為求順利通過驗收並答謝周忠信等人之配合,於前一日即9 月7 日自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及1 萬元,並由丁○○將該100 萬元現金交付陳長義轉交周忠信作為回扣,另1 萬元現金則由辛○○購買禮券致贈負責該工程驗收工作之事務組長陳龍俊。總計周忠信於前開工程中收受回扣金額達142 萬元,舞弊得利之金額更高達0000000 元。
(四)85年4 月間,前開「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完工後英明國中欲向瑋漢公司追加購買該公司進口之SEBEL 牌活動連結座椅200 張,其等各承上開概括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舶達公司丙○○透過工務辛○○向周忠信表示該公司願支付工程金額百分之8 之回扣,嗣後雙方議定價格為每張座椅單價1090元,200 張總價218000元,並由瑋漢公司提供3 家廠商之估價單交由該校總務處進行不實之比價,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採購文件上參與比價程序。周忠信明知有上開不實比價情事,仍予包庇通過。前開採購案同年4 月19日英明國中給付工程款後,瑋漢公司即自該款中提出百分之8 即17440 元由丁○○交付陳長義轉交周忠信作為回扣。
二:正興國中部分:84年7 月間正興國中辦理該校「運動場興建及周邊設施工程」招標作業時,蔡瑞益承上開概括犯意並與其建築師事務所經理曾威貴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丙○○等5 人則共同承上開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蔡瑞益、曾威貴復與丙○○等5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該工程係委託蔡瑞益規劃設計,而蔡瑞益於前開工程設計、規劃階段時即透過建築師事務所經理曾威貴與瑋漢公司工務辛○○、舶達公司丙○○及丁○○達成協議,丙○○及丁○○同意支付工程金額百分之5 之回扣予蔡瑞益以承包該件工程。雙方談妥條件後即由蔡瑞益配合舶達公司將舶達公司所代理義大利MONDO 牌整捲合成橡膠人工跑道之厚度、寬度及楓木地板國際標準尺寸等規格產品為藍本由蔡瑞益列入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內,因上開規格一般廠商無法在市面上找到,所以幾乎沒有廠商可與舶達公司競標,故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先行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以利綁標,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並共同以此方式舞弊。前開工程於84年9 月19日於正興國中會議室開標,投標廠商之押標金訂為165 萬元,舶達公司為使前開工程不致因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除使用舶達公司及瑋漢公司之名義參與競標外,並商得臺友公司負責人曾坤清之同意不為價格之競爭而陪標,結果由舶達公司以1520萬元得標承作。前開工程舶達公司於85年2月16日領取第一次估驗款0000000 元後,於同月17日自該公司設於高雄銀行福德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由丁○○交付曾威貴,並由曾威貴轉交予蔡瑞益作為該工程之回扣;85年4 月20日舶達公司領得第三期估驗款0000000 元並存入該公司前開帳戶,同年5 月1 日又自前開帳戶內轉帳支出40萬元至該公司會計甲○○設於同一銀行活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月3 日提領現金由丁○○交付曾威貴轉交蔡瑞益作為配合前開工程之回扣;80年8 月26日該工程第5 次估驗,舶達公司領取工程款833469元後於同年9 月2 日自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8500元由丁○○交付曾威貴轉交蔡瑞益作為配合該工程之回扣。
三、小港高中部分:
(一)於82年4 月間,小港高中辦理「活動廣場面層舖設工程」發包作業,瑋漢公司辛○○得知此訊息後,即多次前往小港高中與時任該校總務主任之曾敬信商議工程規格,嗣經校長曾國光之同意後,曾國光、曾敬信二人與建築師黃元璋、舶達公司丙○○、瑋漢公司丁○○、辛○○等人即互為協議,曾國光、曾敬信、黃元璋3 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丙○○等5 人則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辛○○將舶達公司獨家代理之MONDO 牌合成橡膠規格交予黃元璋,再由黃元璋於設計時,加入工程圖說,因該規格在市面上並無其他同等之替代品或其他代理廠商得以參加競爭,故其等得藉此綁標並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其等同時約定瑋漢公司需支付不定數額之工程回扣予校長曾國光及建築師黃元璋。協議達成後,即由辛○○另找數家廠商配合,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82年6 月11日前開工程開標,瑋漢公司以家族企業之舶達公司及普新公司陪標,並負責支出該2 家公司押標金各36萬元,開標當日(即82年6 月11日),由辛○○攜帶製作之前開3 家公司之投標單前往小港高中投標,小港高中則由曾敬信主持開標,第一次標價,舶達公司出價350 萬元,瑋漢公司出價0000000 元,普新公司出價354 萬元,惟均高於底價,結果由瑋漢公司減價4 次,第5 次以底價0000000 元得標承包。曾國光、曾敬信明知瑋漢公司與其等有上開事先達成協議之綁標藉以排除其他廠商得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林志宗,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小港高中招標紀錄表」之公文書,使瑋漢公司得標承作,並將該紀錄表附於工程合約,提報業主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其等即以此方式舞弊該工程。前開瑋漢公司代為支付之舶達公司及普新公司押標金各36萬元,則於82年6 月15日退還,並分別存入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後瑋漢公司承包本件工程因該校原有地基不良,工程施工成本因而提高,致瑋漢公司之利潤有限,未再支付曾國光、黃元璋回扣而未遂。
(二)83年5 月27日,小港高中辦理該校「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招標作業,曾國光、曾敬信二人再度與辛○○、黃元璋、丙○○、丁○○等人共謀協議,各承上開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前述之舞弊、收受及支付工程回扣之方式,由黃元璋將舶達公司獨家代理進口之義大利MONDO 牌合成橡膠規格設計入工程圖說,並為免外界產生質疑綁標,黃元璋並於工程圖說中註明參考品牌為MONDO (舶達公司代理)、DURATHON(領先國際公司代理,惟因該品牌進口數量少,單價較高,無價格上之競爭力)、WORLDRUBBER (瑋漢公司代理),藉此以綁標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開標前,曾國光、曾敬信為避免流標再次辦理採購徒增麻煩,乃由曾敬信通知辛○○至少要投4 標至6 標,以防有資格不符情形流標。辛○○乃於開標前,另找來數家廠商配合陪標,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瑋漢公司則同意支付一定金額之回扣予曾國光。其後瑋漢公司除以瑋漢公司、舶達公司及普新公司等3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另透過蔡榮桂向不知情(未告知投標何工程)之台中市允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山公司)負責人何其明之兄何其武(該公司業務負責人)之同意,借用允山公司之牌照,共同圍標前開工程。83年5 月27日投標當日,瑋漢公司由辛○○攜帶該4 家公司之投標單出面前往小港高中投標,小港高中則由曾敬信主持開標,投標時,瑋漢公司出價980 萬元,舶達公司出價985 萬元,普新公司則出價0000000 元,允山公司出價1000萬元等4 支標參與投標,以符合曾國光、曾敬信要求瑋漢公司至需投4 標至6 標,以免資格不符或廠商家數不夠造成流標而需重新開標之約定。同日因並無其他廠商前來競標,瑋漢公司以最低價取得先比價權,經過5 次減價後,瑋漢公司以低於底價880萬元之817 萬元價格得標,故開標結果由瑋漢公司以81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70 萬元)得標承作。曾國光、曾敬信明知瑋漢公司與其等有上開事先達成協議之綁標藉以排除其他廠商得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並利用不知情之吳青山,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製作「小港高中招標(比價議價)紀錄表」,使瑋漢公司得標承作,並將該紀錄表附於工程合約,提報業主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前開工程於83年12月17日完工初驗前,瑋漢公司招待總務主任曾敬信等人於高雄市小港區某海產店飲宴,期使該工程驗收時不致遭校方刁難。並於84 年1月27日驗收通過領得工程款0000000 元後,於隔日即1 月28日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705000元,並將其中25萬元由丁○○及辛○○親赴高雄市○○區○○街117 號曾國光住所附近交付予曾國光,作為其配合瑋漢公司承包該工程之回扣。
四:楠陽國小不法部分:83年2 、3 月間,楠陽國小於籌備設校期間,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委託新明建築師事務所陳明雄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該校「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之「體育場新建工程」,瑋漢公司卓永嘉得知此訊息後,即代表公司前往楠陽國小拜訪校長陳正光,並提供舶達公司獨家代理之義大利MONDO 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資料予陳正光,陳正光表示可以採用後,卓永嘉乃向丁○○報告此事,丁○○隨即與丙○○、卓永嘉及建築師陳明雄,共謀協議,其中陳正光與陳明雄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餘則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並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卓永嘉再詳細提供舶達公司獨家代理進口之義大利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資料予陳正光,再由陳正光指示卓永嘉交給陳明雄,以舶達公司獨家代理進口之義大利MONDO 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設計入工程圖說,藉以綁標該工程。因該規格在市面上並無其他同等之替代品或其他代理廠商得予參加競爭,其等即藉此綁標並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並同時約定瑋漢公司需另支付不定數額之工程回扣予校長陳正光。陳正光與卓永嘉接洽中,另指示瑋漢公司須準備3 家以上之營造廠商圍標前開工程,且務必一次標成以免產生任何後遺症。嗣瑋漢公司卓永嘉依指示將該公司合成橡膠面層規格送至陳明雄建築師事務所時,該事務所繪圖員莊本鏗向卓永嘉表示,若瑋漢公司標得前開工程須給付該事務所工程金額約百分之5 之回扣,作為配合綁標之酬金,瑋漢公司遂積極著手圍標事宜。惟前開工程之投標資格限於營造廠商,瑋漢公司之資格不符,遂與朝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信公司)許宏君達成協議,由許宏君以朝信公司牌照投標,並由許宏君設法找尋其他廠商配合進行圍標,事成之後再將跑道工程交由瑋漢公司承作。前開工程於83 年3月25日開標,計有曜穩營造有限公司、上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南興營造有限公司、舜泰營造有限公司、元鴻營造有限公司、振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隆公司)、朝信營造有限公司、基信營造有限公司等8 家廠商參與投標,其中曜穩、上業、南興、舜泰等4 家公司之資格不符廢標,開標結果由振隆公司以低於底價1439萬元之1248萬元得標。振隆公司得標後陳正光、陳明雄等人以該公司配合度差等理由刁難該公司,且由許宏君及懿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鵬公司)負責人邱智雄等人出面與振隆營造有限公司協商,除告知瑋漢公司前開與陳正光、陳明雄間之協議外,並以該工程中「田徑場MONDO 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舖設工程」土木部分要求之平整度高等理由,使振隆營造有限公司將全部工程以832000元之代價私下轉包予懿鵬公司(即振隆公司未承作即合部轉包,並賺取832000元之轉包代價),懿鵬公司再將工程中「田徑場MONDO 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舖設工程」,以0000000 元之價格分包予瑋漢公司,瑋漢公司則從該工程款中提列各約百分之3 ,即145000元給校長陳正光及建築師陳明雄作為回扣。83年11月16日,瑋漢公司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由丁○○親自將其中10萬元交付陳正光作為配合前開工程之回扣。前開工程於83年12月17日完工驗收通過,瑋漢公司於84年1 月28日又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705000元,由丁○○親自將其中45000 元交付陳正光,145000元交付莊本鏗轉交陳明雄作為配合綁標前開工程之回扣。
五:陽明國小不法部分:81年6 月間陽明國小辦理該校「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招標作業時,校長李德治於前開工程設計、規劃階段時,與王洪鉞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丙○○等5 人則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其等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德治與瑋漢公司工務辛○○及舶達公司丙○○達成協議,丙○○同意支付工程金額百分之5 之回扣予李德治以承包該件工程。雙方談妥條件後即由李德治指示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王洪鉞配合舶達公司將舶達公司所代理義大利MONDO 牌整捲合成橡膠人工跑道之厚度、寬度及楓木地板國際標準尺寸等規格產品為藍本由王洪鉞列入招標及施工規範中,因上開規格一般廠商無法在市面上找到,所以幾乎沒有廠商可與舶達公司競標,故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先行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以利綁標。前開工程於81年6 月26日開標,投標廠商之押標金訂為90萬元,舶達公司遂找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炎公司)及益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祥公司)2 家廠商成立圍標小組前來陪標,以避免流標。而該2 家陪標廠商所出之押標金各90萬元均由舶達公司代為支出,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而以壟斷之方式使舶達公司得以0000000元之價格得標,取得上開工程。李德治明知舶達公司有上開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共同以此方式舞弊。嗣後舶達公司於81年12月7 日申報前開工程中之田徑跑道工程部份完工,同月9 日瑋漢公司庚○○等自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5萬元及10萬元由己○○○陪同辛○○親赴學校校長室及建築師事務所將回扣款交付予李德治及王洪鉞作為配合該工程之回扣。82年6 月9 日該工程中之體育館專用地板及舞台工程完工驗收,舶達公司領取工程款0000000 元,同年7 月13日瑋漢公司又自該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由丁○○陪同辛○○於同月14日親赴學校校長室將回扣款交付李德治作為配合前開工程之回扣,另其等於同月13日自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亦由丁○○陪同辛○○親赴建築師事務所將其中5 萬元交付建築師王洪鉞作為回扣。前開工程最後於83年元月27日正式驗收通過,同年4 月1 日舶達公司領得該工程尾款後於同年4 月29日向己○○○借款13萬元由丁○○陪同辛○○親赴學校校長室交付校長李德治作為該工程之回扣,另於同日自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亦由丁○○陪同辛○○親赴建築師事務所交付予建築師王洪鉞作為佣金。總計李德治於前開工程共收受回扣48萬元,建築師王洪鉞收受回扣25萬元。
六:莒光國小不法部分:84年間莒光國小辦理該校「體育館體育設施新建工程」招標時,陳清水、蘇泰龍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舶達公司及瑋漢公司丙○○等5 人則共同基於之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其等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互為勾結謀以壟斷承包方式標取上開工程。其等商議先以舶達公司所代理之HYDRA GOAL電動油壓藍球架之規格為藍本列入招標及施工規範中,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綁標,並運用執行預算期限之限制,讓欲投標之部分廠商因擔心日後得標時無法備齊各項材料而不敢前來投標,先行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以利綁標。並由舶達公司找瑋漢公司及普新公司二家廠商成立圍標小組前來陪標,以避免流標,而該二家陪標廠商所出之押標金均由舶達公司代為支出,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壟斷之方式使舶達公司得以0000000 元之價格得標,取得上開工程。陳清水明知舶達公司有上開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工程於84年5 月5 日驗收通過,舶達公司於同年5 月16日領得工程款及押標金共0000000 元後,存入舶達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即於84年5 月20日由舶達公司設於高雄市銀行儲蓄部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145000元,由辛○○交由蘇泰龍轉交予陳清水作為配合該公司之工程回扣。
七:高雄市立體育場部分:高雄市立體育場為配合高雄市政府主辦區運比賽,於84年3月間規劃辦理「區運體操器材」招標作業時,丙○○等5 人為標得該採購案,乃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透過不倒翁體操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不倒翁公司)負責人黃佳昌介紹與體育場場長曾國雄洽談有關該採購案之相關事宜,曾國雄遂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並與庚○○等5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答應丁○○支付回扣之提議,允以圍標方式使丁○○之公司取得上開工程承作後,收取該工程一定金額之回扣。商議既定,該採購案於84年3 月31日辦理第4 次開標作業時,瑋漢公司除使用本身及普新公司之牌照外,另洽得黃佳昌之同意使用不倒翁公司之牌照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進行圍標。瑋漢公司因現金調度問題無力支出3 家廠商之押標金,故除普新公司之押標金由該公司自行支出外,另商請不倒翁公司實際支出該公司之押標金59萬元及代為支出瑋漢公司之押標金56萬元,瑋漢公司則開立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 0號帳戶發票日為6 月4 日編號0000000號之同金額支票予黃佳昌。前開採購案開標時共計有4 家廠商競標,除百信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因型錄審查規格不符外,前開3 家廠商投標價均高出底價,其中瑋漢公司不願再減價,陪標之不倒翁公司減價一次後不願再減,最後由普新公司減價3 次,於第4 次時以底價470 萬元承包,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機關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而以壟斷之方式使普新公司得以取得上開工程。曾國雄明知瑋漢公司有上開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共同以此方式舞弊。前開採購案於84年5 月31日正式驗收通過,同年6 月17日普新公司領得工程款,瑋漢公司於同年6 月21日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8萬元,並由丁○○依約親自將其中45萬元於高雄市○○路海天下餐廳交付體育場場長曾國雄作為配合前開工程之回扣。
八: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部分:於83年11月間,墾管處辦理網球場改建工程,並由該處工務課承辦人林洋正負責羽、網球柱及球網之採購事宜。林洋正經由建築師之介紹與瑋漢公司業務員辛○○取得聯繫,竟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而丙○○等5 人則共同基於上開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經雙方協議,林洋正同意採購瑋漢公司之產品,惟條件為瑋漢公司須支付28000 元之回扣予林洋正,並由瑋漢公司負責提供其公司及並參與比價意願之普新、舶達等2 家,共3 家廠商之報價單予林洋正以進行虛偽不實之比價。該採購案於83年11月間由林洋正辦理虛偽比價程序,瑋漢公司辛○○並依約定郵寄該3 家公司估價單予林洋正,其中瑋漢公司出價125000元,普新公司出價14萬元,舶達公司出價132500元,再由林洋正進行虛偽不實之比價,最後果由瑋漢公司以最低價125000元之價格得標。林洋正明知該採案購案係其與辛○○私下談妥,並未經公開比價,仍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簽呈上登載該採購案係經公開比價結果,再由瑋漢公司得標。嗣該採購案之報價單、簽呈錄等資料再經由墾管處報請審計部核備,足生損害於墾管處及審計部對於工程採購管理之正確性。83年12月15日該球柱採購案驗收合格,同年月31日,瑋漢公司領得工程款後,依事前之約定於84 年1月9 日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8000 元交付林洋正。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丁○○、辛○○、己○○○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查,關於犯罪事實一即英明國中部分,有證人即瑋漢公司及舶達公司會計甲○○、普新公司總經理包小玲、瑋漢公司業務助理乙○○、臺友公司負責人曾坤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辛○○工作日報、舶達公司分類帳簿、現金簿、轉帳傳票、存摺、支票、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紀錄表、「高雄市英明國中第三期行政大樓新建工程招標紀錄表等資料存卷可稽。關於犯罪事實二即正興國中部分,有證人乙○○、曾坤清與曾威貴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辛○○工作日報表舶達公司高雄市銀行福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稽。關於犯罪事實三即小港高中部分,有證人甲○○、允山公司業務負責人何武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明細分類帳冊、辛○○工作日誌及小港高中郵購標單、圖說登記簿附卷可稽。關於犯罪事實四即楠陽國小部分,有證人甲○○、卓永嘉、張朝陽、許宏君、乙○○及宏成、懿鵬公司負責人邱智雄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楠陽國小「體育場新建工程」開標紀錄表、瑋漢公司940283、95022 號支出傳票、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稽。關於犯罪事實五即陽明國小部分,有證人即日炎公司負責人吳日炎、乙○○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舶達公司帳簿、轉帳傳票、銀行存摺、高雄市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開標紀錄表及日炎公司工程投標單附卷可稽。關於犯罪事實六即莒光國小部分,有證人即普新公司負責人包小玲、甲○○、乙○○及蘇泰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辛○○工作日報表、舶達公司帳簿記載「莒光國小校長佣金145000」及舶達公司84023 號支出傳票及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稽。關於犯罪事實七即高雄市體育場部分,有證人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普新公司帳簿、普新公司84002 轉帳傳票、瑋漢公司95117 轉帳支出傳票、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稽。關於犯罪事實八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部分,有明細分類帳簿、瑋漢公司銀行往來簿、瑋漢公司傳票、存摺及甲○○製作之帳冊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92年2月6 日、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是應就本案罪、刑適用相關之修正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情形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關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罪,依被告等人行為時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同條例第3 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85年5 月30日修正後,該罪移列於第11條第2 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雖未修正,但罰金刑部分則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另第3 項則修正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90年11月7 日修正時該條文未作更動;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則僅將成罪規定移列於同條第3 項,刑罰寬免之規定移列於同條第4 項,未作實質更動;95年5 月30日之修正亦未再作變動,是本件應就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比較其新舊法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雖較舊法規定提高10倍,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者,依舊法僅能酌減輕其刑,如依現行法規定,則可能邀免除其刑之寬典,比較結果,以現行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
(二)刑法總則關於牽連犯與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5條牽連犯部分及第56 條之規定刪除。是如依修正前刑法,行為人所犯數罪有牽連或連續關係者,本應論較重之罪或以一罪論,為法律上之裁判上一罪,但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上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總則於被告為有利,是就刑法總則之修正部分,應適用舊法規定論擬。
四、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5 人相互間就行賄罪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5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就英明國中及正興國中部分,與周忠信及蔡瑞益;就小港國中部分,與曾國光、曾敬信及黃元璋;就楠陽國小部分,與陳正光及陳明雄;就陽明國小部分,與李德治及王洪鉞;就莒光國小部分,與陳清水及蘇泰龍;就高雄市立體育場部分,與曾國雄;就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部分,與林洋正,亦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5 人先後所犯對公務員行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至被告5 人就英明國中、正興國中、楠陽國小、陽明國小等不同單位之工程承作,對相同對象多次行賄;就英明國中部分先後2 次使公務員於招標記錄登載不實,就各該部分犯行而言,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5 人所犯上開2 項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審酌被告5 人為取得政府機關之發包或採購工程,未能遵循正當管道,依法為之,竟與各該工程承辦相關公務員,互為勾結,以綁標、圍標等違法方式,藉以取得相關工程承作,損害公共工程發包之公平性,行為本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公務員本身不能廉潔自持,事出尚非無因,被告5 人犯罪後業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知過,自白犯行,加以檢察官以被告等人均自白犯行,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免除其等之刑責,復斟酌被告5 人除被告丙○○前於84年間有違反原子能法經判處罰金之刑外,均無不良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情,諭知被告5 人均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之共同正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及依證人保護法對被告求處免刑各節,茲說明如下:
(一)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係屬身分犯,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協力,始足當之;若該公務員所違法牟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法條所列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同條例第4 條之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罪自明。本件原起訴事實認被告5 人與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公務員係互為勾結協議,圖謀得利,固屬事實,但該等公務員係因經辦公共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而收取回扣,而其等收取回扣之對象即為本件被告等人,二者顯係處於對向關係,如上所述,自難認與該等公務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得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惟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刑法第213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39年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係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關於參與廠商及標金等虛偽不實之事項,其有關各工程之招標紀錄表等公文書,記錄人或為陳猗濂、李政道、陳莊秀琴、林志宗或屬不詳之公務員,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證明該等公文書所記錄登載之公務員,係明知上開事項不實,而仍故為登載,起訴意旨亦未認定各該登載之公務員為共同正犯。準此,各該記錄之公務員既不能證明參與本項罪名,其等應僅能認定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而為登載,是被告等人與各該單位相關收取回扣之人應論以共同違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始屬適法,因此項罪名與起訴罪名之犯罪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含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
亦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5 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正犯,惟該條項之罪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貪污治罪條例得適用證人保護之罪名,以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為限,然被告5 人被訴罪名並非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另被告5 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並未依上開證人保護法即施行細則之規定,將檢察官同意之旨記明筆錄,且其中被告庚○○於該次偵訊時並未到庭,是縱被告5 人經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仍不符依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起訴意旨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免除被告5 人之刑責,尚有未合,惟被告5 人既於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公訴檢察官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仍求處被告5 人免刑,是本院衡酌各情,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判決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 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 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