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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松檀曾鈴媖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華
即被告
李珮嘉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李珮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志華、李珮嘉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27日收受本件判決正本,並即時起算上訴期間,雖均於105 年2月5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105 年2月6日適逢農曆年節假日,延至105年2月15日星期一為本案上訴期限屆滿日),惟渠等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候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林志華、李珮嘉自行或由選任辯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即構成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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