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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志銘羅婉怡楊淑儀

原告
志成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一璇
原告
旦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祥
原告
鍾本偉
原告
于輔昀
被告
蘇昭旭(原名蘇堡聰)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訴緝字第8 號贓物等案件(原繫屬案號:89年度訴字第79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贓物案件,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贓物等之刑事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8 號諭知免訴之判決在案。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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